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345號
TCEV,97,中簡,345,200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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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丁○○
            之1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八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一,及其上建號三四四七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八十號六樓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9月8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使用,嗣於89年12月間即未依約還款,迄至89年12月15日 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未清償。詎被告丁○○為脫免執行,竟於89年12月5日, 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38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21/10000,及其上建號3447號、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80號6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並於同年月1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舉已害及原告實現對於被告 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嗣於89年12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另被告 丁○○於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時,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138,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被 告丁○○曾於91年4月間與原告就如何清償信用卡債務達成 協議,被告丁○○於當時亦曾告知原告其財產狀況,供原告 就該被告之財力進行評估,是原告於91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 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之 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撤銷權,於斯 時起算1年後即告消滅,原告遲至97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非合法。縱認原告之撤銷權未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 被告戊○○時,原告尚未向法院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告丁○○並無逃避強制執行之故意;又系爭不動產上 尚設有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權利人之抵押權,故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所有後,被告戊○○仍須負擔該等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是其並非單純獲取財產而不負任何義務,由 此足見,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前述法律行 為,對其實現債權構成妨害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該被告 於89年12月5日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月15 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當時被告丁○○ 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38,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是否因其已知悉有撤 銷原因,惟於1年內未行使,而歸於消滅?
㈡㈠之結論若為否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首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始告消 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 ,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 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 從進行。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1日始查知被告丁○○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一節, 核與其所提出、其於96年12月21日自網際網路向地政機關申 領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相符。被告雖抗辯:被告丁○ ○曾於91年4月間與原告協商清償信用卡債務事宜,故原告 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戊○○所有一事,則原告於97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撤銷權早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並提出被告丁 ○○於9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0日匯款至原告信用卡中心之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2紙為證,惟原告否認其於91年4月間曾



與被告丁○○就清償債務之事進行協商,至被告丁○○提出 之上述書證,僅能證明其於91年4、5月間曾經2度向原告清 償2,000元、合計4,000元,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於斯時即已知 悉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並將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之事,是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認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1年之前,即對於被告丁○○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戊○○之無償行為已確 實知悉,則前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 於96年12月21日,自地政機關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 得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由被告丁○○過戶予被告戊○○時 ,始得起算,迄至原告於9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 尚未逾1年,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享有之撤銷 權,並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撤銷權之 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承前所述,被 告丁○○至89年12月15日時,對於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消費 款債務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本係該被告唯一之財產,經其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之後,其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稅 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被告丁○○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 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予被告戊○○之行為,顯 係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之無償行為。被告雖抗辯:被告丁○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時,原告尚未向法院對被 告丁○○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丁○○並無逃避強制執行之 故意;又系爭不動產上尚設有抵押權,故被告丁○○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後,被告戊○○仍須負擔 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被告間過戶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等語。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 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至 於債務人於行為時,債權人是否已就其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 人強制執行,並非所問。又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丁○○因對 其他債權人負有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惟若仍在該被 告名下,在未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前,尚得作為該被告對包 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丁○○ 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之行為 ,既導致其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即屬前揭條文所稱 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被告等所辯被告丁○○無逃避強制執行之故意,被告戊○○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尚須負擔其上設定之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云云,均無從據為對其2人有利之認定,尚 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係有害於其債權實現之無償行 為,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其另請求被告戊 ○○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於同條第 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故本件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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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