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1年度,1629號
TCEV,91,中小,1629,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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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即陳玉英
        戊○○即賴威廷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陳玉英以被告戊○○即賴威廷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八 十三年十月二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 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四之延滯息, 且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持前述記帳卡消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尚 未清償。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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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