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50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06月11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8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7日1時 17分許,與林敏馨、陳雅惠搭乘梁修裕駕駛之車號5505-UB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街113號前,遭警攔檢盤 查後,發現車內有愷他命情事,被移送人坦承有施用愷他命 ,並同意接受警方對渠採集尿液送驗,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結果檢出愷他命,因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移 送法院裁處。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 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愷他命情事,且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於2008年5月28日以實驗編號0000000之確認檢驗結果 :「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249ng/ml、愷他命呈陽性752ng/ml 」,雖可認定被移送人有施用愷他命情事,惟依該確認檢驗 結果數值甚低觀之,足以推論被移送人該採尿日期與其施用 期間並非同日,且觀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 90排泄於尿液中,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4天,是被 移送人應於97年4月17日3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則被移送人最後一次 施用愷他命之時間應為其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時間往前 推算96小時,即97年4月13日3時起至97年4月17日3時許之間 ,有於不詳處所施用愷他命情事,並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最 後日期,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為 97 年2月間在臺中市○○路○段之夏都汽車旅館,此顯與上 開檢驗報告檢出之施用日期不符,況警方亦未對該檢驗報告 判定之結果詳加調查並證實被移送人最後施用之時間,至本 案無從確定被移送人究於何時為成立違反本法行為,倘移送 機關若能於97年6月12日前時之期間內將本案移送至本院裁
處,即無違本法第31條之規定,惟移送機關遲至97年6月16 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本案自成立之日起至移送之日止,已逾二個月 ,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移送機關自不得再將被移送人移送法 院予以裁罰,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