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6498號
TPEV,96,北小,6498,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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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丁○○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中華民國96年度北小字第64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68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除賠償修車費用外,應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時將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牌 照號碼BA-6328號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台北市○○○路○ 段289號前,搭載友人於14時34分許上車後,倒車準備離去 ,適時因忠孝東路來往車輛太多,連續二次紅綠燈後皆無法 將車輛駛出,正當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時,原並排臨時停於其 左後方、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被告甲○○駕駛、為另被告 丁○○所有之牌照號碼8177-FJ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竟撞及 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後,且因撞擊之力道猛烈,被告駕駛 之車輛續滑動約一公尺後始煞停,導致事故現場狀況為原告 之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門接觸,而被告甲○○肇事



後要求不可報案,及要求各自負擔車損,為其所拒絕後,被 告甲○○即請同車友人(與被告甲○○二人均穿著另被告鍠 源實業有限公司制服)持螺絲起子拆除肇事車輛被撞掉之右 前輪擋泥板,將之藏於後車廂內,並將肇事車輛移至路邊停 放,其則直至交通警察拍完照片後才勉強將車輛移正,因其 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左前輪遭被告甲○○撞及後受損情形嚴重 至無法轉動,當時方向盤向左打到底,左前輪卻被撞成右向 (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而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4,700元(含工資5,800 元、零件68,900元),因被告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依規定已不得駕駛車輛,卻仍駕車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被告甲○○負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 ○○將所有之牌照號碼8177-FJ自小客貨車交與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之被告甲○○駕駛,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甲○○與同車友人當時均 穿著被告鍠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鍠源公司)制服,客 觀上顯係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被告鍠源公司允許無照員工駕 車執行公司業務以致肇事,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丁○○與被告鍠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四、被告甲○○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伊當時在等紅綠燈, 看到綠燈要行駛,原告突然衝出來,就擦撞到右前面保險桿 ,原告損害的部分是左前方,伊車是停在原告左後方,不是 併排停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駕駛所有牌照 號碼BA-6328號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台北市○○○路○段 289號前,搭載友人於14時34分許上車後,倒車準備離去時 ,為被告甲○○駕駛被告丁○○所有之牌照號碼8177-FJ自 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竟撞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而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鍠源公司,當時係在執行業務,且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7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丁○○與被告鍠源公 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就彼等部分之主張為事實。惟被告甲○○則否認有 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 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為7萬餘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被告雖聲請送鑑定肇事責任,惟 不願先負擔鑑定費用,經通知原告亦表示不願先負擔該費用 ,是本院自得不送鑑定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所示,兩車肇事後停放位置及狀態分別為:原告 之車輛(即A車)停於外側,左前車頭斜出,被告之車輛( 即B車)則停於內側,為直行狀態(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且據被告甲○○於談話紀錄表中稱:當時伊車沿忠 孝東路東向西第4線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因車流很大, 故伊車即慢慢往前行駛,此時停在忠孝東路4段289號前之 BA-6328號自小客車突然起步並向左切出,該車之左前保險 桿即撞上伊車之右前車門而肇事,伊車並無停在該自小客後 方等語;而原告於談話紀錄表時亦稱其於上開、地停車搭載 友人後,即打左邊方向燈,因見車前有車輛,擋住其車,故 其即稍向後倒車後即向左切出,此時因忠孝東路車流很大, 故其車只切出一點點後就停車(如現場圖位置),大約30秒 左右,本來停在其車後方之8177-FJ號自小客車不知何時行 駛出來,而該車行駛在忠孝東路4段289號前時,右前車身即 撞及其車左前車輪及左前保險桿而肇事等語(均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 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之時間分別為「96年5月25日15時20分 」(原告)及「96年5月25日15時35分」(被告),距事故 發生之時尚不超過1小時,兩造之記憶最為鮮明,所陳稱應 較接近事實而為可信;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亦載明:A車1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2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上客



、B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兩造所不爭,故 本院綜上各情,認以被告甲○○所稱當時伊車沿忠孝東路東 向西第4線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時停在忠孝東路4段289 號前之BA-6328號自小客車突然起步並向左切出,該車之左 前保險桿即撞上伊車之右前車門而肇事,伊車並無停在該自 小客後方等語為可取,且縱原告所稱「8177-FJ號自小客車 本來停在其車後方」一節屬實,惟該車既已行駛出來,即已 取得路權,自不因原告不知該車係何時行駛出來,而喪失已 取得之路權,原告以此否認其為無過失云云,委無可取。惟 被告既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情,被告自亦有 過失,且衡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被告甲○○與原告所涉過 失應為3與1之比例為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權 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七、另查,被告丁○○將所有之牌照號碼8177-FJ自小客貨車交 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被告甲○○駕駛,自屬促成本件肇事 責任原因之一,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與同車友人當時均穿著被告鍠 源公司制服,客觀上顯係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被告鍠源公司 允許無照員工駕車執行公司業務以致肇事,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 ○○與被告鍠源公司二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自亦屬有據。
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 修理費用74,700元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⑴零件費用部分:共68,9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之上開車輛為82 年5 月2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96年5月25日,已使用14年之久,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認依國人一般車輛使用多長達10年之習慣計算,原告上開車 輛應尚有2成之殘值,並經衡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被告與 原告所涉過失應各為3與1之比例為當。故被告應賠償之零件



費用在10,335元(計算式:68,900*0.2*0 .75=10,335)範 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共5,800元,此部分因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應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 償原告,被告辯稱此部分亦應折舊云云,要無可取。惟衡酌 上開各情後,本院既認被告與原告所涉過失應各為3與1之比 例為當。從而,被告應賠償之工資在4,350元(計算式: 5,800*0.75=4,350)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 14,685元(計算式:10,335+4,350=14,685)範圍內,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請求調閱位在 台北市○○○路○段289號之第三人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監 視錄影帶,惟經本院勘驗後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證據,亦 不再依被告所請函送第三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為鑑定肇事責任,均亦併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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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