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國立南投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台申字第0970014899號申訴評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任職被告教師,前於86 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與成功大學合作計畫專任助理3年。嗣原告依教育部93年6月 21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9號令,於94年4月21日向被 告提出採計提敘上開職前年資之申請,經被告請示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結果,認該段年資低於現敘薪級,不符採計提敘要 件,而不予提敘。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仍 經被告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1月29日教中(人)字第096 0502275號函復結果,以96年2月2日投高人字第0960000461 號函知原告不予提敘。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教育部96年8月9日台申字第09601210 52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評議申訴為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 持,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置。經被告重為審酌,仍以相同理由 認原告不符採計提敘要件,而以96年8月23日投高人字第096 0003338號函知原告不予提敘。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作成原告於被告任職前之職前年資(86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 日)應自93年6月21日起提敘3年之行政處分。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86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擔任國科會與成功大 學合作計畫專任研究助理連續3年,當時之月支報酬為86年8 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月支32,000元、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 31日月支33,800元、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月支34,700 元。上開月支報酬依照各該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員薪點 折合率換算薪點後為297薪點、305薪點、313薪點。原告於 91年8月1日至被告報到任職,之前所任職務性質與現職教授 生物學科,性質應屬相近,當時之起敘薪額為245元。又教 育部93年6月21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9號令發布時, 原告之薪額為260元。原告於9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提敘職 前年資之申請時,原告之薪額為275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項。
二、原告可提敘之年資應為3年(自86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 ):被告及申訴決定機關雖認原告可提敘年資應依會計年度 為採計基準,且畸零月數不予計入,故原告可提敘之年資僅 有「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及「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 30日」合計2年。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 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只要連續服 務滿1年,理當就可提敘1級。且於大學執行之各類專題研究 計晝在聘任專任助理時,多半是配合學校的學年制,因此絕 大多數是在8月1日或2月1日起聘,若是依教育部上述規定, 依會計年度由1月1日起算,必定將只擔任1年專任助理之人 員(如:92年8月1日~93年7月81日)排除在外,其不合理之 處甚明。
三、原告可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 ㈠被告係以其認為原告可被提敘之2年年資與「94年4月21日」 (原告請求提敘時)原告薪額275元作比較,惟申訴決定機 關則以其認為原告可被提敘之2年年資與「94年4月21日」及 「93年6月21日」(提敘令文發布時)原告薪額275元(相當 於376薪點)及260元(相當於328薪點)作比較,該二機關 之見解於此即有不同。
㈡被告及申訴決定機關似認應將原告於擔任專任助理職務時之 月支報酬換算為「薪點」,且將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時之 薪額換算為「薪點」後,兩相比較而論斷是否「職務等級相 當」,惟此種比較方式於法無據,並非合理:
⒈依大法官釋字第50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 於相互轉任時是否得以「薪點」對「薪點」之嚴苛方式來論 斷職務等級是否相當,即有疑義。何況解釋理由書所引之行
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 法第7條規定內容亦是以「等級相當」判斷職務等級是否相 當,而非以「薪點」對「薪點」之方式判斷。被告雖援引公 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惟該規定亦以「薪級 」比較,非以薪元或薪額比較。且該條規定於93年12月22日 才修訂公布,而系爭教育部令係93年6月21日公布,故上開 辦法能否適用亦有疑問。
⒉教育部93年8月17日台人(一)字第0930104533號函謂:「 至『職務等級相當』係指教師職前擔任聘用人員時所支薪點 應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而言」,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94年8 月16日教中(人)字第0940512595號函謂:「上開所稱『職 務等級相當』,係指所支報酬按當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 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薪點後,不得低於現敘薪級。」均係以 折合換算後之薪點與「現敘薪級」相比較,非與「現敘薪點 」比較。另參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 資採計提敘俸給對照表」,其中於「公營事業人員」之國營 金融事業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 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均於「薪點」或「用人費薪點」之外 ,另有「薪級」之記載。故被告以「薪點」對「薪點」之方 式為比較者,亦與「現敘薪級」者不符。且該對照表附則第 2點仍以職等相當做認定,公營事業人員部分亦以薪給作職 務等級相當之比較標準,如被告以薪點比較,對於教育人員 並不公平,有違平等原則。
⒊被告係以原告「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聘用薪點305點 )」與教育部93年6月21日前揭函示發布時所敘薪額260元( 相當於328薪點)」,及以原告「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聘用薪點313點)」與「94年4月21日原告申請提敘時之薪 額275元(相當於376薪點)」作比較。按教育部93年6月21 日令函雖於是時始公布,惟93年6月21日應屬相關案件於適 用時之生效日,而非用以比較時之起始日。是關於職務等級 相當之比較時間點,應係以前職務與後職務銜接時間點,即 原告於91年8月1日至被告報到任職時為準。退步言之,縱非 以上開時間點為對照基礎,惟被告並未將系爭93年6月21日 教育部令函通知原告,是原告主張至少應以93年6月21日教 育部令函發布時,作為採計比較基礎。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敘薪係適用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辦法」為之,該辦法未明訂事項,由教育行政主管 機關另以行政令函解釋或補充,自有其法定效力。依教育部 93年6月21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9號令、93年4月23日
台人(一)字第0930041479號令及93年8月17日台人(一) 字第093 0104533號函,公立學校教師申請提敘職前研究助 理年資,須先確定「所任職務為全時專任」、「職務性質與 擬任教學科目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後,核 計其聘用年資之年數,再將該段得採計年資之月支報酬換算 為聘用人員薪點後,與現敘薪級比較是否屬於職務等級相當 而為淮駁。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 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 職務等級不相當。」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職前擔任助 理支領薪點(相當於教育人員所敘薪級)及現職教師所敘薪 級各為何,並據此判斷二者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二、依「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 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 給對照表」,對照6職等1至7階公務人員而言,約聘人員報 酬薪點亦區分為「280」、296、312、「328」、344、360、 「376」七階,倘以之對照教育人員之薪級,則「約聘人員 280薪點,相當於教育人員21等級之薪額245」、「約聘人員 328薪點,相當於教育人員20等級之薪額260」、「約聘人員 376薪點,相當於教育人員19等級之薪額275」。本件原告於 9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職前年資提敘之申請,當時原告所 敘薪級,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之區分,為 「19等級,薪額275」。而原告職前曾任聘用人員年資為86 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月支32000元)、87年8月1日至88 年7月31日(月支33800元)、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 月支34700元),擔任國科會與成功大學合作計畫專任助理3 年,且月支報酬依各該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員薪點折合 率(86年7月至87年6月為107.7元,87年7月至89年6月為110 .9元)換算薪點後為297點、305點、313點。依前揭對照教 育人員所敘薪級後,原告職前擔任助理支領薪點,均比原告 申請提敘時所敘薪級(19等級,薪額275,即376薪點),或 是93年6月21日(教育部令發布之日)當時原告之薪額260元 (20等級,薪額260,即328薪點)為低,依前揭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定,二者職務等級並不相當 ,當不符合教育部93年6月21日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 9號令中規定「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者」之要件。是被 告依前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函釋規定,不予提敘原告職前年 資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三、依銓敘部92年11月4日部銓二字第09222622845號函,公務人 員採計職前聘用年資亦採會計年度辦理,且上開銓敘部函釋 係將「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
條規定內容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範圍所作之解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號解釋意旨,自有其法定效力。原告引 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逕以推斷其職前曾任聘用人員年 資應改按學年度辦理,依法無據。況原告為公立學校之教師 ,並非公務員(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自無適 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 定辦法之餘地。從而應依據上開教育部93年6月21日台人( 一)字第0930070899號令及93年4月23日台人(一)字第 0930041479號令等規定,以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收受教育部93年6月21日台人(一)字第0 930070899號令時,未上網公告,僅張貼於公布欄,原告因 而未能得知相關訊息,且其履歷表簡要自述欄有渠曾任研究 助理之敘述,爰推定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要求追溯至教育 部令發布日(93年6月21日)為提敘生效日等語。惟被告縱 未上網公告,但已張貼於公布欄,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聞共見 ,已盡到公告義務,且其於到校報到時所填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簡要自述雖有職前年資之敘述,卻未見記載於經歷欄,依 人事作業方式,主要工作經歷均以當事人所填經歷欄內容配 合離職(或服務)證明書查證後登載於人事資訊系統(pemi s2k)內,方便爾後查考。原告雖填寫於簡要自述中,而未 見填寫於經歷欄,既未經檢證查明並予登錄,實難察覺,是 被告堅持以原告正式提出申請提敘之日(94年4月21日)為 生效日。但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不予維持 ,囑被告重新審核原告之薪級,為適法之處置,爰有被告研 議能否放寬至教育部令發布日為提敘生效日,並以原告當時 之薪額為比較基礎之請釋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釋復等轉變 ,並非如原告所言2機關有不同之見解(亦即被告已不堅持 不得追溯之意見)。
五、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 職員敘薪標準表係分36個薪級,每個薪級為一個薪額。又依 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三,公立學校教師並無 「薪點」之名稱,僅有「等級」(或稱「薪級」)及「薪額 」(即上開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所稱之「元 」)。則教育部93年8月17日台人(一)字第0930104533號 函,係指教師職前擔任聘用人員時所支薪點應與教師「現敘 薪級」作比較,而薪級在教育部歷來函釋向以薪額多少「元 」來表示,則聘用人員薪點不論與教師「現敘薪級」或「現 敘薪額」作比較,均可得出相同之結果,洵屬依法有據,何 來原告所謂「依法無據」、「不合理」之處?且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1號解釋文係解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 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合法性,同時指出不 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 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 敘。是教育部上開函文係解釋教師職前擔任聘用人員年資應 如何與現敘薪級作比較,認定職務等級相當後再予採計提敘 ,屬不同人事制度間之年資採計之核算規定,並非逕予換敘 ,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亦無違背。六、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均未有聘用人員比 照公教人員依年度考績、考核(考)每年晉級之規定,且依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 聘用人員之報酬標準係由各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等等各項 條件認定,並非如同原告所稱每年晉級,自無法依原告類推 二者對照基礎以其任教師時之薪額245元為準(亦即原告意 指其曾任研究助理年資換算聘用人員薪點後高於聘用人員 280薪點(相當於教師245元)即應視為職務等級相當而予以 採計,從而應依上開教育部93年8月17日台人(一)字第093 0104533號函補充規定為準,即「職務等級相當」,指教師 職前擔任聘用人員時所支薪點應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而 言。又依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 9號函,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 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此 項規定並於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辦法」予以納入第8條之1規定。又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 12月12日教中(人)字第0950601237號函,教師職前年資之 提敘係按「現敘薪級」為比較之基準,並非按教師初任教職 之「起敘薪級」為比較之基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1年8月1日任職被告教師,前於86年8月1日起至 89年7月31日止,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成功大學合 作計畫專任助理3年。嗣原告依教育部93年6月21日台人(一 )字第0930070899號令,於9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採計提 敘上開職前年資之申請,經被告請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結果 ,認該段年資低於現敘薪級,不符採計提敘要件,而不予提 敘。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如事實欄所示之 過程,經被告重為審酌,仍以相同理由認原告不符採計提敘 要件,而以96年8月23日投高人字第096 0003338號函知原告 不予提敘。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㈠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
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只要連續服務滿1年 ,理當就可提敘1級,原告可提敘之年資應為3年(自86年8 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被告雖認原告可提敘年資應依會 計年度為採計基準,但畸零月數不予計入,故原告可提敘之 年資僅有「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及「88年7月1日至 89年6月30日」合計2年,甚不合理。㈡教育部93年8月17日 台人(一)字第0930104533號函謂:「至『職務等級相當』 係指教師職前擔任聘用人員時所支薪點應與教師現敘薪級相 當而言」,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94年8月16日教中(人)字 第0940512595號函謂:「上開所稱『職務等級相當』,係指 所支報酬按當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 薪點後,不得低於現敘薪級。」均係以折合換算後之薪點與 「現敘薪級」相比較,非與「現敘薪點」比較。㈢教育部93 年6月21日令函雖於是時始公布,惟93年6月21日應屬相關案 件於適用時之生效日,而非用以比較時之起始日。是關於職 務等級相當之比較時間點,應係以前職務與後職務銜接時間 點,即原告於91年8月1日至被告報到任職時為準。退步言之 ,縱非以上開時間點為對照基礎,惟被告並未將系爭93 年6 月21日教育部令函通知原告,是原告主張至少應以93年6月 21日教育部令函發布時,作為採計比較基礎。三、按「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 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 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 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公立 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及第8條之1(93年12月22日增訂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敘薪係適用教育部訂 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為之,該辦法未明訂事項 ,則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另以行政令函解釋或補充之。次按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 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足見按年提敘俸給或官職等級,須符合「職等相當」及「性 質相近」之要件,此為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立學校教師申 請改敘時,亦應符合上開之原則。
四、又「自即日起,各級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 下聘用人員年資,如所任職務為全時專任,職務性質與擬任 教學科目性質相近,服務成優良,且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 當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本部93年4月23日台
人(一)字第0930041479號令規定之採計方式,採計年資提 敘薪級。」、「依本部92年11月9日台人(一)字第09201 66455號令規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聘用人員年資 ,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88年7月前之聘 用年資,於採計提敘薪級時,係以前1年7月至當年6月會計 年度為採計標準,89年1月以後,則以1月至12月之會計年度 為採計標準;另依預算法修正,政府機關須編制88年7月1日 至89年12月31日一次1年6個月之預算,爰該段期間內連續任 職滿1年得採計提敘1級,畸零月數年資不予併計。茲為維護 88年7月前已受聘為聘用人員且於預算法修正後繼續任職者 之權益,該段連續期間之聘用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得以預算法修正前之會計年度(前1年7 月至當年6月)計算方式為採計基準。...」、「... 『職務等級相當』,係指教師職前擔任聘用人員時所支薪點 應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而言,爰教師職前曾任研究助理如屬 上開各類專案計畫項下聘用人員年資,宜先將研究助理之月 支報酬,依擔任研究助理當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員薪點 折合率換算為薪點後,如符合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 (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始 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經教育部93年6月21日台人(一) 字第0930070899號令、93年4月23日台人(一)字第0930041 479號令及93年8月17日台人(一)字第0930104533號函分別 明釋在案,該等函釋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意旨相符,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因此,教師採計職前年資 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而所 謂「職務等級相當」,係指教師職前擔任聘用人員時所支薪 點應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而言。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職前年資提敘之 申請,當時原告所敘薪級,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 級表」之區分,為「19等級,薪額275」。而原告職前曾任 聘用人員年資為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月支32000元) 、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月支33800元)、88年8月1日 至89年7月31日(月支34700元),擔任國科會與成功大學合 作計畫專任助理3年,且月支報酬依各該年度行政院核定之 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86年7月至87年6月為107.7元,87年7 月至89年6月為110.9元)換算薪點後為297點、305點、313 點,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 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 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給對照表」,原告任職被告前 所擔任助理支領薪點,均比原告94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提
敘時所敘薪級(19等級,薪額275,即376薪點),及教育部 93 年6月21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9號令發布之日,原 告當時之薪額260元(20等級,薪額260,即328薪點)為低 ,依首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 開教育部函釋意旨,二者職務等級並不相當,自不符合教育 部93年6月21日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9號令中關於「 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者」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提敘之 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援用教育部93年8月17日台人(一)字第0930104533 號函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94年8月16日教中(人)字第 0940512595號函意旨,均係以折合換算後之薪點與「現敘薪 級」相比較,非與「現敘薪點」比較乙節。按上開函釋關於 「職務等級相當」,係指所支報酬按當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聘 用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薪點後,不得低於現敘薪級。依「 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給對 照表」(本院卷115頁),其中教育人員分為等級及薪額,而 約聘人員分為職等及薪點,且各類人員有不同之職等及薪級 ,而每一職等或等級,再劃分為數個本俸俸點、薪額及薪點 ,為各類人員每年晉級之標準,自以各本俸俸點、薪額及薪 點,作為各類人員之不同之薪級,不得解釋為聘用人員與教 育人員,二者對照同一等級內之薪額或薪點,均屬他方之同 一薪級,是被告以原告到職前後之薪級及薪點,換算為均為 薪點比較,作為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之比較標準,並無原告指 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七、另原告任職被告前所擔任助理支領薪點,已比教育部93年6 月21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9號令發布之日,原告當時 之薪額260元(20等級,薪額260,即328薪點)為低,有如 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教育部上開號令時,未上網公 告,僅張貼於公布欄,原告因而未能得知相關訊息,推定被 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要求追溯至教育部令發布日(93年6月 21日)為提敘生效日等情,縱有其事,因原告於93年6月21 日之現敘薪級與到職前之薪級,二者並不相當,對於本件被 告否准原告提敘之聲請,不生影響。又原告稱本件關於職務 等級相當之比較時間點,應係以前職務與後職務銜接時間點 ,即原告於91年8月1日至被告報到任職時為準。然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及第8條之1規定,教職員採計提敘之 職前年資,係按「現敘薪級」而非按教師初任教職之「起敘 薪級」為比較之基準,另依上開所謂「職務等級相當」,係 指教師職前擔任聘用人員時所支薪點應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 而言,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稱其任職被告
前之年資為3年(自86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被告應 予提敘3年,被告原處分雖認原告可提敘之年資,應依會計 年度為採計基準,原告可提敘之年資僅有2年(87年7月1日至 89 年6月30日),縱有未洽,惟結論仍為原告上開年資不得 視為職務等級相當予以採計提敘薪級,此亦不影響被告否准 原告提敘之聲請之結果,併此論敘。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教育部93年6月21日台人(一)字第09300 70899號令,於9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採計提敘上開職前年 資之申請,經被告認原告不符採計提敘要件,否准原告提敘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訴,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及被告應作成 原告於被告任職前之職前年資(86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 日 )應自93年6月21日起提敘3年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