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1494號
TPEV,97,北小,1494,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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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6月26日晚上7時45分左右
,駕駛其僱用人被告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順
公司)所有,車號112-CU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266巷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由張明輝所駕駛之6E-4888號牌自用小客車,致
受有車體損害,本件計支出修自用小客車之損害59,680元,
其中工資30,880元,零件28,800元,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
林玉桂賠償金額,惟迄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僱用人責任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680元。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丁○○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由張明輝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
故之過失責任。
四、查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國順公司所有
,且被告丁○○係被告國順公司之受僱人,已據被告丁○○
所陳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人自用小客車損害59,680元
部分,零件為28,800元,工資為30,880元,已據提出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1年11月20日發
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8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
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年8月之折舊23,343元【即第一
年折舊為:28,800元x0.369=10,627元;第二年折舊為:
(28, 800元-10,627元)x0.369=6,705元;第三年折舊
為:(28,800元-10,627元-6,705元)x0.369=4,231元
;第四年八月之折舊為:(28,800元-10,627元-6,705元
-4,231 元)x0.369x8÷12=1,780元】,是原告得請求
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36,337元。從而,原告依代位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連負擔五分之三小 計 1,000元 即600元;原告負擔五
分之二即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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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