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錩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2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錩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與第三人所共同簽發,並均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詎屆期經提示,各尚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96,5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4 紙為證,核與各該原本 相符。被告錩鎰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50元(含裁判費35,65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 號 │發 票 人 │到期日 │金 額 │發票日 │尚欠金額 │約定利率│
├───┼─────┼────┼────┼─────┼──────┼────┤
│ 1 │錩鎰公司 │97年1月 │新台幣 │96年2月9日│新台幣 │年息20% │
│ │丙○○ │14日 │1,031,00│ │700,000元 │ │ │ │ │ │ │ │
│ │黃柏融 │ │0元 │ │ │ │ │ │ │ │ │ │
│ │魏金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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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錩鎰公司 │97年1月 │新台幣 │95年5月25 │新台幣 │年息20% │
│ │丙○○ │14日 │2,116,80│日 │1,340,000元 │ │
│ │魏金山 │ │0元 │ │ │ │
├───┼─────┼────┼────┼─────┼──────┼────┤
│ 3 │錩鎰公司 │97年1月 │新台幣 │94年11月29│新台幣 │年息20% │
│ │丙○○ │14日 │1,890,00│日 │862,500元 │ │
│ │魏金山 │ │0元 │ │ │ │
├───┼─────┼────┼────┼─────┼──────┼────┤
│ 4 │錩鎰公司 │97年1月 │新台幣 │94年7月24 │新台幣 │年息20% │
│ │丙○○ │14日 │1,663,20│日 │594,000元 │ │
│ │魏金山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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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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