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0853號
TPEV,94,北簡,10853,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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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松通運有限公司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8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10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5日,持發票人即原告友松通運有限 公司(下簡稱友松公司)、甲○○及訴外人辛○○及黃紅絨 ,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發票日為86年1月26日本票 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300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則否認該 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友松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之營運為業,民國86年間 ,因訴外人辛○○為了以其所有,靠行原告友松公司之大貨 車(車牌號碼為FV-621號),向被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融資 ,與被告人員謀串,逕自偽以原告甲○○名義為發票人,並 以原告友松公司、負責人甲○○名義大小章,蓋用於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被告並執之向本院提起本票強制執行聲請,行 使票據權利,並經本院以86年票字第13003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該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甲○○、友松公司印文、簽名均非 真正。從而,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造成原告權益受甚大 損害,爰起訴如聲明所示。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由原 告與辛○○、黃紅絨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債 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與附卷86年2月1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 對保欄「甲○○」之字跡經送鑑定結果確認非原告甲○○親 簽筆跡; 且86年2月1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86年2月12日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上均無原告甲○○之簽名,是以足 認原告甲○○不知系爭本票簽發,亦不知且未參與本件附條 件買賣作業,實無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之理。 ②系爭本票由被告聲請而由鈞院民事庭作成本票裁定時,將原 告甲○○地址臺北市○○○路○段114巷63之3號「七樓」誤 載為同號「二樓」,致原告甲○○未實際收受該裁定之送達 ,而嗣經被告聲請「公示送達」,亦同樣誤載以同號「二樓 」作為送達處所,從而,該本票裁定對原告甲○○而言並未 合法送達,自無裁定確定之效力可言。而因系爭本票發票日 係86年1月26日,迄今已逾本票發票人責任3年時效(見票據 法第22條第一項規定),茲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53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2頁、第3點理由中固載以乙○○證述稱:「伊係友松、 中固載以證人乙○○證述稱:伊係友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伊有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給交易之承辦人去使用等語 ,然查該陳述縱屬實在,該交付印章之原意亦僅在以公司名 義辦理車輛買賣,而不及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況且,證人乙



○○所交付者為「公司大小章」,原意亦非授權使用以原告 甲○○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以該系爭本票原告甲○○ 個人名義之簽署原即非在授權範圍,且原告甲○○亦不知情 ,且未予概括授權,故亦當無表現代理之適用甚明。 ⑵原告友松公司部分:
①關於被告提出原告友松公司統一發票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並所為抗辯駁斥如下:查原告友松公司為配合第三人即靠行 車主辛○○購入車輛,於86年2月1日開具統一發票給被告, 至86年2月12日另由被告開具統一發票給原告友松公司,然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在前之86年1月26日,故該對開統一 發票行為與簽署系爭本票並無相干;至於註銷原車號「 FQ-618」號嗣重領「FV-621」號車牌乃第三人即靠行車主辛 ○○所為,且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涉;又原告友松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以及原告甲○○身分證影本係第三人辛○○ 辦理購車靠行作業時所需,與本案無關。
②關於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係86年2月12 日,且該附條件買賣金額為195萬8,400元,然而系爭本票發 票日期為86年1月26日差距近20日,且票面金額為170 萬元 ,二者顯無關連。又依上開96年度偵字第5053號證人乙○○ 之陳述可知:伊將友松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付交易之承辦人 ,其用意僅在辦理車輛買賣,而不及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故 並無被告所稱就簽發系爭本票有所謂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情 形。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甲○○以原告友松公司名義,為向被告購買車號 FQ-618號(現改為FV-621)車輛,於86年2月12日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已依約將上述車輛 提供原告友松公司,並完成押權,該車並經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完成交易登記在案。又系爭車 輛至今仍在原告友松公司名下,且原告友松公司亦延長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中按每年政府均會課徵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費 ,並將繳費通知書寄予原告友松公司,而原告辯稱不知此事 及未收繳費通知書,實有違常理。
㈡對原告友松公司主張之抗辯如下:
⑴本件被告因原告友松公司主張,而對黃證振聲提起刑事偽造 有價證證券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 字第5053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並明確認定「乙○○係原告 友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甲○○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 乙○○使用;原告友松公司承辦人並持之對外使用,並簽名 蓋章。」,足證原告友松公司確實有將其公司大小章,概括



授權交付原告對外交易承辦人員使用並簽名蓋章,自有概括 授權及表見代理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公司大小章及簽名係為 偽造,並非事實,且與前述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內容違背。且 乙○○於偵查中坦承「其係有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其 有可能蓋這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語,是原告所稱系爭 本票係經偽造、印文係遭盜用云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上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公司資產出售之發票以觀,本件系爭車輛係 由原告友松公司出售予被告,並依法開立發票,原告友松公 司發票及發票章,並非任何人皆可取得,且該發票之形式上 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證原告友松公司稱系爭票據 係出於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回 函之附件有原告公司『友松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與原告公司發票章完全相同,足證原告友松公司確實知情且 簽署本件附條件買賣契契至明,是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⑶依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回函附件即有被告公司同意書乙 份,而此份同意書依函文內容明示:「說明二、經查原車號 FQ-618註銷重領FV-621號時原車主(即原告友松公司)持有 該車原設定債權同意書及相關資料來辦理‧‧‧」,足證動 保設定之車輛註銷重領車牌時應具備債權人即被告公司之同 意書方可為之,否則原告公司根本不可能辦理註銷重領車牌 ,因此從原告友松公司辦理註銷重領車牌之被告公司同意書 及相關資料以觀,即可明證原告友松公司不可能不知情本事 件附條件買賣及本票債權,因此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⑷本系爭車輛原變更前之車號為『FQ-618』,經原告友松公司 向監理站申請變更為『FV-2 61』,原告友松公司對此亦不 爭執,今動保設定之車輛變更車號應具備債權人即被告公司 之同意書方可為之,否則原告友松公司根本不可能辦理變更 車號,因此從原告友松公司變更車號之行為及資料以觀,即 可明證原告友松公司不可能不知情且公司大、小章並非偽造 ?又系爭車輛車號FV-261,被告依動保法第9條規定辦理延 長動保期間時,監理機關皆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第2項 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友松公司,原告友松公司自始即知有 動產抵押之設定,怎可能於多年來未提出異議或訴訟,顯見 原告友松公司主張其公司印章係為偽造(或盜用)云云,顯 然嚴重錯誤。
⑸原告友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非原告友松公司人員無 法取得、影印,但被告不僅持有此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並已將此影本送往監理機關登記在案,監理機關亦 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友松公司,原告友松公司皆無異議,顯見



原告友松公司主張公司大、小章為偽造(或盜用)顯然錯誤 。
㈢對原告甲○○主張之抗辯如下:
⑴有關原告甲○○之簽名及蓋章,雖簽名部分送鑑定不符,但 依前述96年度偵字第50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不起訴書內容 明顯認定「實際負責人乙○○將友松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甲○ ○印章交付友松公司承辦人員對外使用並簽名蓋章」,此舉 即有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存在,原告即公司負責人甲○○ 之簽名蓋章為契約連帶保證人應屬有效,本件本票債權自應 存在。
⑵再者,有關原告甲○○之身分證影本係由原告友松公司承辦 人員交付,並蓋章予被告公司送件辦理附條件買賣動保設定 ,原告甲○○雖謂其未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但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業已證稱確實有將原告公司大小章 交付公司承辦人對外使用簽名蓋章等語,即應認原告甲○○ 確已概括授權或有表見代理適用,因此原告甲○○主張簽名 偽造實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辛○○偽造,被告竟執行使票據 權利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 003號民事裁定 、律師函文、本票影本在卷足稽,並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蘭雅分行,調閱原告甲○○之留存簽名筆跡(乙類)後, 再檢同系爭本票原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甲○○」 筆跡(甲類),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內「甲○○」筆跡是 否相符,業經該局鑑定結果確認二者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是原告上揭主張即非無據 。
四、次查,被告因原告友松公司主張,旋於本件審理期間對辛○ ○提出偽造有價證證券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偵字第5053號處分不起訴,有該署處分書在卷足考 ,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查核無訛。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5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無非以「系 爭本票及契約書上友松公司、甲○○印文及簽名,均係由友 松公司之承辦人員所用印及簽署」、「乙○○乃係原告友松 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給前揭交易 之承辦人(即被告公司庚○○)去使用」為由,認定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出於辛○○所偽造,從而,原告稱系 爭本票係出於偽造乙節,即難認有據。
五、第查,乙○○即原告友松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原告甲○○ 之兄,於偵查中業已證稱:FV-621汽車為友松公司所有,我



記得該車是靠行,當初友松公司是由我接洽該項業務,印象 中我有授權給承辦人去用印,這是公司的印章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53號偵查卷第83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原告友松公司及林永松之印文係真正 乙節,即非子虛;並參之被告提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原告友松公司資產出售發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動產擔 保易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書、原告友松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原告甲○○身分證影本、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回函附件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原告否認本件附條件買賣及 爭系本票上之印文,核與事理有違;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友松公司及原告甲○○之印文係真正, 應為可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 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 法第3條第1、2項、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是依法律之規定, 固以簽名為原則,然如以蓋章代替,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並 不以簽名為必要。又在一般情形,如經要求後,固以簽名及 蓋章同時存在為常態,然僅有簽名或僅有印文亦不乏其例, 依法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效力。
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之「友松公司、甲○○」之印 文為真正乙節,既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係原告 所為。
六、至原告謂原告友松公司大小章係遭庚○○違反授權而簽發云 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依此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被盜用印章一節負舉證責 任,惟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庚○○到庭堅決否認在卷( 見本院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即未能舉 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出於偽造 云云,即難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3年之時效云云,惟按票據上 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 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 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 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 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係採抗辯主義,並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縱經時效完成,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是縱認原告所 為主張系爭本票確已罹於時效屬實,亦僅被告於行使本票之 權利時,原告得對之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 不存在,本件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尚非正當,從而,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併此敘明。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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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松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