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7285號
TCEV,96,中簡,7285,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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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 號碼台中市霧峰鄉○○○路45巷18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 屋),原告並於95年5月20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鄭明岳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之附件即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原告因 此相信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被告並於95年5月27日將系爭 房屋交付予原告,其後95年9月間下雨,原告始發現系爭房 屋之4樓天花板及牆壁,2、3、4樓鋁窗,以及4樓通往頂樓 之樓梯間均有漏水現象,原告即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鄭明岳 ,被告之代理人鄭明岳前來查看後,即表示願意修繕上開漏 水部分,乃於原告所持系爭契約上加註約定「頂樓房間部分 及二、三樓鋁窗滲水部分,賣方同意全權修繕完善」,被告 於事後雖曾前來修繕,然並未修繕完善,原告請被告及其代 理人出面處理,均不獲置理,經原告送請估價修繕費用為 115,6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代理人鄭明岳於95年9月間確實去看過, 就系爭契約備註漏水部分,確實已作處理,做過1次防水, 無法保證永遠不會漏水,需要下大雨時才能測試,因10月至 12月間雨量比較少,無法看出處理是否妥善,但原告趕著過 年急於修繕,所以被告請另一位師傅陳清波去處理,但被告 拒絕由陳清波施作;被告修繕完畢後未重新粉刷致仍有漏水 痕跡,惟未必仍有漏水情形;且系爭契約加註部分所記載之



修繕範圍僅4樓第1間房間上方及2、3鋁窗之漏水部分,而97 年4月7日之報價單所載估價範圍為4樓天花板全部共19坪及2 、3、4樓鋁窗,已超出上開約定修繕範圍,至於原告所提出 報價日期為96年10月10日之報價單所載估價範圍亦超出上開 約定修繕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5年5月  月20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鄭明岳簽訂系爭契約(含附件即房地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嗣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原告會同 房屋仲介人員林家鑫與被告之代理人鄭明岳履勘系爭房屋後 ,兩造同意於系爭契約加註約定「頂樓房間部分及二、三樓 鋁窗滲水部分,賣方同意全權修繕完善」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即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1份、漏水照片5幀為證,並經證人林家鑫到庭證述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已就系爭契約加註之範圍施作防水工程,但因  修繕完畢後未重新粉刷致仍有漏水痕跡,惟未必仍有漏水情 形云云。惟被告就其修繕完畢後即未再漏水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我 做過防水一次後,我有告知原告我做了一次防水,沒辦法保 證永遠都不會漏水,需要下大雨的時候才能測試,才會比較 準,但因為10-12月雨量都很少,無法看出處理是否妥善, …」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該次修繕 尚需經下雨測試,兩造尚未確認漏水部分業已修繕完成,況 且被告如就漏水部分修繕完成,豈有未就漏水痕跡重新粉刷 ,以示修繕完成,益見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並未完全修復。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97年4月7日報價單所載19坪為屋頂全部面積, 系爭契約之修繕範圍僅4樓房間上方,沒有達到19坪,又約 定修繕2、3樓鋁窗之漏水部分,4樓鋁窗之漏水不包括在約 定範圍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加註部分所記載之修繕範圍為 「頂樓房間部分及2、3樓鋁窗滲水部分,賣方同意全權修繕 完善」,頂樓房間即為4樓房間,4樓房間漏水部分自均包括 在內,倘若4樓房間漏水不包括鋁窗漏水部分,兩造自應於 契約註明頂樓房間漏水部分為何,而非僅約定「頂樓房間部 分」。本院於97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及證人林家鑫至系爭房 屋現場履勘,確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加註之修繕範圍,並就確 認之修繕範圍指示卜華工程行之丙○○予以估價,有履勘筆 錄在卷可稽,被告當場並未就頂樓房間漏水部分作何主張,



嗣後辯稱頂樓房間鋁窗漏水不包括在內云云,自無可採。再 者,本件修繕工程係以保固2年之材質及方法施作,業經證 人丙○○證述在卷,為達上開防漏目的之施作範圍均屬必要 ,自不限於漏水之裂縫處修補,更何況頂樓房間之漏水與頂 樓之防水工程施作完善與否有密切之關係,被告主張頂樓房 間部分漏水,頂樓無須全面作防水工程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被告於97年5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4元,由被告負擔1,353元,餘由原 告負擔。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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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