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97年度,42號
TCEV,97,中勞小,42,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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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被 告公司無故於96年12月31日未經預告,即將其解職,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合計5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受僱於羅馬大地 大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明定。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觀點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參照),主張契約請求權者,先需主張並證明契約已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的請求,屬於契約內容。是以, 本件原告即須就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先為證明。就此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認。惟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則提出原告具名之切結書影本1 份為據,其上載明:其係 受僱於羅馬大地大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此並為證人吳志龍( 即羅馬大地大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到庭證稱無訛( 本院97年6月3日審理筆錄)。是堪認原告非受僱於被告公司 甚明。是以,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 據,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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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