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96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於427條第1項及第1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45 8,280元;嗣變更訴訟標的,改依僱佣契約,並擴張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636,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致應適 用通常程序,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 第16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變更為乙○○,乙 ○○於97年5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5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 任約僱助理,盡忠職守,歷年考績均符合標準,詎被告竟於 94年11月2日以原告違反紀律言行不檢,利用職務之便,盜 用同仁密碼不當查詢被保險人資料,依工作規則第57條第7 款及第13條,將原告一次記2大過免職。惟原告於94年4月間 不當查詢被保險人資料,同年5月間即已向任職單位主管承 認誤用同仁電腦,5月18日呈請單位主管轉總局報告,被告 至遲於94年5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4款之事由,其遲至94年11月2日終止兩造間之僱 佣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無權以上開事由終止僱 佣契約。又被告工作規則懲戒項目有申誡、記過、記大過、 記二大過處分,關於洩漏公務機密,情節輕微者記申誡處分 ,其他業務疏失或不良事跡,情節較重者記過。原告從未受 有任何懲戒處分,且非故意違反或將查詢所得資料販賣或外 洩予第3人圖利,違反情節並非重大,被告逕記以二大過免 職,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況原告是否有盜用同仁密碼, 客觀上非無疑義,被告考績委員會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剝奪原告申辯權利,濫用裁量權,違反程序正當性。另被 告所屬員工鄭惠芬、胡樹榮前因查詢及洩漏被保險人保險資 料而分別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亦不曾對該等員工作免 職處分,原告違法情節與之相較,尚屬輕微,被告卻以嚴厲 之解僱處分,違反平等及懲戒相當性原則,故其終止系爭僱 佣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佣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僱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3日起至96年12月止之薪資636,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 6,500元,及其中458,280元自96年6月1日起,另178,220元 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掌管全國勞工之勞保投保資料,對於被保險 人之個人資料,自應嚴護保密,故規定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之限制及程序,要求受雇員工嚴格遵守,以保護被保險人 之隱私,違反者經查明後送考績委員會議處。原告與同事間 發生債務糾紛,持有同事配偶即訴外人吳嘉洲簽發之支票又 遭退票,原告為其個人用途,竟自行及利用他人電腦不當查 詢吳嘉洲之勞保投保資料,作為私人催討債務之用,經吳嘉 洲檢舉,被告始發現原告確曾數度自行進入資料庫查詢吳嘉 洲之勞保資料,並利用同事謝建松、黃雅蘭及謝寶珠之電腦 查詢。被告94年10月21日底召開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會以 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決議記二大過,被告於同年 11 月1日發布獎懲命令,同年月3日以被告有工作規則第13 條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未逾除斥期間。又 原告每月薪資為23,660元,另1,800元係福利金,其發放單 位為職工福利委員會,非原告之薪資,且原告於94年11月2 日至96年12月31日間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966,698元之利益 ,被告依法得由報酬內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78年5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約僱助理, 被告於94年11月2日以原告違反紀律言行不檢,利用職務之
便,不當查詢被保險人資料,將原告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終止僱佣 契約,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 何?原告在94年11月2日至96年12月31日轉向他處服勞務取 得之利益是否得全數扣除?倘被告終止契約未逾除斥期間, 被告終止僱佣契約,有無違反程序正當性?抑或平等及懲戒 相當性原則?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明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情形,指知悉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經查,本 件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查詢吳嘉洲之勞保資料,吳嘉 洲則於94年5月12日檢舉「原告不當查詢被保險人資 料,辦理其他用途圖利自己」,經政風室調查結果發 現,原告在94年1月6日、3月31日、4月22日、4月25 日、4月26日多次查詢吳嘉洲之勞保資料;而遭原告 使用電腦查詢之同事謝建松、黃雅蘭、謝寶珠均於同 年5月17日上簽呈,原告於同年月18日承認使用上開 同仁之電腦查詢吳嘉洲之勞保資料,政風室於94年9 月13日完成調查報告;人事室亦於同日以原告嚴重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如經政風室調查屬實,擬一次記2 大過並提請考績委員會審議,9月14日完成公文會簽 程序,此有本院調閱之甲○○終止勞動契約案卷足憑 。足見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至遲於 94年9月14日即已知悉,而被告本可控制考績委員會 之召開日期,其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召開考績委員會 ,決議將原告記2大過,同年11月1日發布「一次記2 大過」之獎懲令,翌日通知原告自94年11月3日起終 止勞動契約,亦有前開卷宗可參,已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後,被告即不得 再以該事由終止僱佣契約。
(二)被告終止僱用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兩造僱佣 關係仍然存在,而原告自94年11月3日起未服勞務, 係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4 年11月3日起至96年12月止之薪資,即屬有據。查 原告每月薪資為25,460元,此有卷附薪俸清單足稽( 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辯稱其中1,800元屬於職 工福利金,發放單位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並非薪資云
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查依卷附薪俸清單所示,原告每月領取之款項包含 薪津23,660元及伙食費1,800元(見本院卷第6頁), 並無1,800元之職工福利金,且伙食費係經常性之給 與,依上開規定,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 ,故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其每月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查原告94年11月、12月轉向 財團法人私立香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香 園基金會)服勞務,每月受有12,960元之薪資,此有 香園基金會之復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原 告94年11、12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為25,000元 (計算式:(25,460×2)-(12,960×2)=25,000 );95除3月分未轉向他處服勞務外,其中1、2、6、 7、8、9、10、11、12在香園基金會服勞務,所得分 別為12,960元、12,960元、15,780元、28,500元、22 ,440元、22,560元、14,520元、13,440元、13,440元 ,此有香園基金會之薪資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1 0頁),4、5、6月在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 堂公司)服勞務所得分別為12,000元、24,000元、10 ,800元,亦有懷恩堂公司復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故原告95年1月至12月每月得請求之薪資分別 為12,500元、12,500元、25460元、13,460元、1,460 元、0元、0元、3,020元、2,900元、10,940元、12,0 20元、12,020元,合計106,280元。96年間原告在財 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 智中心)固定受薪,加計津貼,每月所得均超過其於 被告得受領之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仁愛啟智中心核 發之原告96年個人薪資清冊總匯表足參(見本院卷第 197頁),故扣除原告在仁愛啟智中心之所得後,96 年全年原告並無得請求之薪資。而原告96年間另於財 團法人新竹縣受領薪資243,520元,此有扣繳憑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198頁),係原告於仁愛啟智中心服 固定勞務外之所得,為正常上班時間外之收入,該收
入被告無權主張扣除。故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11月3 日至96年12月2日轉向他處服勞務全部所得為966,698 元,應全數扣除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僱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 年11、12月 分薪資25,000元,95年薪資106,280元,合計131,280元及自 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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