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1249號
TPEV,97,北小,1249,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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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源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詳公司 )於日前承租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路66號2樓 之1之房屋使用(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告為該房屋所在之 天祥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依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依該大 樓住戶規約約定則該上開房屋應繳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3,224元。惟被告等人自民國95年11月份起即未按期繳 納管理費,截至96年10月為止,總計被告等人共積欠38,688 元之管理費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於95年10月初因原告大樓公用排水管年久失修破 裂漏水,致被告公司天花板滲漏,使被告辦公室淹水達5公 分之高,而被告辦公室設備受破壞計損失約77,300元,當時 請原告管委會主委幫伊恢復原狀,甚至到了同年10月底時被 告整個公司無法營業,當時原告之主委丙○○表示願意承擔 一半修繕費用35,000元而達成和解,嗣因在協商後一日丙○ ○即交接不再續任原告主委,而後接任之主委又不同意負擔 修繕費用,被告遂不再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源詳公司承租被告甲○○所有在天祥大樓之系爭房屋 使用。
二、依天祥大樓住戶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 3,224元,被告等自95年11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 截至96年10月為止共積欠38,688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費負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 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房屋之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管理費 38,688元未繳,而被告源詳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 甲○○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而可確認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繳納管理費。
二、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可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納 系爭房管理費為被告拒絕,並辯稱95年10月初因天祥大樓 公用排水管年久失修破裂漏水,致被告公司天花板滲漏, 使被告辦公室淹水達5公分之高,而被告辦公室設備受破 壞計損失約77,300元,甚至到了同年10月底時被告整個公 司無法營業,當時原告之主委丙○○表示願意承擔一半修 繕費用35,000元而達成和解云云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達成和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證人即天祥大樓之前任主任委員丙○○否認有就損害金 額與管理費達成和解證稱:「是有漏水情形,當時發現時 馬上關水。當時被告請人估價好幾次,但我們認為損害的 事情應該不是我們的責任。」「(問:是否有答應被告以 管理費減免抵償損害?)他講了好幾次我沒有答應。」等 語,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自 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管理38,688元且未與原告達 成和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管理費3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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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