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7年5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117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22日14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166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上簽認。
㈡證人許議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