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統家具、廚具等物品, 並約定應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 日前送抵原告位於台北 市○○路住家,詎被告因內部疏忽遲至同年9 月底始完成交 貨作業,依約及一般民間施工規則,被告自應賠償價金千分 之三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金錢損失。又被告遲延給 付,致使原告長期間家庭生活不便,另應賠償精神損失10,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5 月間至被告營業處所委託設計師龔 開玫進行室內設計,因被告所提供者僅為裝潢設計服務及家 具、廚具、系統廚櫃等商品之銷售,並無裝修等裝潢施工之 服務,因此被告僅就所需家具、廚具部分與被告訂立買賣契 約,至於裝潢施作部份,則另行委由慧丞室內設計裝潢工程 行施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當以千分之三賠償,然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遲延賠償金之約定,其主張之違約罰則係 其與慧丞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就裝潢施工工程所為之約定, 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又被告臺北店店長乙○○雖承諾補貼 原告外食餐飲費用,但乙○○並無此權限代被告為此承諾, 況此項提議於主管會議當時即為被告所否決,並要求乙○○ 需向原告表達清楚,以避免誤會,是被告確無向原告為補貼 餐費之承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統家具、廚具等物品訂立買賣契約,並約 定應於96年8月30日前完成給付,而被告遲至同年9月底始完 成交貨作業等情,已據其提出委託(訂金)確認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問:這批傢 具與廚具約定何時交貨?實際上何時交貨?)當時是另有一
個建物的裝潢工程,如果裝潢工程沒有如期完成的話,傢具 就不會買,所以原告是預購了這批傢具與廚具。裝潢工程如 期是在96年8月31 日完工,照約定這批傢具與廚具應該是配 合裝潢的時間在96年8月31 日之前就要安裝完畢,方便原告 在96年9月1日入住。傢具實際上是在9 月初開始安裝,直到 9月中還沒有完成。廚具一直到9月下旬都還沒有完成。據我 的瞭解,廚具的部分,是因當時的蘇明賢副理沒有對外下單 ,所以才造成無法如期交貨」等語明確(見97年6月5日筆錄 ),自屬真實。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間工程慣例,被告就該 給付遲延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千分之三計算之賠償金,並提 出裝潢承攬契約為憑,然查:①該裝潢承攬契約書係原告與 第三人慧丞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就裝潢工程項目所簽立之獨 立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原告援引該裝潢承攬契約關 於遲延給付之罰則規定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又民法第1 條所稱之習慣,係指具有法的效力與價值之習慣 ,而非「事實上的習慣」或「單純的習慣」。本件原告所稱 民間工程概以價金千分之三計算賠償金慣例,欠缺客觀反覆 實施行為及主觀法的確信等習慣法要件,核其性質應僅屬事 實上習慣,非屬習慣法甚明。是原告爰依民間工程慣例,請 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亦無所據。②證人李彬瑞雖證稱其確曾 承諾補貼原告因無法使用廚具而須外食所支出之餐飲費用, 然其同時證述於該承諾當時並為提及具體之賠償金額(見97 年6月5日筆錄),顯見兩造真意應是原告實際花費之餐飲金 額全由被告賠償之,而非採概括金額之賠償方式。本件原告 既未就其因給付遲延而須額外支出之外食費用為具體主張及 舉證,則所為金錢請求,即無可採。③縱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遲延給 付致其家庭生活長期不便,且須多次往返台中台北二地等語 。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有何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侵害,或 有他人格法益受侵權,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10,0 00元,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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