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組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 行為者,不適用之。查被告係澳門居民,有其提出之居留證 1件附卷可證(見本卷第66頁),本件依前揭規定,應依侵 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 年5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OQ-090號重機車,由 東往西由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一弄騎往遊園南路方向靠右行 駛時,被告駕駛LZH-542號重機車自對向駛來,因被告未減 速慢行及靠右行駛且突然撞向原告機車左扶手處,致原告及 機車摔倒,原告因而受傷,受有左手第3、4、5掌骨粉碎性 骨折及身體、腳膝共有1 3處0. 5公分以上1 0公分以下之擦 傷,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機車失控撞擊原告,被告應負肇事責 任。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及復健費用 共33,995元;(二)看護費用3萬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全
身無法正常行動,日常生活如洗澡、穿衣、大小生理事項皆 須他人扶助攙扶,更無法騎車就醫及料理生活飲食,故原告 商請朋友即訴外人楊貞瑜協助,並給付2個月之看護費3萬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原告原本幫雇主即訴外人 詹坤源負責管理東海大學附近之學生宿舍,工作內容含修理 或更換家具、燈具、打掃宿舍環境、看屋租屋及相關雜務, 每月薪資2萬元,原告因受傷4個多月不能工作,爰請求3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四)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五) 機車修繕費1,80 0元,合計275,7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抗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LZH-542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101巷88號前 時,前方適用原告駕駛機車行駛而來,因當時行經路段狹窄 ,且道路兩旁停有許多車輛,而被告在發現原告後,即盡量 將車輛靠右且放慢車速,欲保持適當之間隔,但原告在彼此 交會時未注意未靠右並保持會車適當、安全之間隔,遂導致 兩車手把碰撞失去平衡,而均連人帶車倒地,以致被告受有 身體多處擦傷及骨折。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依規定保持交會 車之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亦應負責,則原告亦 與有過失,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減對被告請求金額。又被 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及復健費用7, 880元:新台幣3, 688元及澳門幣1,010元(1,010x匯率4. 15=4,191.5);(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三)機車修 理費800元,合計208,680元。並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並以該債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另保險 公司已理賠原告17,77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6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MOQ-090號重機 車,由東往西由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一弄騎往遊園南路方 向靠右行駛時,被告駕駛LZH-542號重機車自對向駛來, 兩造之機車左手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機車摔倒,原告因 而受傷,受有左手第3、4、5掌骨粉碎性骨折及身體、腳
膝共有13處0. 5公分以上1 0公分以下之擦傷等事實,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件及照片1件(見本院卷宗第15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一 節,應負有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會車地段係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狹路,兩造均負有依照前揭交通規則,並靠右行駛 ,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義務。又本件肇事時天候、路況、 視線均屬正常,無障礙物;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系爭道路寬4.4公尺,而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路邊2.1 公尺,反向被告之機車刮地痕地點距同一路邊2.8公尺, 可見兩造之機車之刮地痕均接近道路中心,應係在路中附 近發生擦撞,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則兩造均應 注意前揭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造均未能舉證證 明本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應認兩造均有未靠右行駛,保 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靠右行駛, 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可採信。原告又主張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機車失控突然撞向原告機 車左扶手所致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抗辯肇事原因係因原 告在會車時未注意未靠右並保持會車適當、安全之間隔, 遂導致兩車手把碰撞失去平衡,而均連人帶車倒地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自陳因機車失控致撞向原告之機車 一節,固聲請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之警員丁○○為證,惟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並未聽聞被告自稱因機車失控才撞到原告等語。且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機車失控之情事,則不能證明原 告主張被告機車失控一節屬實,則其此項主張即不可採。 是兩造應均有未靠右行駛,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 件經被告聲請送由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行經狹路、直路處所會車均未靠右 保持會車安全距離,在路中附近擦撞,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兩造均應負二分之一之肇 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碰撞原告,致 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3,9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33,99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件及醫療費 用收據25 紙為證,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3月20 日澄高字第972177號函及附件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宗第120-127頁、第1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看護費3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3、4、5 掌骨粉碎性骨折及身體、腳膝共有13處0. 5公分以上1 0 公分以下之擦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由其友人即訴 外人楊貞瑜看護2個月支付看護費用3萬元,固據提出收據 1 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128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看 護之必要期間為2個月之事實,原告就其有看護之必要期 間為2個月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查結果,該院回函稱:原告於 96 年5月29日入院及行鋼釘固定手術,96年6月4日出院, 96 年7月2日門診拔除鋼釘,在門診復健至96年8月23日共 15 次,住院期間因疼痛及左手無法活動,該段期間須人 照顧,復健大約三個月才回復60%-70%的功能,原告於96 年12 月11日有到復健門診追蹤,大約已達到80 %至90%的 功能,此有該院97年3月20日澄高字第972177號函附卷可 稽。則依上開回函,原告於住院之7日內應有看護之必要 ,超過7日部分期間尚難認有看護必要。次查,原告之主 要嚴重受傷部位為左手手掌,其他部位仍能自由活動,又 原告既主張其就2個月之期間支付其友人看護費3萬元,則 平均每日之看護費為500元,經核原告之傷勢,應屬相當 ,則原告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3,500元(500x7=3,500), 原告主張看護費損害在3,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
該金額之部分,即不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害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本幫其 雇主即訴外人詹坤源負責管理東海大學附近之學生宿舍, 工作內容含修理或更換家具、燈具、打掃宿舍環境、看屋 租屋及相關雜務,每月薪資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 證明2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12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3個月不能 工作,受有6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被告則予否認, 經查,依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意見,原告於96 年7月2日門診拔除鋼釘,在門診復健至96年8月23日共15 次,復健大約三個月才回復60%-70%的功能,原告於96年 12 月11日有到復健門診追蹤,大約已達到80 %至90%的功 能等情,則原告之左手功能約至96年12月間始大致恢復其 功能,原告主張其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6萬元之收入 損失,應可採信。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 曾任婚紗禮服設計業等,目前月入約2萬元,名下有一戶 房屋,及被告目前仍為大學學生、名下無不動產等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15萬元 ,尚屬相當,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5、機車修繕費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害,受有支出修繕費1,500元之損害,業據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卷第133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採憑。(五)綜上各節,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8,995元(33,995+3, 500+60,000++150,000+ 1,500=248,995),惟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應負 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24,498元(248,995÷2=124,498,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再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受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金額17,773元等語,惟原告僅自 認已收受16,673元之事實,否認受償其他金額,並提出存 摺影本1件為證(見本卷第157頁),應可採憑。被告固提 出新光保險公司之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1件為證,惟依 該資料顯示保險公司核定之賠付金額係16,673元,其餘1, 100元係屬「理賠費用」,並非理賠金額,是原告僅獲理 賠16,673元,被告抗辯原告獲償超過16,673元部分,為不
可採。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7,825元(124,498-16, 673=107,825)。
(七)又被告抗辯就其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原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對被告 之請求賠償金額相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行經狹路、直路處所會車均未靠右保持會車安全距離 ,在路中附近擦撞之肇事原因,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亦得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 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茲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各項損害之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88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骨折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左足掌指 骨骨折與本件車禍有關。經查,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 總醫院)於96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記載: 「左膝及左足壓榨傷,右肩、右髖、右肘及右額擦傷。」 (見本院卷宗第51頁);又被告提出之景新中醫診所96年 6 月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左足踝、足背挫傷」,惟 被告另提出澳門關榮基中醫骨傷科診所於96年7月1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有「茲證明甲○○小姐因意外致左足 掌指骨骨折,於X─Ray檢查中,確是左足掌指骨骨折。」 之文字(見本院卷宗第53頁),經本院發函向台中榮民總 醫院函查被告因在96年5月29日車禍同時有左腳足掌指骨 骨折之可能性,該院函復:「急診部:根據急診病歷及X 光報告,病患崔女士於96年5月29日至急診之傷勢,並未 發現左腳足掌指骨骨折之跡象。根據臨床資料顯示,線性 骨折經多日後,有可能顯現出來,另X光檢查角度可能會 造成誤判。骨科部:崔女士於96年5月31日回診,診斷如 上所述,5月29日X光片並無骨折現象,按醫理仍不能完 全排除骨折乃是因5月29日外傷所引起,病患另於96年6月 6日門診複查,在本院之X光只有5月29日有該項檢查。」 ,此有該院96年1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9124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98頁)。則依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 回函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既曾經該院診斷有左足壓榨傷, 嗣經關榮基中醫骨傷科診所診斷有左腳足掌指骨骨折,則 被告確有可能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腳足掌指骨骨折,則應可 認定被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足掌指骨骨折及右肩、右髖 、右肘及右額擦傷等傷害。次查,被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 療及復健費用7,880元(新台幣3,688元及澳門幣1,010元 ,1,010x澳門幣對新台幣匯率4.15=4,191. 5),業據提
出醫療及復健費用收據15紙為證(見本卷第43-50、106-1 07頁),應可採信。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傷害等情,認被告請求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被告請求超過5萬元部分, 即不能准許。
3、機車修理費80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致其受有支出修理費800元之損害,業據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行車執照各1紙為證(見本卷第54 、10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被告此部分 主張,亦可採信。
4、綜上,被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8,680元(7,880+50,000+8 00=58,680),又因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 29,340元(58,680÷2=29,340)。 5、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經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結果,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8,485元(107,825-29,340=78,485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5,79 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 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日(見本卷 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反訴被 告即原告賠償29,340元,惟反訴原告已主張以該債權與反訴 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已無剩餘債權(其理由均詳如本判決理由四所示),則反 訴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8, 6 80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 瑞 蘭
附表一(本訴部分訴訟費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980元 │原告繳納。 │
├────────┼───────────┼─────────────┤
│第一審證人費用 │ 538元 │原告先行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3,000元 │被告先行預納。 │
├────────┼───────────┼─────────────┤
│合 計 │ 6,518元 │其中1,855元(6,518x78,485 │
│ │ │÷275,795=1,855,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 │ │4,663 元由原告負擔。 │
└────────┴───────────┴─────────────┘
附表二(反訴部分訴訟費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210元 │反訴原告繳納。 │
│ │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聲明金額│
│ │ │為224,590元,應繳裁判費 │
│ │ │2,430元,嗣其減縮聲明金額 │
│ │ │為208,680元,應繳裁判費2, │
│ │ │210元,超過2,210元部分,應│
│ │ │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
├────────┼───────────┼─────────────┤
│合 計 │ 2,210元 │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 │ │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