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6年度,259號
LTEV,96,羅簡,259,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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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壹
拾肆萬肆仟陸佰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
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電台主持人身分,向
伊誑稱可藉電台促銷伊本不知為非法藥品時空凝膠牟利等語
,使伊陷於錯誤,並同意被告以購買之時空凝膠資金充當合
夥事業之部分資金,取得合夥事業嘉樺中醫之經營權,伊不
察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
事業,迨96年4月底伊發現被告有違背合夥契約之情形,遂
要求結算合夥事業,經過2次協商,兩造於96年5月21日簽訂
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以96年4月30日為分界點
,由伊概括承受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事業,伊並就被告業已
開立支付藥廠、房東之期票、被告之退股金等部分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與被告。然嗣經伊詳查
診所內帳務明細後,驚覺有諸多帳目不清、侵占、詐欺之情
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實係以不法之原因及手段取得,其中
包括:⑴原告要求解散合夥事業後,被告將退還廠商之時空
凝膠退貨款新台幣(下同)21萬5265元占為己有、華昌藥品
(妙寧丹等)扣除進藥成品後,尚有6萬元未入帳、診所病
患購買藥品之應收款1萬1900元,亦未進帳;⑵向萬國藥廠
購買藥品之應付款項27萬元中,有15萬元實際並未進貨,亦
即應僅需再付12萬元與萬國藥廠;⑶自96年7月1日起伊已不
再經營,不再續租該診所,故被告開立與房東之期票18萬
4000元中,實際應僅需支付房租4萬元。且95年5月21日簽訂
同意書及開立系爭本票時,因計算錯誤,附表編號一之本票
多開出1萬6000元;⑷被告尚有高麗曲線261包,每包1800元
,共46萬9800元、活力干素31包,每包1800元,共5萬5800
元、固樂壯8包又20顆,每包1800元,每顆30元,共1萬5000
元、黃金年華3包,每包1800元,共5400元、麻黃錠1935顆
即15罐,每顆10元、共1萬9350元之未收款,上開金額均應
予扣除,方屬合理。兩造於96年5月21日雖簽訂同意書,但
需以被告提出正確之帳務明細及不該私吞相關藥品為前提,
被告方得就系爭本票取得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合夥事業未
經結算帳目,同意書應不生效力,被告不顧伊已於96年5月
29 日通知被告應出面處理,並於96年6月12日通知被告其有
帳目不清等情事,不得將系爭本票轉讓或請求提示,惟被告
竟執意將部分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合夥期間,診所內所有之收入均由原告
經手,財務報表亦均由原告製作,伊則負責電台藥品銷售,
藥品及房租支出均由伊開立支票支應。合夥期間伊曾要求原
告提出診所現金帳及健保收入及支出明細,但原告拒不提出
,伊迫於無奈,始於96年5月21日在戊○○、丙○○見證下
,與原告簽立,由原告草擬之同意書,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夥事業,被告則退出,協議過程和平理性。原告因此所開
立之本票金額,是兩造當時約定包括有被告4個月薪資40萬
元、合夥資金60萬元,但伊須向原告購買高麗曲線20萬元(
但實際只給予伊15萬8千元之高麗曲線),及扣除時空凝膠
21 萬5265元,共58萬4735元,以60萬元退股金計算,時空
凝膠既已從退股金中扣除,伊退還時空凝膠與廠商,已與原
告無關,何來侵占之說?又有關原告所指華昌製藥公司之藥
品(妙寧丹等)尚有6萬元未入帳之部分,被告於96年5月21
日已承諾賣出華昌製藥及用藥部分所有成本都算被告,且原
告與華昌製藥公司間已辦理解約,被告並未開立支票與華昌
製藥,華昌製藥亦未交付款項與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之應付
款6萬元未入帳乙事,故96年5月21日所開立之本票並未包括
此部分款項。有關診所病患購買藥品之應收款1萬1900元,
亦未進帳之部分,診所內之收款均由原告負責,伊無從知悉
,應與伊無關。有關向萬國藥廠購買藥品之應付款項27萬元
中,有15萬元實際並未進貨之部分,係原告於96年5月21日
簽立同意書以後,未再向萬國藥廠方面進貨,原告應自行與
萬國藥廠進行解約動作,亦與伊無關。有關房租部分,給房
東之期票伊均已開出,原告要繼續經營,當然應給付房租與
伊,即包括在系爭本票內。至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不久,原告
告知伊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因房租換算上之錯誤多開了1萬6千
元,雖確有其事,但因原告所交付之高麗曲線不足20萬元,
且頂讓金尚有差額,故而兩造協調後即已經相互抵銷,並無
錯誤。有關原告主張,自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
被告出售高麗曲線261包,每包1800元,共46萬9800元、活
力干素31包,每包1800元,共5萬5800元、固樂壯8包又20
顆,每包1800元,每顆30元,共1萬5000元、黃金年華3包,
每包1800元,共5400元、麻黃錠1935顆即15罐,每顆10 元
、共1萬9350元之未收款乙節,伊共出售之高麗曲線為216.2
包、活力干素26.5包、固樂壯8包、麻黃素11罐,並非如原
告主張之數量,有些藥品伊取走後有退回,但原告卻堅持未
退,且前開款項均有入帳,伊並以該款項支應其他電台之開
銷,何以兩造間會有差異,因兩造未有完整之共同帳,且時
間已久,伊已無從得知。況且,有時藥品會當作贈品、試吃
或自己服用,此都是原告允許的。簡言之,系爭之本票包括
之項目,為伊於96年4月30日以前已開立與藥商、房東之支
票金額,再加上伊轉讓其股權之股金,原告要繼續經營,自
應給付與伊,本票金額均經原告確認,何來陷於錯誤之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
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事業,由原告負責診所內看診業務,被
告則負責以電台主持人身分販售藥品,被告並以其所購買之
時空凝膠資金21萬5265元充當合夥事業之部分資金。嗣兩造
經2次協商,於96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以96年4月30
日為分界點,由原告概括承受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事業,伊
並就被告業已開立支付藥廠、房東之期票、被告之退股金等
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與被告。
又95年5月21日簽訂同意書及開立系爭本票時,因計算錯誤
,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多開出1萬6000元等情,有合夥契約書
、96年5月21日同意書、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伊因被告提出不實之帳務明細,且有侵吞出售
藥品款項之情形,導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本票,故被告應提出正確之帳務明細,且返還侵吞之款項,
經結算帳目後被告始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手法,使伊與被告簽立95年12月26
日合夥契約書,經伊發現後,即於96年5月21日與被告解
約,被告並因此取得系爭本票,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
不法之方式取得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96年5
月21日所簽發,同時兩造並書立有同意書加以確認,為原
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謹於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廿一日,双方達成嘉樺中醫診所及附屬事業之經營
權,由乙方(即原告)概括承受至九十六年四月卅日止。
乙方同意支付自五月卅一日、金額壹拾陸萬零陸佰元整,
六月廿五日貳拾伍萬肆仟元正,七月廿五日貳拾伍萬肆仟
元正,八月廿五日貳拾伍萬肆仟元正,九月廿五日伍萬肆
仟元正,十月廿五日伍萬肆仟元正,十一月廿五日伍萬肆
仟元正,十二月廿五日叁萬元正,九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叁
萬元正之同金額本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等語
,可知兩造於96年5月21日約定,合夥事業至96年4月30
日終止,爾後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嘉樺中醫診所之經營,原
告並應交付上述金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故而,系爭本票
乃因兩造合夥事業終止,並由原告以交付系爭本票為代價
概括承受,則兩造成立合夥之初,被告是否實施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契約乙節,即與兩造於96年5月
21日同意終止合夥事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合夥事業,並
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乙事,核無相干,應不因此影響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
(二)次查,證人即系爭同意書簽訂之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因為兩造在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上意見有出入,協調由哪
一方吃下對方股份,雙方談條件,結果由原告概括承受。
所有帳目以96年4月30日為分割線,以後就各自劃分清楚
,原告要付出同意書所述本票,作為原告承受之對價,96
年4月30日以前之帳目,兩造認知上仍有差異,但內容伊
忘記了。當時雙方有拿單據互對,即令認知有差異但雙方
仍願意簽立同意書,因為藥品已經叫了,票也開出去了,
但藥品還沒有拿到,原告就概括承受下來,債權債務均由
原告吃下來,這是原告自己講出來要分期付款這些錢,盈
虧只是大概說了一下而已,談妥大家很高興地簽了同意書
。協議過程中有提到股金、裝潢、電器、雜支、藥品款項
、房租等,但實際數目伊不太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87、89頁);證人亦為系爭同意書簽訂之見證人丙○○證
稱: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擬出來之後再去謄寫,印象中雙方
有提到自己投注之金額,各自提出自己的資料來協調,至
於如何折衝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
證系爭同意書係經由兩造分別提出單據後對帳,並由原告
草擬而得,有關盈虧、股金、裝潢、電器、雜支、藥品款
項、房租均已在協議過程納入討論,雙方對帳雖仍有歧見
,但終均同意以96年4月30日為分界點,之前之合夥事業
有關債權債務部分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倘若兩造尚未結算
帳目,如何得致以96年4月30日之結算時點,並由原告概
括承受之結論,是應認兩造於96年5月21日已結算完畢,
原告主張尚未結算帳目乙節,難認有據。無論證人戊○○
、丙○○之前開證述,抑或自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觀,原
告並未有何「被告所賣之藥品款項及退貨款等應返還原告
,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始生效力。」之保留或條件,亦
無從看出原告於簽訂同意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中,
原告曾因被告所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原告又主張,伊於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後,回去詳查診所
內帳務明細後,始驚覺被告有諸多帳目不清、侵占、詐欺
情事云云。然查,兩造對於合夥事業之分工,係由原告負
責診所內看診業務,診所內收入由原告管理、負責,若有
雜支則以診所內之零用金支應,被告則負責以電台主持人
身分販售藥品,所得款項亦支應其他開銷,另原告向藥廠
訂購之藥品款項、診所房租等,則由被告開立支票支應,
亦即各自入帳、各自就支出部分將收入沖銷,並無為合夥
開設之共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
363 至367頁),亦經證人即嘉樺中醫診所內會計人員甲○
○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此外,有關原告
執行診所業務之收入支出;被告在診所外販售藥、售貨收
入,電台台費等其他支出,兩造係分別就自己收入、支出
之部分記帳,藥品進貨、健保匯入明細、每日現金帳等均
由原告負責、製作,至於診所內藥品、農產品等之取出紀
錄,則係由診所內之會計人員記錄,原告已於96年4月30
日取得被告製作其本身之收入支出明細等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被告並以:原告所提出之藥品進出貨明細帳㈠都
有被告之入出帳紀錄,藥品進出貨明細帳㈡伊從未見過,
原告未檢附藥廠出貨明細無從核對,且有重複報帳,並未
列完整之藥品項目,健保收入並未入帳之情形等語為辯(
參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否認原告製作之藥品進出貨
明細帳之正確性。則原告執自己製作之帳冊或藥品進出紀
錄,主張「自己記帳正確,被告記帳不實」、「被告只提
出部分的帳目,而且帳目模糊不清,我每日帳記載非常清
楚」(參見本院卷第355頁)之論據,實嫌速斷,難認有
據。職是,在兩造各自記帳,又均質疑對造記帳正確性之
情況下,實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有何記帳不清之情形。更況
,原告早於96年4月30日已取得被告之記帳資料,其自己
或診所內之現金帳或藥品進出紀錄亦為原告自己保管占有
、製作,垂手可得,原告當可自96年4月30日至96年5月21
日止期間,充分核對,如認為被告帳目不清、不完整,大
可反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拒開系爭本票,然依原告所
提出、主張被告施以詐術,或伊認定錯誤之諸多事證,均
屬原告於96年5月21日以前即已取得之資訊,準此,要難
認原告有受被告詐欺或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原告再主張,解散合夥事業後,被告將退還廠商之時空凝
膠退貨款21萬5265元占為己有云云,被告則辯稱,時空凝
膠之21萬5265元,並未計算在系爭本票之金額內等語。經
查,時空凝膠於96年5月21日合夥事業結束後,由被告將
之退還廠商,而時空凝膠乃被告於合夥事業成立時之部分
出資之事實,兩造均未予爭執,則該時空凝膠若如原告主
張,係包括在退股金60萬元內,則於合夥事業終止後,應
不致由被告取得占有,並由被告退還藥廠,是應以被告所
辯較符常理。則兩造間於96年4月30日既已各自分帳,並
於96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加以確認,合夥事業即已
終止,原告應無再請求被告將嗣後發生之退貨款返還原告
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合理。
(五)原告另稱,華昌藥品(妙寧丹等)扣除進藥成品後,尚有
6萬元未入帳、診所病患購買藥品之應收款1萬1900元,亦
未進帳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前揭應收款乙事。經查,合
夥期間診所內業務係由原告負責,已如前述,何以係屬被
告之應收款項,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是尚難逕論被告
有其應收款項未入帳之事實,且縱令確有此應收款項存在
,因原告已於96年4月30日概括承受原合夥事業,自應續
由原告向各病患收取或請求給付,自無主張自系爭本票之
金額中扣除之理;再者,有關華昌藥品尚有6萬元未入帳
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並說明,確有此6萬元之應收款存在
,尚乏證據加以證明,亦不足採。
(六)就原告主張,向萬國藥廠購買藥品之應付款項27萬元中,
有15萬元實際並未進貨,亦即應僅需再付12萬元與萬國藥
廠,亦應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證人即萬國
藥廠方面主要接洽者丙○○於本院證稱:診所為陸續向伊
叫貨,由被告開立了27萬元與伊,所謂15萬元之貨品未進
貨,係因為尚未叫到同等值的貨,因為雙方買賣契約仍然
存在,故尚未結算,如果原告想要結束雙方之買賣契約,
伊即會將15萬元返還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足
徵兩造之原合夥事業於原告承受後,與萬國藥廠之買賣契
約仍然存續,原告既已概括承受原合夥事業,即為其與萬
國藥廠之間之法律關係,已與被告無關,其主張應自系爭
本票之金額中扣除云云,顯不可採。
(七)就原告主張,伊自96年7月1日起已不再經營診所,伊不願
續租,故被告開立與房東之期票18萬4000元中,實際應僅
需支付房租4萬元云云。惟查,兩造原為經營診所租賃之
房屋,乃兩造共同與出租人訴外人林含笑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至98年12月31日屆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未據提出與出租人終止
租賃契約之事證,逕以不再經營診所為由,不願擔負租金
,於法即屬不符,其主張自系爭本票之金額中扣除,亦非
正當。
(八)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高麗曲線261包,每包1800元,共4
6萬9800元、活力干素31包,每包1800元,共5萬5800元、
固樂壯8包又20顆,每包1800元,每顆30元,共1萬5000
元、黃金年華3包,每包1800元,共5400元、麻黃錠1935
顆即15罐,每顆10元、共1萬9350元之未收款乙節。惟查
,原告亦未否認曾同意被告將藥品試吃、贈送等情,僅稱
「量太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頁),基此,已難
認被告確實侵吞前開藥品之應收款,更況,有關診所內藥
品進出紀錄早已存在於診所內,原告於96年4月30日已取
得被告之記帳資料,已如前述,則其於96年5月21日大可
提出主張,無論協議過程雙方對此有無歧見,原告終簽立
同意概括承受之同意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且經查就此部
分,兩造並未有保留或其他約定條款,原告應不得於事後
主張扣除。
(九)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因計算錯誤,多開立了1萬6
千元,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事後已經協商,與原
告所交付之高麗曲線不足20萬元及頂讓金之差額,同意相
互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213頁),
此部分既乏證據足以證明,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金額
,即應扣除前開1萬6千元,核計為14萬46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嗣因發現被告
有帳目不清、侵占、詐欺情事,致伊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
應未取得本票權利云云,為不可採,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
張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有計算上之錯誤,並經伊數日後告知被
告,被告亦自承不諱,應可認定,但就被告辯稱前開誤差已
經協調抵銷乙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應自附表編號一之
金額中扣除,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則為有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
14 萬4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9條。又原告於起
訴狀將附表編號五之本票誤書為25萬4千元,因而溢收1980
元之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1萬2385元,並應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一即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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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