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3歲
入出境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6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1975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台幣陸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5日16時2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36號維也納賓館809號房。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林恆慶姦,代價新台
幣(下同)6,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林恆慶之陳述。
(三)經警查獲。
(四)扣案6,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6,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