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珮芳
黃盈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 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 ,以現金卡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於該額度內動用借款,借貸 期限至94年3月10日止,利率按年息17%計算。惟被告自95年 4 月20日最後交易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5年7 月20 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8,374元、已屆期未收利息共2,030 元 ,以上合計30,40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 款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及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404元,及其中28,374元自95年7月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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