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台大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學愚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90元,及自支付命令函 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緣台大創新育成中心乃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補(捐)助公民 營機構設置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要點」所成立,主要結合 政府、學術機構與民間之知識與研發能量,旨在塑造中小企 業永續經營之優質環境,並輔以機制設計降低企業初期經營 風險。而為落實培育中小企業發展之目標,台灣大學配合政 府政策於民國86年1 月間成立台大育成中心,並於91年間將 育成中心長程營運業務,授權予原告台大創新育成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管理合作。至被告丙○○則係夜鷹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夜鷹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間,夜鷹公司與 原告簽訂培育合約書,於93年6月申請首次延駐獲准,94年6 月再次提出第二次延駐申請,亦獲准許。依契約約定,原告 得推薦原告既有之服務業務予夜鷹公司,而夜鷹公司則須支 付空間使用維護費、育成服務費,及水電費用予原告。惟查 ,經過長達4 年之培育期後,夜鷹公司之各項培育進度績效 ,均無顯著出現,故原告讓該公司於96年6月9日以「離駐」 之名義,結束雙方之培育關係。然夜鷹公司於離駐前,仍積 欠原告培育空間費118,320元,育成服務費83,000 元,以及 電費1,570元等款項,於扣除已收之保證金50,400 元後,本 應給付原告152,490 元,惟原告慮及夜鷹公司狀況,為減輕
其負擔,故不予請求育成服務費83,000元。從而,於扣除上 述育成服務費後,夜鷹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9,490元。被告既 係夜鷹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有遵守契約 內容,並清償上述債務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實已違反其給付義務,故原告對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並通知其違約之情事,然至今未見被 告出面處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對培育之進駐廠商皆秉持公正無私、專業客觀之立場, 提供一致而有規範之行政支援與輔導服務,以善盡政府及學 術資源不致誤用。是以,夜鷹公司於進駐期間,原告從未對 其採取差別待遇,茍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 有不盡滿意之處,自可隨時終止培育關係,提前解除培育合 約,惟被告仍於自由意志下,對原告提出延長進駐之申請, 並簽訂延駐之相關衍生合約,故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接受政府輔導費,惟並未盡力培育被告,向被告收取 數10萬元之費用後,卻未善盡其培育服務、媒合資源之責。 且據被告調查結果,由原告輔導畢業者約超過半數以上均毫 無顯現成就,故原告之管理機制應有很大之改善空間。從而 ,原告既未盡充分培育輔導被告之責,即不應要求被告給付 培育輔導費用(育成服務費)。
二、被告於96年1月至6月間皆無進駐培育之場所,故此段期間之 費用不應予以計算,或至少應折半計算。
叁、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 ,本於兩造簽訂之培育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94,590 元,及 自支付命令函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 計算之利息 ,嗣則更改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培育空間費118,320 元、 育成服務費83,000元,及電費1,570 元,並扣除已收之保證 金50,400元後,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52,490 元,後原告又於 本院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陳明不請求 前開之育成服務費83,000元,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9,490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本於培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並未因此改變, 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夜鷹公司簽訂培育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 定原告應推薦其既有之服務業務予夜鷹公司,而夜鷹公司則 須支付相關費用。惟夜鷹公司於離駐並結束兩造之培育關係 前,仍積欠原告培育空間費、育成服務費,以及電費等款項 未付,而被告既係夜鷹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有清償上述債務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培育合約書 、欠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觀之合約書中第6 條記載:「 甲方(原告)為執行前條所述輔導項目,得推薦甲方既有之服 務業務予乙方,由乙方按甲方所訂收費標準付費使用之。」 、第7 條記載:「甲方為適度反映培育成本、自籌財源充實 育成基礎設施及回饋台灣大學,訂定下列收費及回饋方式: 1、空間使用維護費:乙方(註:指夜鷹公司)需支付甲方空 間維護費,自合約生效日起培育室每月每坪900 元,... 。2、育成服務費:乙方於培育期間內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每 月支付1 萬元之育成服務費予甲方。3、增資優先權:乙方 於培育期間內或培育期間結束後一年內,如有投增資計畫時 ,應於投增資基準日75天前通知本公司,並開放投增資額百 分之二十之優先投增資權由本公司及本公司推薦之投資人優 先參與。」;第8 條記載:「甲方同意於本合約生效日起提 供空間供乙方作為培育場所使用,乙方應支付甲方水電費及 空間使用維護費。...保證金於雙方合約期滿或終止時, 甲方扣除應付費用後之餘款退還給乙方。」等節,並觀之合 約書最末頁記載:「乙方:夜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兼連帶保證人):丙○○。」,並蓋有被告之印章等情 ,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相符,且該合約書與欠款明細表 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皆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盡力培育夜鷹公司,亦未善盡其媒合 資源之責,故原告即不應要求夜鷹公司或被告給付培育輔導 費用(育成服務費),另夜鷹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皆無進駐 培育之場所,故此段期間之空間使用維護費用不應予以計算 ,或至少應折半計算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多點論述,稱原告並未盡力培育夜鷹公司【詳 見卷內被告提出之異議聲請狀二】,故不應要求被告給付 育成服務費乙節,惟經原告於本院97年5月12日及97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陳稱:「我們可以考慮不收育成 服務費。服務費是無形的,個人主觀價值認定,所以我們 不追討,但行政上空間費、電費是無法不追討的。」、「 本案我們不請求被告給付育成服務費83,000元」等語明確
,原告既已減縮此部分之請求,不再向夜鷹公司或被告請 求給付育成服務費,則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履行培育夜鷹 公司之責,應不得請求育成服務費乙節,本無審酌之必要 。參以夜鷹公司既自92年6 月10日起,即與原告簽訂培育 合約書,並於93年6月間申請首次延駐獲准,復於94年6月 再次提出第二次延駐申請,亦獲原告同意延長進駐時間至 96年6月9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如認原告未盡充 分培育輔導夜鷹公司之責,衡之常情,其應無自92年6 月 間起即多次代表夜鷹公司與原告簽訂培育合約書,且於屆 期未見成效時仍再續訂培育合約,及付清之前育成服務費 用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況被告 茍認原告未善盡培育輔導夜鷹公司之責,亦可依培育合約 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提前代表夜鷹公司與原告終止培育 合約,詎被告不為此舉,卻於培育合約屆期後,經原告催 討給付積欠之費用時,始提出此抗辯,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即難執此,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主張夜鷹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皆無進駐培育之場 所,故此段期間之空間使用維護費用不應予以計算乙節, 則為原告否認,陳稱:夜鷹公司使用之空間中尚置有屬於 夜鷹公司之物品,依合約第20條約定,夜鷹公司須自行搬 離其所有物品,而原告係在約滿後3 個月始換鎖等情,此 有本院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再佐以兩造 於本院97年5月12日及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之陳述:「 (被告:)這半年我沒有去是原告逼的,不是我自願不去用 。我們本來要去載東西,原告說要先給付才可以載。」、 「(問:被告是否已經搬遷完畢?)答:是,到今日已經搬 遷完畢」等語,足見被告使用原告之空間置放之物品直至 97年5 月間始完全取回,故其於96年1至6月間既有置放物 品於原告所提供之空間內,則其雖主張早有取回物品之意 ,然係原告拒絕或阻礙夜鷹公司取回其所有物品等語,惟 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難單憑被告所 言,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既不爭執,夜鷹公 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仍堆置物品於原告所提供之空間內, 則原告主張夜鷹公司與被告仍應給付96年1月至6月間之空 間使用維護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924號、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出之培育合約書之末頁,既已載明被告係夜鷹公司 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並蓋有被告之印章,此節復未為被 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與夜鷹公司負擔同一之清償責任,併
予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97年3 月13日下午送達被告,揆之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 月14日開始計算被告應付之遲延 利息始日。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夜鷹公 司所積欠之培育空間費118,320元,電費1,570元,並扣除已 收之保證金50,400元後之金額69,49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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