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6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差額新臺幣(下同)63,1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健保費共計31,44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5月7日擴張聲 明為:⒈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69,700元。⒉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健保費共計32,230元。再於97年6 月 4日追加新訴請求被告給付核對清單影本之工資補償21,000 元。核原告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均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6年1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Call Out約聘人員, 負責以電話行銷ADSL寬頻網路(下稱ADSL)、FT TB光纖網路(下稱FTTB)、大電視MOD(下稱MO D)、微軟MSTV平台(下稱MSTV)等之業務,薪資 係以招攬(或稱推廣)成功之件數核算,嗣於同年11月30日 遭被告解雇。
㈡被告每月核算之竣工件數有誤,不僅遭被告工程部施工派遣 人員漏計,且對於客戶退件或退機者,被告原有義務通知伊 去電挽回,卻未通知伊,故主張以伊每日在筆記本上所載、 經被告公司值班主管審核簽章之「計件成交客戶明細」為依 據,來計算招攬成功之件數。
㈢被告於96年5月1日發布公告,載明於96年5月1日至12月31 日期間,成功推廣新租MOD為每件500元、升速FTTB之 報酬為每件200元,卻於96年8月1日另發布公告,任意將成 功推廣新租MOD及升速FTTB之報酬調降為每件300 元 及100元,並要求每位Call Out約聘人員重新簽署承攬契 約,惟伊並不同意以該金額計價,亦未簽署該契約,故應以 每件500元及200元核算成功招攬新租MOD及升速FTTB 之報酬。又被告於同年10月間,公告成功推廣新租MSTV 之報酬為每件200元,惟MSTV系統實為MOD系統上之 一個平台,故MSTV之招攬報酬亦應等同於MOD之招攬 報酬,即每件500元,而非被告公告之每件200元。綜上,將 被告漏計之件數及金額加總後,被告應給付伊招攬成功之報 酬69,700元。
㈣伊於96年1月15日任職時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書,其內容並未 標示契約之有效期間,亦未標明按件計酬之標準,應屬無效 之契約,兩造之勞雇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被告 於解雇伊時,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伊於任 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經加計上述被告漏計之招攬成功件 數及金額後)為20,381元,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共計25,476元( 20381*《11/12+10/30》=25,476)。再者,於任職期間 ,被告本應替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卻未投保,致伊自行支 出健保費共計6,754元(604*9+659*2=6,754),亦一併 請求被告給付之。
㈤因被告核算之竣工件數有誤,伊已舉證提出筆記本上之「計 件成交客戶明細」,被告則提出「給付酬金電話清單影本」 以供核對,惟計件錯誤之疏失可歸責於被告,本應責由被告 核對上述2份資料之差異,被告公司之員工丙○○卻以看不 懂伊提出之「計件成交客戶明細」為由,而推卸其查核責 任。為此,伊代替丙○○完成工作,逐筆核對上述2份資料 之差異,並以電腦列印製作,致多花費7日之時間(97年4月 21 日至27日),又據聞丙○○每月薪資高達70,000元,平 均1個工作日之薪水高達3,000元以上,爰請求7日之工資 21,000 元(3,000*7=21,000),以為重新核對「給付酬 金電話清單影本」之工資補償。
㈥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⒈漏計招攬成功之報酬共計69,700元;⒉ 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全民健保費共計32,230元;⒊重 新核對「給付酬金電話清單影本」之工資補償21,000元。共 計122,930元。
三、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於96年1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於伊提 供之場所從事電話行銷之工作,原告並無底薪,而係採按件 計酬方式計薪,伊每月依原告完成之件數給付報酬,均已如 數給付原告。
㈡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計件成交客戶明細」與公司內部紀錄, 伊承認短少給付原告招攬成功之報酬共計7,900元,亦願意 如數給付原告。但除此以外之部分,因客戶於竣工後3個月 內申請降回原速率或退租,依承攬契約書第條3條之規定, 並不列入招攬成功之件數,伊自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又 有關於招攬成功之計價標準,係依各業務項目及不同時期之 業務需求而調隨時調整,亦均會公告使Call Out約聘人員知 悉,原告於審判中雖表示不同意新的計價方式,又未簽署新 的承攬契約,但卻繼續從事招攬業務,自應受新公告計價標 準之拘束,原告請求依96年5月1日公告之標準,計算成功招 攬新租MOD、MSTV及FTTB之報酬,顯無理由。至 於客戶退件或退機者,伊並無提供原告客戶資料,讓其去電 挽回之義務,原告卻將之列記為招攬成功之件數,而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亦屬無據。
㈢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且原告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 又無遲到扣款之罰則,故兩造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全民健保費用,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除伊漏記之招攬成功報酬 7,900 元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在被告公司擔任 Call Out約聘人員,負責以電話行銷ADSL、FTTB、 MOD、MSTV等之業務。
㈡原告任職期間並無底薪,被告係依原告招攬成功之件數計付 報酬。
㈢被告於96年5月1日公告成功推廣新租MOD及升速FTTB 之計價標準,分別為每件500元及每件200元;於96年8月1日 再發布公告,將計價標準調降為每件300元及100元;又於96 年10月間,公告成功推廣新租MSTV之報酬為每件200元
。
五、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告是否漏計原告招攬成功之件數而應增加給付?原告成功 招攬新租MOD、MSTV及升速FTTB之計價標準若干 ?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核對「給付酬金電話清單影本」 之工資補償21,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漏計原告推廣成功之件數,而應給付原告9,400元: ⒈原告主張於96年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任職期間,被告 漏計招攬成功之件數,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9,700元,業 據其提出「計件成交客戶明細」為證,而細觀該明細表, 係原告逐日、逐筆記載於筆記本,其上詳列推廣成功之日 期、客戶名稱、電話、產品等資料,並經被告值班人員每 日蓋章核對,應堪採信。又被告經核對後,對其漏計承攬 報酬7,900元之事實(如附表一所列),業已自認,則原 告於7,9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 本件尚應審查就兩造有爭議之招攬成功件數,被告是否尚 有漏計部分?
⒉依兩造於96年1月15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條:「乙方( 指原告)於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場所以電話行銷業務之 工作,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件數計付報酬。」及第3條: 「乙方行銷之案件自竣工日起3個月內,客戶申請降回原 速率或退租者,甲方得扣回原計酬予乙方之金額。」,足 見兩造約定被告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原告須承 攬成功,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所謂承攬成功,則 限定客戶同意申辦後,自竣工日起3個月內未退件或退機 者始該當。
⒊按原告對其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漏計招攬成功之件數,業據提出「計件成交客戶明細」 為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原告招攬之案件, 有許多件因客戶申辦後未滿3個月內即申請退件或退機, 故尚未招攬成功,其並無付款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報酬金 領款清單、被告96年1月至11月行銷竣工案件清單及報酬
差異核對清單(含附件)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詳細核對被 告所提之「報酬差異核對清單」附件之申辦案件處理情形 及原告所提之「計件薪資差異重新核算表」,發現尚有4 筆資料有疑義(詳如附表二),亦即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 ,未能否認原告並未招攬成功或證明客戶於申辦後3個月 內申請退租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尚有漏計如附表二所述 4 筆招攬成功之案件,應給付報酬予原告。
⒋至被告辯稱:給付原告之報酬係依各業務項目,依不同時 期之業務需求而訂定不同之標準,也曾告知原告承攬報酬 之標準隨時會變動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另應探究原告成功招攬MOD、MSTV 及FTTB之計價標準若干?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承攬 契約書,其中第3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依下表標準 按件計酬予乙方(即原告)」,但對於竣工後每件核發金 額則以「新臺幣○○○元」記載,足見被告確有將招攬案 件之計價標準保留更動權利之意。次查,原告知悉被告於 96年8月1日及10月間調整計價標準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 、經原告簽名之Call Out員眷重要通知傳閱表可證。原告 雖主張因不同意調降後之價格而未簽署新的承攬契約,故 不受拘束,然查,原告與被告間係「承攬關係」,已如後 述,則原告若不同意新的計價標準,理應拒絕繼續替被告 完成工作,原告捨此不為,顯見其已默示同意以被告新公 布之計價標準完成承攬工作。是原告主張成功招攬MOD 、MSTV及FTTB,應分別以每件500元、500元及 200元計價云云,即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成功招攬後、3個月內又退租之客戶 ,有通知伊去電挽回之義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兩 造之承攬契約書,並未規範被告有此義務,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應將客戶申請後又退租之案件列 計為承攬成功之件數,洵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漏計原告招攬成功之件數(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惟按件計酬之標準應依被告於不同時期公告 之標準計算,故本院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9,400 元 (7,900+1,500=9,4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無須給付被告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 ,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 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 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⒉自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條觀之:「乙方(指原告) 於甲方(指被告)所提供之場所從事以電話行銷業務之工 作,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件數計付報酬。」此條係約定原 告為被告進行電話行銷之工作,被告再依照原告成功招攬 之件數給付報酬,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相當。復參以 原告工作之情形,已據其自承:我擔任Call Out約聘人員 ,在我的認知上是沒有上、下班約束的,被告會以好、壞 客戶之名單及份數發放來要求Call Out人員早上就到公司 上班,但因被告發的客戶名單多是過去未成交之客戶,重 複行銷效果不佳,所以我從6月開始,就下午才上班到晚 上9 點,除非有好名單我才會早上到公司上班等語(見原 告97 年4月9日庭呈書狀),核與被告所稱:我們提供場 所讓原告打電話,工作時間彈性,雖有上下班簽到,但只 是門禁管理,並無遲到應予扣款之罰則,薪資係按件計酬 方式,並無底薪等情(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97年4月15日答辯狀)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替被告進行電話 行銷,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被告對原告之一般指揮監督 關係輕微,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且被告按原告招攬成功之 件數及種類,計算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倘原告並未招得客 戶,被告無須給付報酬,原告須確實行銷成功,方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此與僱傭契約受僱人僅單純提供勞務而領 取報酬之情形,亦顯有不同。故兩造間之關係,應係承攬 契約,而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並非該法所稱 之勞工。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書並未記載契約之有效期間(僅 記載起始日期),亦未標明按件計酬之標準(僅記載竣工 後每件核發金額新臺幣○○○元),應屬無效之契約云云 。惟查,承攬關係之核心,在於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至於工作完成之期間, 則非承攬契約之必要條件。又按承攬契約係有償契約,定
作人給付報酬與承攬人完成工作間須有對價關係,而系爭 承攬契約書雖未載明按件計酬之標準,但被告不定期調整 計價基準,並公告使Call Out約聘人員知悉,上開公告核 屬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價目表,承攬人亦得依計價標 準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無疑。因此,系爭承攬契約縱未約 定契約之有效期間,或未標明按件計酬之標準,契約仍屬 有效。
⒋兩造間既屬承攬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任職期間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6,754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健保費之繳費證明, 顯未盡舉證之責而不足以信取。況上開事實即使屬實,因兩 造之關係為承攬關係,如前述,則被告並無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替原告投保及分攤保險費之義 務。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重新核對「給付酬金電話清單影本」之工 資補償21,000元:
原告主張代替被告公司員工丙○○重新核對「計件成交客戶 明細」及「給付酬金電話清單影本」等資料,致多花費7日 之時間,而請求被告支付丙○○7日之工資21,000元以為補 償云云。然查,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本係為了獲得勝訴判決 ,於訴訟進行中花費大量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在所難免, 尤其原告係主張權利之人,依法負有舉證之責,是其重新核 對「給付酬金電話清單影本」、「計件成交客戶明細」等資 料,以確認受損之金額,本為訴訟當事人之份內工作,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400元及自96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一(被告承認漏計承攬報酬部分):
┌────┬────┬────────┬─────┐
│送件日期│客戶姓名│產 品 │應給付金額│
│ │ │ │(新臺幣)│
├────┼────┼────────┼─────┤
│96/2/15 │徐慶彰 │FTTB │200元 │
├────┼────┼────────┼─────┤
│96/2/25 │張世明 │FTTB │200元 │
├────┼────┼────────┼─────┤
│96/2/25 │林聰敏 │FTTB │200元 │
├────┼────┼────────┼─────┤
│96/2/28 │吳藝 │FTTB │200元 │
├────┼────┼────────┼─────┤
│96/3/9 │陳志雄 │FTTB │200元 │
├────┼────┼────────┼─────┤
│96/3/14 │翁鏘斌 │FTTB │200元 │
├────┼────┼────────┼─────┤
│96/4/19 │滕常鈞 │FTTB及MOD│700元 │
├────┼────┼────────┼─────┤
│96/5/31 │林妙霙 │MOD │500元 │
├────┼────┼────────┼─────┤
│96/6/6 │鄭清郎 │MOD │500元 │
├────┼────┼────────┼─────┤
│96/6/14 │高斯博 │MOD │500元 │
├────┼────┼────────┼─────┤
│96/6/15 │孫偉薰 │MOD │500元 │
├────┼────┼────────┼─────┤
│96/6/22 │葉秀桃 │MOD │500元 │
├────┼────┼────────┼─────┤
│96/6/29 │黃士昕 │MOD │500元 │
├────┼────┼────────┼─────┤
│96/6/29 │潘家洛 │MOD │500元 │
├────┼────┼────────┼─────┤
│96/6/30 │施怡仲 │MOD │500元 │
├────┼────┼────────┼─────┤
│96/6/30 │李靜芬 │MOD │500元 │
├────┼────┼────────┼─────┤
│96/6/30 │葉宏平 │MOD │500元 │
├────┼────┼────────┼─────┤
│96/7/31 │柯順欽 │MOD │500元 │
├────┼────┼────────┼─────┤
│96/7/31 │陳惠娟 │MOD │500元 │
├────┼────┼────────┼─────┤
│共計 │ │ │7,900元 │
└────┴────┴────────┴─────┘
附表二(本院認被告尚應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送件日期│客戶姓名│產 品 │應給付金額│理 由 │
│ │ │ │(新臺幣)│ │
├────┼────┼────┼─────┼───────┤
│96/1/17 │方謙荷 │MOD │500元 │被告提出之單據│
│ │ │ │ │無法確認為該客│
│ │ │ │ │戶 │
├────┼────┼────┼─────┼───────┤
│96/2/27 │毛復生 │FTTB│200元 │被告未提出該客│
│ │ │ │ │戶申辦案件處理│
│ │ │ │ │情形之單據 │
│ │ │ │ │ │
├────┼────┼────┼─────┼───────┤
│96/6/30 │林啟耀 │MOD │500元 │被告未提出該客│
│ │ │ │ │戶申辦案件處理│
│ │ │ │ │情形之單據 │
│ │ │ │ │ │
├────┼────┼────┼─────┼───────┤
│96/11/5 │湯維琳 │MOD │300元 │依被告提出之單│
│ │ │ │ │據載明「已竣工│
│ │ │ │ │」,且客戶為湯│
│ │ │ │ │維琳無誤 │
├────┼────┼────┼─────┼───────┤
│共計 │ │ │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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