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智簡字,96年度,8號
TCEV,96,中智簡,8,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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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智簡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快速逃生 安全門鎖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獲核發新型第173727號 專利證書,嗣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9日再向該局申請名 為「快速逃生安全門鎖之改良結構(追加二)」之追加新型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其專利權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 間自9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詎原告於96年7月1 4日,在訴外人萬泰鎖匙材料行購得由被告極優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極優異公司)所製造販售、名為E-325型「超強 防暴-匣式五段防盜門鎖」之門鎖頭(下稱系爭產品),就 其實物結構詳予核視後,竟發現系爭專利之構造遭被告全然 仿製其中,而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範圍特徵相同,被告極優 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仿冒製造、販賣侵害系 爭專利權之上開門鎖頭,顯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又被告甲○○為被告極優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 條規定,被告極優異公司就被告甲○○仿冒系爭專利之侵權 行為所致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再者,系爭專利容有 龐大市場商機,且被告極優異公司仿冒、販售行為已持續多 時,被告極優異公司之不當利得或原告之損害均已逾新臺幣 數十萬元之譜,原告乃先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 為請求,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 第1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 所受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係依據訴外人乙○○所享有名為「排片 式門鎖之防撬結構」之新型第180561號專利加以製造,並非



仿冒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是被告極優異公司並未侵害系爭 專利權,原告雖曾於96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被告 極優異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惟 被告業於同年2月2日函覆被告,說明上情。況且關於系爭專 利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宣稱之結構及其結構之連動關係, 完全不存在於系爭產品中,故兩者間屬不同之結構物,且系 爭專利,於利用元件之連動關係,即可將全部鎖柱開啟,而 系爭產品之各鎖柱皆需藉由該獨立之轉鈕旋轉開啟,是兩者 所欲達成之目的完全不同,顯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快速逃生安全門鎖之 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並獲核發新型第173727號專利證書 ,嗣於89年8月19日再向該局申請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 9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 原告於96年7月14日,在訴外人萬泰鎖匙材料行購得由被告 極優異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
被告極優異公司於「二十一世紀2007門窗五金專輯」第373 頁刊登系爭產品之廣告。
原告於96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極優異公司勿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則於同年2月2日函覆原告稱系 爭產品係依據新型第180561號專利所製造,並無侵害原告所 有系爭專利權。
新型第180561號專利名稱為「排片式門鎖之防撬結構」,係 訴外人乙○○所享有,嗣經乙○○授權被告極優異公司用以 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7年1月25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系 爭產品係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嗣該公會於97年2月29日發 函予本院,以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係誤解本院囑託該公會作 專利侵害鑑定之事項所完成者為由,應以作廢,並重新作鑑 定報告(即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7年2月29日專利侵害再鑑 定報告),而依該再鑑定報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 圍內。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 是否落入原告所有新型專利第173727號(公告第467182號) 「快速逃生安全門鎖之改良結構(追加二)」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2點之改良結構範圍內?㈡如確有侵權,則原告請求之 損害額究應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關於專利技術保護 範圍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 界定、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1、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有三種理論:  ⑴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 核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 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 亦受到保護。
⑵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 為最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⑶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 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 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 用。
⑷依我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申 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 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明名稱、說明 、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 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堪認我 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上開⑶折衷 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 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 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2、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 ,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 構成,並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 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 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 。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 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 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 ,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



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 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 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 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 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及圖式等資料,得以 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 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 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除說明及圖 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 定保護之範圍。
㈡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徵詢兩造之意見,並確認原告所提出之「 E-325型『超強防暴-匣式五段防盜門鎖』之門鎖頭(即系爭 產品),為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並依兩造所同意之臺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經該公會完成鑑定,並提出 專利侵害再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茲就其鑑定內容分述如下 :
A.鑑定標的:
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 範圍所記載: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述一種快速逃生安全門鎖之改良結構(追加二) ;其中,該每一片控制齒板一側邊係凸出設有預定長度之 突出控齒,於突出控齒上方設置一轉鈕,於兩側邊凸伸設 有兩撥塊,當轉動轉鈕使撥塊撥動突出控齒使其互呈切齊 時,則可為一開鎖狀態,當轉動轉鈕後即可促使鎖柱前進 而進入鎖門狀態,進而提供放在屋內鎖門時,可利用轉鈕 直接進行鎖門動作。」
⑵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解釋附 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依附 於第1項之附屬項,因此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 之請求項,即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⑷至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快速逃 生安全門鎖之改良結構(追加二);係由鎖體盒室、鎖柱 、L狀鉤部、鎖舌片、調向裝置、內外撥動片、內外推動 片、下滑動塊、數控制齒板、擋制片及轉鈕等元件所組成 ;其特徵在於:該鎖體盒室內所設之控制齒板一側邊係凸 出設有突出控齒,而每一突出控齒所凸出長度尺寸為一預 定尺寸長度不一;該鎖體盒室之擋制片下方處設置一定位



體,而具有控制擋制片前進者;調向裝置係設於鎖舌片上 方,並與鎖舌相接,當調向裝置前進鎖舌即可予以翻轉位 調。」
⒉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即系爭產品) ⑴解析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根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所 記載,系爭專利為一種快速逃生安全門鎖之改良結構, 其主要要件:係由鎖體盒室、鎖柱、L狀鉤部、鎖舌片 、調向裝置、內外撥動片、內外推動片、下滑動塊、數 控制齒板、擋制片及轉鈕等元件所組成;其特徽在於: 該鎖體盒室內所設之控制齒板一側邊係凸出設有突出控 齒,而每一突出控齒所凸出長度尺寸為一預定尺寸長度 不一;該鎖體盒室之擋制片下方處設置一定位體,而具 有控制擋制片前進者;調向裝置係設於鎖舌片上方,並 與鎖舌相接,當調向裝置前進鎖舌即可予以翻轉位調。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第2項(即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每一片控制齒板一側邊係 凸出設有預定長度之突出控齒;於突出控齒上方設置一 轉鈕;於兩側邊凸伸設有兩撥塊;當轉動轉鈕使撥塊撥 動突出控齒使其互呈切齊時,則可為一開鎖狀態;當轉 動轉鈕後即可促使鎖柱前進而進入鎖門狀態;進而提供 放在屋內鎖門時,可利用轉鈕直接進行鎖門動作。 ⑵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
待鑑定對象係為一種快速逃生安全門鎖之改良結構,主 要要件:包含有鎖體盒室、鎖柱、鎖舌片、撥動片、推 動片、數控制齒板、及轉鈕等元件;每一片控制齒板一 側邊係凸出設有預定長度之突出控齒;於突出控齒上方 設置一轉鈕;於兩側邊凸伸設有兩撥塊;當轉動屋內轉 鈕使撥塊撥動控齒使其互呈切齊時,則可為一開鎖狀態 ;當轉動屋內轉鈕後即可促使鎖柱前進而進入鎖門狀態 ;在屋內鎖門時,可利用屋內轉鈕直接進行鎖門動作。 B.鑑定比對過程說明
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基於「全要件原則」 ,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而根據全要件 原則之文義讀取分析,至少一項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完 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若待 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 符合「文義讀取」。本件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 。其不符合之主要原因在於待鑑定對象並無L狀鉤部、調



向裝置、下滑動塊、擋制片等元件;且該鎖體盒室之擋制 片下方處亦無設置一定位體,而具有控制擋制片前進者; 亦無調向裝置設於鎖舌片上方,並與鎖舌相接;另其撥動 片及推動片,亦與系爭專利之內外撥動片及內外推動片之 元件不符;又該鎖體盒室內設有控制齒板,每一片控制齒 板一側邊係凸出設有預定長度之突出控齒,而與系爭專利 第1項之技術特徵不符合。故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 定流程,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待鑑定對象不符合「 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項是否適用「均等論」。 ⒉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
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均等論」比對應以解析後申請 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 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 (element by element),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 (as a whole)與待鑑定對象比對。因此,針對系爭待鑑定對象 不符合部分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適 用均等論加以比較。因本件待鑑定對象並無L狀鉤部、調 向裝置、下滑動塊、擋制片等元件;且該鎖體盒室之擋制 片下方處亦無設置一定位體,而具有控制擋制片前進者; 亦無調向裝置設於鎖舌片上方,並與鎖舌相接,則實質上 自屬不同。
C.鑑定結論:
系爭E-325型「超強防暴-匣式五段防盜門鎖」之門鎖頭未 落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型第173727號(追加二)(公 告第467182號)專利「快速逃生安全門鎖之改良結構」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點之改良結構範圍內。
㈢再者,被告就前開鑑定之結果不爭執,已陳明在卷,而原告 雖陳稱不同意系爭再鑑定報告,並稱閱卷後另以書狀表示意 見等語,然查本院再次開庭原告仍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則原 告既未明確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瑕疵,則上開鑑定結果,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既經認定並無侵 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 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就爭點㈠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 造有關爭點㈡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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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