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7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縣彰化市泰 和國小文㈠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 小段144-23地號等20筆土地,合計面積0.5348公頃,報經台 灣省政府以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並 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被告80年4月19日台(80)內地字 第918637號函准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80年5月10日彰府 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80年5月11日起至80年 6月10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彰化縣政 府並以該府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案內所 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 阿溝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54地號(後與155 、156、156-3、157-2、256 -22、257-17等地號合併為156- 1地號),面積0.1038公頃,位於用地範圍內。原告以本案 系爭土地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或辦理提存,主 張本案徵收失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確認本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因被告未於30日內答 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核 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准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 156-1地號(原告誤繕為166-1),於2814分之1038之持 分權利得按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查目前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有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然 依據行政訴訟法之立法理由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亦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而原告提起本訴之真意為系爭之核准徵 收處分,因徵收執行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 ,致其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因此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 嗣後不存在,故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⑵被告內政部為徵收核准機關,具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 適格:按依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3條規定 ,徵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而本 件作成核准徵收處分所依據之「75府地四字第91059 號函」,明確載明本件准予徵收者為台灣省政府。而 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 4條第5項之規定,以及行政院88年6月30日之「台88 內字第25355號」函令規定,關於土地法第223第1項 「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事宜,改由中央地政機關( 即被告內政部)核准。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條之 規定,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業務,提起行政 訴訟之被告機關,應為其業務承受機關即被告內政部 ,合先說明。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Subsidiarita et)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是主張系爭處分因嗣後發 生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之事由,致使失其效力,因此本 無從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就此而言,前行政法院(按 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792號亦認「 ‧‧‧嘉義市政府未於評定後15日之補償期間,依土 地法第233條規定暨司法院第110號解釋本件徵收核准 案,應已因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原為核准徵收之 行政處分,即不存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應 已失其鵠的,自不應准許‧‧‧。」因此,本件確認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並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
⑷原告已先向徵收核准機關與徵收執行機關請求確認未 被允許,亦遭置之不理。
⒉實體問題:
⑴原告甲○、乙○○、丙○○○、庚○○、辛○○、丁 ○、戊○、己○○等8人係訴外人王阿溝之全體繼承 人,而王阿溝則原為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5 4地號、面積0.1038公頃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舊有 之地籍謄本可稽。嗣該筆土地乃經前台灣省政府核以 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核准徵收,遞 由彰化縣政府辦理強制徵收,而於82年10月18日變更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彰化縣政府,至其登記原因則載記 為「徵收」,原因發生日期則載記為80年5月11日, 繼在83年6月3日辦理變更管理者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 國民小學。其後該154地號土地再與同段155、156、1 57-2、256-22、257-17地號合併變成今日同段156-1 地號、面積2814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更有該合併後同 段156-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⑵次查,國家因公共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而教育 學術需要具公共事業性質,固為土地法第208條所明 定,惟「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 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更為土地徵 收條例第18條、第20條所明定。再者,「需用土地人 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
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 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復議者。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四、應受 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更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故據上所見,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系 爭土地理應遵循如上所揭規定及意旨憑為辦理,否則 即告有違法定程序而告足以導致原徵收失其效力,彰 彰明甚。
⑶第查,本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公告依前所述乃係 於80年5月10日公告之,則依法徵收之補償費用至遲 理應在期滿後15日內即80年5月25日前由需用土地人 撥付補償費至徵收執行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然今卻見 彰化縣政府根本未依如上法律規定而為,此由彰化縣 政府一直遲至兩年後之82年7月20日方對原土地所有 權人王阿溝就系爭土地辦理提存徵收土地補償金可見 一端。又「需用土地人,不依(舊)土地法第368條 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 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 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 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 號解釋業予指明。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 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 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苟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或其他補償費未儘早發給完竣,原土地所有權 人即有繼續使用該核准徵收土地之權,反之,需用土 地人則無法使用該土地,徵收土地核准案勢必久懸不 決。是舊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15日,應嚴予遵守。 又基於同理,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法第237條所 定事由,主管地政機關固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應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 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存,應解為徵收從 此失效,不得謂是否提存及何時提存,地政機關有裁 量之權,不論其裁量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於徵收之效力 (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第1164號判決)。核此若再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第516號解釋所揭:「國家因公用 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 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 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 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 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意旨。」本旨,益見該徵收程序有關補償費之撥付、 發給已然違背法令至明。故今需用土地人彰化市泰和 國小及徵收執行機關彰化縣政府就土地徵收補償金之 撥付、發給既已然違背舊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是承前所論該徵收土地之 行政處分當已失其效力不復存在。
⑷是原告甲○等人既為王阿溝之全體繼承人,為維權益 乃特於96年12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被告內政部提出 陳情並請自行審斷徵收無效之函文。旋被告內政部立 於96年12月12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190732號函命執行 徵收機關彰化縣政府於文到7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及檢 具相關資料送部憑辦。惟遲至今日仍未見具體函文, 未加置理,為此乃特依法提起確認徵收無效之訴訟。 ⑸末查,「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 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 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 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該管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 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 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 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 此限。」併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明定。是今縱不 論原徵收乙案是否已告失效,即以現況而言,系爭遭 徵收之土地自80年5月10日公告徵收迄今,需用土地 人彰化市泰和國小亦從未本於原先需用土地之事業計 畫予以使用,而容存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款:「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者」或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者。」之情事,故此際原土地所有權人王阿溝之全體 繼承人自亦可本此規定請求按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 其土地,然執行徵收機關彰化縣政府同未有所置理。 故為期一併解決此間紛爭,乃以預備之訴以為請求, 謀為週全。
㈡被告部分:
⒈有關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乙節:按現行行 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 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 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 ,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 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 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 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如人民於行政訴訟 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 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避 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自不允許再行提起「確認訴 訟」。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2項前段:「需用土地人不 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 ,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所稱 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尚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同,且查於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依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對於上開規定之 徵收處分是否失效或其適法性之爭議,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權人均得循訴願程序後,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救濟。準此,於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應補償地價有無依規定發放 之爭議,本得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 ,如其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該適法性有爭議之核准徵收處分,則該徵收處分形式上 已屬確定,自不得於現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再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1600號判決參照)。況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王 阿溝,前於民國80年8月22日已與訴外人高吳屬火等15 人,主張不服本件土地徵收案提起訴願,依渠等80年9 月3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渠等並以未收受領取補償 金通知或法院之提存通知為由,主張彰化縣政府未於法 定期限內發放補償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 釋,該徵收案徵收失效。經被告81年1月3日台(81)內 訴字第8002206號訴願決定、行政院81年7月15日台81訴 第24405號再訴願決定,均駁回渠等之訴願及再訴願, 渠等不服於81年9月17日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行政法院於82年1月4日以81年度判字第27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 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 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為前行政法院(現已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所揭示。是 以,本件除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適用外,尚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⒉有關本件是否有徵收失效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 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 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以 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 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 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準此,核准徵收案 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 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 通知領取補償費。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之被繼承 人王阿溝所有,經台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 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彰化縣政府以80年5月 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80年5 月11日起至80年6月10日止,計30日),並函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並以該府80年6月11日彰府地 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 取補償費。故彰化縣政府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 所載為補償對象,於法尚無不合。
⑵按司法實務上對於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中「徵收 失效」之認定係以:只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
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 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 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 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 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 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 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 期滿後,經彰化縣政府於80年6月11日以彰府地權字 第21424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 償費。雖然原告等主張未被通知領取補償費,不過從 有大多數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15日 (80年6月18日)內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雖未於當 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可以推知本案業 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知曉辦理受領?且亦無獨排 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阿溝不予通知之理。基於上述理由 ,應可推知本案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放補償費之事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王阿溝前於80年8月、9月間並曾就本案提起行政救濟 ,行政院81年7月15日台81訴第24405號再訴願決定書 於理由欄即已指明,渠等所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10號解釋,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云云,係 屬誤會。
⑶至原告等主張既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亦 應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期限 內提存,應解為徵收從此失效云云。按有關土地法第 237條所定之提存手續,依司法實務向來之法律見解 ,認為:土地法第2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 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該條文規定,該管地政機 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因此即使內政部或行政 院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內政部63年 5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1842號函及行政院台59內字第1 0907號令),但該等命令仍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 定而已,有無遵守僅屬是否應負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參閱內政部(40)台內地字 第5764號函釋,前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 、73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143號判 決、80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 決、84年度判字第2769號判決)。而此等法律見解實
有其合理性,因為提存原因之發生導因於土地之被徵 收人怠於受領或客觀上不能受領,具有可歸責之原因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61號判決參照)。 又徵收補償費之發給,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存僅 是消滅給付義務之方法,未予提存,給付義務依然存 在,與徵收是否失其效力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 判字第718號意旨參照)。亦即,尚不能謂「提存」 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而生失權之效 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綜上,本件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又附帶說明者,本 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前經彰化縣政府82年7月 間提存於法院,原告等並於92年6月25日向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在案。
⒊有關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按徵收後土地合併後 之持分權利,依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乙節:按「本條例 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 定辦理。」、「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 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 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 辦事業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 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 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 定。又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 釋略以,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 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 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 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按系爭土地 之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期限為80年7月開工,80年12月 完工,則原告等所提之主張顯已逾期。綜上論結,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部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 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80)府地
二字第36578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 不存在部分:
㈠按「國家左列公共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但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七、教 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 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 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 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 面通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 因此,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 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 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 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王阿溝所有,經台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 78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彰化縣政府以80年5月10日彰府地 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80年5月11日起至80年 6月10日止,計30日),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 滿並以該府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案內 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此有台灣省政府80 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彰化縣政府80年5月1 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80年5月11 日起至80年6月10日止,計30日)、彰化縣政府府80年6月 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彰化縣政府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為補償對象, 並無違誤。
㈡又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 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而司法院釋 字第110號解釋中「徵收失效」,係以:只要需地機關於 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 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 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 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 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 ,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後,經 彰化縣政府於80年6月11日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 案內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該函附於被告 所提原處分卷㈢第13頁)。原告雖主張未被通知領取補償 費,然從有大多數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 15日(80年6月18日)內前往領取補償費(見被告所提原 處分卷㈢第14頁),亦有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 取補償費者,可以推知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 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知曉辦 理受領?且亦無獨排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阿溝不予通知之理 。基於上述理由,應可推知本案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阿 溝前於80年8月、9月間及83年6月間曾就本件以公告期滿 後15日內未見通知發放地價等或提存通知,徵收已失其效 力提起行政救濟(見被告所提原處分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 訴願書、第25頁至第29頁再訴願書、第68頁至第71頁訴願 書),經行政院81年7月15日台81訴第24405號再訴願決定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2號判決、內政部83年10月19 日台內訴字第8304344號訴願決定(改制後為最高行政 法院)分別將再訴願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及訴願駁回(見 被告所提原處分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第62頁至第67頁、 第78頁至第80頁),亦於理由欄即已指明。而土地法第23 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 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 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 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又徵收補償費之發 給,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存僅是消滅給付義務之方法 ,未予提存,給付義務依然存在,與徵收是否失其效力無 關,亦即,尚不能謂「提存」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 ,如有違反而生失權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7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既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
補償費,亦應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 該期限內提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以 原徵收土地之處分已失其效力,而先位聲明請求請求確認 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核准徵收 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為 無理由。
㈢再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前經彰化縣政府82年7月 間提存於法院,原告等並於92年6月25日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在案(見被告所提原處分卷㈢第22 頁至第37頁)。
三、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下廍小段156-1地號,於2814分之1038之持分權利 得按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之行政處分部分: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 行前之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 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 事業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 ,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 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又「依 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 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 ,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亦經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 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之處分並無失效之情事,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徵收之計畫書所載計畫期限為80年7月開工 ,80年12月完工(見被告所提原處分卷㈠第6頁至第10頁 該計畫書),原告96年12月28日起訴主張請求收回系爭土 地,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顯已逾五年之時效, 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 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 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及縱不論 原徵收乙案是否已告失效,系爭遭徵收之土地自80年5月1
0日公告徵收迄今,需用土地人彰化市泰和國小亦從未本 於原先需用土地之事業計畫予以使用,而存有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款:「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或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 事業使用者。」之情事,原土地所有權人王阿溝之全體繼 承人自亦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按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云云 ,亦無可取。況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對系爭土地作出收回 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 定,課予義務訴訟應有訴願之前置程序,而原告未經訴願 程序,逕提出此課與義務訴訟(備位聲明),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之徵收系爭土地處 分並無失效之情事,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 政府(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 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准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56-1地號 ,於2814分之1038之持分權利得按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之行 政處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本件原告其他陳述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