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7年度,135號
CPEV,97,竹北簡,135,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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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之1號南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4,26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4 日20時許,駕駛
其母親所有,系爭車號為9069-KP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 ),沿湖口往竹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路285 號前之路口時,由被告乙○○所駕駛,車號為
1433-PN 之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至原告方之車道上,致原
告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
失控撞擊訴外人徐瑞美之店面「三姨臭臭鍋」,以及訴外
吳姿嬅所有車號為XLW-430 號之機車,所幸無人傷亡。
兩造本同意各以本身之保險理賠給付相關損害,惟原告嗣
後得知,被告並未依協議繳交其駕駛執照及印章等物品予
保險員以辦理理賠事宜,經向監理所調查,才得知被告之
駕照業經吊銷,其於肇事時實係無照駕駛。因被告係屬無
照駕駛,故被告之保險公司無法依規定理賠,原告因此遭
受店家請求全額賠償。依據交通法規,被告係迴轉車輛,
於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通過後,方
可迴轉,然被告卻未施以注意。再者,被告之駕駛執照既
遭吊銷,應不得再駕駛車輛,但被告仍無照駕駛而肇事,
實有過失。被告經原告多次催索,卻迄今仍不為賠償,亦
未有悔過之誠意,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維修系爭車
輛所生費用90,760元(工資:43,827元、零件:46,933元)
,以及兩造碰撞後,致原告撞擊路邊車號為XLW-430 之機
車,因此給付機車車主吳姿嬅之賠償金3,500 元( 工資:
1,200元、零件:2,300元),共計94,2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15萬元,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損害、精神慰撫金、相關文件申請、交通費用,以及訴外
吳姿嬅所有機車之維修費用等項目,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陳明僅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及訴外人吳姿嬅所有
機車之維修費用部份,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4,260元,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禁止左轉路段
,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
,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母親所有而由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為90
69-KP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為1433-PN 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轉入原告方車道,
致原告不及煞車而與之碰撞,造成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損壞
而花費90,760元之維修費用,且於兩造車輛碰撞後,原告
又向右前方推撞訴外人吳姿嬅所有車牌號碼XLW-430 號機
車,使該車受損,嗣經原告支付機車修復費用3,500 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影本
、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書、鈞賀汽車竹北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
、訴外人吳姿嬅所有車號XLW-430 機車之行照、晉得機車
行所開立之修復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警察局山崎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4 月15日北警交字第
097000755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由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
駕駛之車輛確實迴轉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中,使系爭車
輛偏離原車道,向右前方推撞商店及訴外人吳姿嬅所有之
機車,又觀之上述現場照片,兩造駕駛車輛行進之方向與
碰撞位置亦均與原告所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參以原告亦陳
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方,碰撞到被
告車輛右前位置,足見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應係剛開
始進行迴車,而車身尚未完全轉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之車道時,即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
始會係於右前方,而非車身處發生受損,且被告並未到庭
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迴車前,本應先暫停並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卻未予注意而逕行轉入原告行駛之車
道中,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肇事,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遭原告推
撞之訴外人吳姿嬅機車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所生之相關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被告既應對本件肇事所生之相關損害負過失侵權責任,則
原告先為其母維修系爭車輛,因此支出費用90,760元,並
賠付訴外人吳姿嬅維修機車之費用3,500 元,自屬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再按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依法對原告之
母親及車牌號碼XLW-430 號機車之所有人吳姿嬅負有賠償
義務,則原告先代被告清償上開法定債務,自屬不違反被
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方法亦屬有利於被告,故原
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相
關維修費用之損害,惟應以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為限,以下分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與「機車維
修費用」之損害析述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維修系爭車輛
費用,惟得請求之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
處受損,計須支付工資43,827元、零件46,933元,共
計90,760元,業經原告提出鈞賀汽車竹北廠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行照等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母親所
有,而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3月9日
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9個月( 未滿1
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於毀損後修復所支
出之費用,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6,933
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 四
五 )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51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43,827元,以及折舊後之零
件金額13,515元,共計57,342元【計算式為:(43,82
7+13,515)=57,342】。
2、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
向右前方推撞訴外人吳姿嬅所有,車牌號碼為XLW-43
0號之機車,致該機車受損而須支付工資1,200元、零
件2,300元,共計3,500元,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吳姿
嬅所有車號XLW-430 機車之行照、晉得機車行所開立
修復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惟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亦必要者為限。查上開機車係於87年2 月出廠,87
年10月6 日發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車籍資料可參,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4日),已使用9年2 個
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
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
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系爭機車已逾耐用
年數,故以3年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2,3
00元,則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30元(其計算方
式詳參附表二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
修復費用為1,430元【計算式為:(工資1,200元+折舊
後之零件230元)=1,430元】。
3、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系爭車輛必要之金
額57,342元,以及修復訴外人吳姿嬅所有機車之金額
1,430元,合計58,772元【計算式為:(57,342+1,430
)=58,772】,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
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一:
┌───────────────────────────┐
│車牌號碼9069-KP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6,933x0.369=17,318 │
├─────┼─────────────────────┤
│第二年折舊│(46,933-17,318)x0.369=10,928 │
├─────┼─────────────────────┤




│第二年九個│(46,933-17,318-10,928)x0.369x9/12 │
│月折舊 │=5,172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46,933-17,318-10,928-5,172)=13,515元。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車牌號碼XLW-430號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300x0.536=1,233 │
├─────┼─────────────────────┤
│第二年折舊│(2,300-1,233)x0.536 =572 │
├─────┼─────────────────────┤
│第三年折舊│(2,300-1,233-572)x0.536=26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2,300-1,000-000-000=230元。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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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