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6年度,1號
KMDV,96,重國,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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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M○○
      D○○
      庚○○
      呂陳
      申○○
      未○○
      B○○
      F○○
      地○○
      亥○○
      卯○○
      甲V○
      寅○○
      n○○
      呂家錐
      酉○○
      戊○○
      L○○
      黃○○
      N○○
      I○○
      A○○
      丙○○
      丁○○○
      H○○
      午○○
      乙○○
      玄○○
      G○○
      m○○
      K○○
      宙○○
      辰○○
      C○○
      巳○○
      丑○○
      w○○
      壬○○
      戌○○
      x○○
      天○○
      甲U○
      甲T○
      E○○
      癸○○
      J○○
      e○○
      f○
      g○○
      j○○
      i○○
      辛○○
      P○○
      甲丑○
      h○○
      甲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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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丙○
      甲乙○
      甲午○
      甲己○○
      甲M○
      甲戌○
      甲未○
      甲P○
      甲A○
      甲壬○
      l○○
      甲辰○
      r○○
      甲N○
      甲J○
      己○○
      陳文添
      甲玄○
      甲巳○
      宇○○
      k○○
      v○○
      甲子○
      甲癸○
      甲酉○
      甲Q
      甲L○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t○○
原   告 q○○
      s○○
      u○○
      甲卯○
      甲W
      子○
      R○○
      甲宇○
      甲C○
      甲F○
      
      Y○○
      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S○
原   告 甲宙○
      y○○
      z○○
      董水河
      甲辛○○
      甲庚○
      甲天○
      d○○
      鄭文炮
      甲G○
      甲I○
      S○○
      甲寅○
      Q○○
      鄭皓政即甲B○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彩鳳
      甲D○
      甲黃○
      甲X○
      甲K○
      甲H○
      W○○
      甲E○
      甲丁○
      甲亥○
      甲地○
      甲申○
      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T○○○○○○
法定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日新營造廠即莊水池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Mine Tech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Mike Jaqu
      Alastair
      Tom Saul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應送達處
法定代理人 甲甲○  應送達處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ine Tech International Ltd.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得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Mine Tech International Ltd.負擔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 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 Mine Tech Inter- national Ltd.(下稱被告MTI)雖為英國之公司,且未經我 國認許及在臺灣地區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然依首揭判例意 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認其有當事人能 力。又原告甲○○、O○○、o○○均經主管機關金門縣政 府登記在案,有各該寺廟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查,依監督寺廟 條例第6條第1項既有權利能力,自亦具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 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鄭振中於 民國96年7月3日去世,有關其原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峰上 18號建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由鄭皓政繼承取得,並已具狀 表明承受訴訟之意旨,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合於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以被告T○○○○○ ○(下稱被告自來水廠)、日新營造廠即莊水池(下稱被告 日新)、MTI為被告,其後於準備程序進行當中始具狀追加 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興公司)、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被告,並請求所有被 告就下述請求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主張被告有共同 侵權行為與依國家賠償法有連帶賠償之義務,雖被告中興公 司不同意關其部分之追加,但依原告形式上主張而論,應認



被告就此應否連帶債務一事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 定意旨,應予准許之。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甲申○、甲O○、o○ ○以外,其他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先前向被 告陸軍司令部提出請求,嗣被告陸軍司令部函覆以拒絕賠償 之決定,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為憑,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五、又前述國家賠償法所定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程序,乃訴權存 在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先依此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 請求,即逕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 回其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甲申○、甲O○、o○○既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陸軍司令部負國家賠償之損害 賠償責任,惟對照被告陸軍司令部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收受 正本者之記載可知,其等未曾以書面提出賠償請求,揆諸前 開說明,其等就被告陸軍司令部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難認適 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MTI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對被 告MTI部分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來水廠為增加金門居民飲用水源及增加觀光而興 建「下湖人工湖」地下水庫,並將第1期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規劃設計與監造標交由被告中興公司承攬,土木與 排雷施工(下稱排雷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日新承攬施作 ,其後被告日新再將排雷工程分包予被告MTI承作,委請 被告MTI將工地範圍內由原駐金門地區國防部陸軍單位所 埋設之地雷予以掃除,並由被告日新以外國人為履行合約 ,辦理申請工作許可與引進外籍技術人員,是掃雷之外藉 技術人員係以被告日新名義引進。於94年4月25日由被告 日新引進之被告MTI排雷技術人員在施作排雷工程時,因 施作人員處理不當,誤觸引信以致發生雷爆(下稱雷爆事 故),地雷爆炸威力極為強大,造成人工湖附近之金門縣 金湖鎮下湖、溪邊、峰上等村莊上百戶民房受有大小不等



之損害,其後被告自來水廠雖多次召集被告日新及受損居 民處理理賠協調會議,然迄今仍無結論,遲遲不願理賠。(二)對被告MTI部分:被告MTI為排雷此等危險工作活動之經營 者,而就本件排雷工程部分,又為實際工程施作之人,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訂 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另有義務向主管機構報備,以供勞工遵循,本件 雷爆事故又係因其所雇用之勞工Chimbundu於地雷臨時集 中儲存場排放地雷時,應注意而未注意,過失誤觸地雷引 信所致,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被告MTI自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任。
(三)對被告陸軍司令部部分:
1、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存有原駐金門陸軍單位,因國防需要 所佈設之眾多地雷,原係用以防衛外敵,並保護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自屬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達成國家任務 之行為,屬「照顧行政」無疑,是地雷設施應屬公務用物 ,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種。被告自來水廠為興建系爭工程 ,必須剷除埋設之地雷,則實施挖除地雷之行為乃除去危 險之物,應屬廣義管理行為,此亦與一般演習或作戰致生 損失之特別犧牲狀況不同,本件既係於排雷過程中發生雷 爆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請求告陸軍司令部賠償。
 2、本件之排雷行為係發生在94年間,亦即管理行為之不當係 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後,除雷動作並非發生在國家賠償法 之前,不可混淆。又有關地雷之埋設及管理單位本即是被 告陸軍司令部所為且應由其所負責,被告自來水廠僅居於 受委任地位而執行,是最終應由國防部負擔所有除雷費用 ,準此,被告陸軍司令部確為系爭地雷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無誤,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其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 缺致生損害部分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自來水廠部分:
1、系爭工程中之排雷工程,專業技術需求甚高,被告自來水 廠竟僅尋得無監督規劃排雷作業專業能力之中興公司,為 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者,對此自應負選任不當之相關 責任。又被告中興公司擬訂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其中就 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限制為:「須為合法登記設立且依法納 稅之甲級以上之營造業,並另覓一專業排雷廠商為其主分 包商負責排雷相關作業,並於投標時提出合作同意書。」



系爭工程於93年8月24日由被告日新得標,當時被告日新 所提出之分包排雷廠商為「新加坡特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新加坡公司)」,詎開工後被告日新與新加坡公司 因分包契約出現問題,被告日新乃於93年11月30日提出更 換排雷廠商之申請,然查,依被告自來水廠與日新間之系 爭工程契約,就排雷分包商部分應由被告日新提出合作意 願書,並於開工前提出排雷計劃書送審定後方可開始工程 實際施作,豈可於開工後與分包商之合作商談仍處未定之 理,且原先新加坡公司係因認為被告日新就工程報酬減價 太大,方拒絕履行退出排雷工程,就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 日新之事由,被告自來水廠早應依契約規定予以廢標,被 告竟為求工程之開發時效,率然同意被告日新之申請,並 於94年4月1日同意變更排雷分包商為被告MTI。更在被告M TI尚未通過審核變更前,任由其私自入場進行排雷,致最 後須進行額外之出土地雷集中處理動作,且未要求被告日 新依勞工安全法規定作訓練,以致在排雷時發生雷爆,被 告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之採購發包與排雷監督確有過失甚 明。
2、被告自來水廠本應在施工品質及排雷計劃書提送審定後方 可允許被告日新施作,且排雷工程危險性極大,絕非可由 無經驗之被告日新承作,被告自來水廠就承包商(或其排 雷工程部分之分包商)是否具有排雷之經驗、排雷計劃之 妥當、排雷人員有無專業訓練及執照、地雷如何銷燬等項 目之審查上,理應由排雷專家處理,不應由毫無專業之水 廠員工為形式上輕率審查,並決定出土地雷均應予移動集 中此等不當之作法,此由被告日新表示排雷工程有關排出 地雷、未爆彈之最終處理,採貯存後集中處理之規劃與指 示,均係依被告自來水廠之定作、指示即可知悉。被告自 來水廠最後更將地雷移動工作交由無經驗之被告MTI所雇 用之員工負責,終致不慎引爆地雷之結果,被告自來水廠 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
3、又移動排置地雷中發生爆炸及在排雷過程中應全程錄影、 監督,被告自來水廠亦未安裝攝影機作監督。綜上可知, 被告自來水廠就排雷工程之部分,顯然在定作及指示過程 中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自來水廠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對被告中興公司部分:被告中興公司承攬者乃為系爭工程 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自然包括關於排雷招標文件、排 雷計劃書審核、排雷工程進行之監督等事項,惟查排雷因 具高度危險性,對於專業之要求本應更嚴謹,被告中興公



司之所營事業既均未涉排雷,自不具排雷之處理專業能力 ,此觀下述情形即可知悉:
1、被告中興公司於93年11月已派員進場排雷區進行監督之工 作,然依被告自來水廠及日新所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可 知,必須被告日新提出之排雷作業計劃書及分包契約審查 核可,即分包商雇用之排雷人員取得工作許可證後,方可 進行排雷,於此之前,若被告日新任令被告MTI排雷人員 進行排雷,被告中興公司自應善盡監督義務予以阻止,然 被告日新早於93年11月1日已開始私自進場實施排雷,至 94 年4月核准排雷前排出之廢雷數量更已達9百餘顆,在 此之前所有排雷人員既未取得合法之工作證,此等擅自排 雷之行為顯然違反規定,被告中興公司非但未予阻止,更 在排雷作業計劃書未審核通過,與就出土廢雷應採行何種 堆放方式與最終處理方式未予確認前,即允許將出土廢雷 集中儲存,致被告MTI雇用之排雷人員須以手持布袋方式1 次搬運6顆地雷,於集中儲存時發生雷爆,並因爆炸引起 其他多顆地雷之連環引爆,足以顯示被告中興公司於審核 、監督方面確有過失。
2、被告中興公司並無審核排雷工程與計畫之能力,此從在排 雷工作計劃內應採取何種方式進行出土地雷之最終處理? 地雷是否適合移動?或是否應採行就地引爆方式等重要事 項上,被告中興公司均無提供任何評估建議可知。又被告 中興公司本即負有派員常駐工地,而需將所發現之承商施 工問題填載監工日報表回報被告自來水廠,並檢查施工安 全之契約義務,然被告日新早即開始違約進場排雷如上所 述,被告中興公司竟未命被告日新製作工作日誌,本身亦 未製作監造日報表,以致已排出之地雷累積至9百多顆時 才開始移置至暫時貯存區,更於其後天天催促趕工,並造 成本件損害,其於監督過程確有過失甚明。且所有出土地 雷,均未經爆炸物處理小組逐顆作檢查及分類等行為,被 告中興公司對此本因盡力審查監督被告MTI卻未為之,亦 顯見其過失之行為,準此,被告中興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3、雷爆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因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 稱職災報告)之記載,一直以為應負責任者為被告自來水 廠、日新及MTI,原告當時確實不知被告中興公司同應負 責,直至本件起訴後透過訴訟資料之陸續呈現才發現被告 中興公司亦有前述過失情事,是原告對被告中興公司之請 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六)對被告日新部分:
1、被告日新承攬被告自來水廠之系爭工程,其後再將排雷工 程部分分包予被告MTI,並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就此自應 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日新本應訂定自動檢查計 劃實施自動檢查,對於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向主 管機構報備,以供勞工遵循,然被告日新均未辦理或實施 ,亦未將工作相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告 知被告MTI,以致被告MTI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訓練,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前段之 規定,被告日新亦應負賠償責任。
2、另被告日新在分包商變更未經核准,且被告MTI所雇員工 工作許可證尚未取得前,即任其進行排雷,更因未曾進行 訓練,致排雷人員以1次搬運6顆地雷方式於移動置放過程 中產生雷爆,況此均係由於被告日新早在排雷計畫送審通 過前,即私自讓被告MTI進場排雷,方致其後須將出土之 近千顆地雷集中儲存,徒增加搬運之危險性。
3、又地雷乃屬高度危險物品,其製造、搬運、儲存、處理及 場所選定均必須以安全方法進行,消防法第15條第1項著 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被告日 新既為被告MTI之定作人,若違反此規定,應推定其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另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精神可知,被 告日新本應注意排雷工程之進行,不得因此使鄰地建物發 生危險或受有損害,被告日新對此既均未予遵守,自屬違 反保護原告法律之行為。
4、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關於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屬無疑,雖其直接保護對象為勞工 ,但間接亦屬維護經濟發展、減少財產及人身權益之損失 ,並因此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本此原則,若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而造成損害,如除勞工受傷或死亡外,亦造成 第三人損害或傷亡,自亦在保護之範圍。本件排雷工程之 進行,被告日新應先為擬定排雷工作計劃書,經核可後才 能進行排雷,並為安全之搬運、儲存、進行員工訓練,然 其在未經審核認可前既要求被告MTI員工進場排雷,並因 搬運排置之疏失而發生雷爆,應亦屬違反前述保護原告法 律規定之行為無疑。
(七)綜上,被告陸軍司令部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對雷爆事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與被告自來水廠、日新



、中興公司、MTI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間,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是被告對原告損害均應 同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之附表建物確受毀損,有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 證,加計部分原告自行修復之費用,關此既均屬雷爆事故 引起,原告均得請求。
(八)又有關被告等抗辯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受損是否為本件雷 爆所造成,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而查:有關本件系爭建 物因雷爆而受損,於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中已 述明:「94年4月25日除雷作業不慎發生雷爆,地雷爆炸 釋放能量引起威力強大之聲波、地面振動波等現象,造成 鄰近下湖、溪邊、峰上等村莊房屋之裂損... 」,另其於 修復費用鑑估:「鑑定標的物裂損之肇因係金門自來水廠 人工湖庫給水工程中排雷作業,並非如一般建築物之地下 室開挖工程,土方開挖前規定承包商應辦理距離工址開挖 面一定距離範圍內之開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故鑑定單位無 法根據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釐清各標的物因該工 程掃雷爆炸而受損壞之程度及範圍」,然查本件原告主張 受損之附表建物,係因雷爆而呈現房屋龜裂及玻璃破損等 瑕疵,此即經鑑定機關認定雷爆而釋放能量引起威力強大 之聲波、地面振動波現象,造成房屋等有龜裂之事實外, 另證人a○○於97年2月22日鈞院作證時,於經問及:「 是什麼造成這些(指鑑定房屋)損害?」,證人a○○答 :「爆炸地雷波,地雷在村莊旁邊,且自來水廠也這樣說 ,這樣推論」,於問及是否可認定系爭建物裂損是雷爆所 造成時,證人述明「從建物四周判斷」,為雷爆所造成, 而其依據係「60%是聲請單位,40%是自己查證」是系爭建 物裂損為雷爆外力所介入,亦是證人a○○親身查證之結 果無誤,雖然報告中自然裂損及外力造成部分均列入,但 證人a○○言「記憶中兩者都有,外力裂損比較大」,而 原自然裂損者裂縫細微照相無法照出其痕跡,外力介入亦 會讓「本身已存在而加大變寬」,由此足稽系爭建物之裂 損確係雷爆之外力所生,但因原自然裂損部分細微,與外 力裂損之比例無法計算,自應以概算率含之,鑑定書之修 復金額,至無問題。
(九)爰聲明:被告陸軍司令部或MTI、自來水廠、中興公司、 日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起訴請求金額,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MTI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 :勞檢所引爆地雷致死職災報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自行雇工修復費用收據、被告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 由書、各該受損建物繳稅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坐落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水電收據、所有人或現占有人之戶籍謄本 、切結書、被告中興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寺廟登記資料等 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鑑定人b○○、證人X○○、a○ ○。
二、被告MT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與舉證。
三、被告陸軍司令部辯以:
(一)原告雖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負賠 償責任,然按該條項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係在人民因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下,造成財產等權利 受損害時始足當之,而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 該物之本身有瑕疵而言,且該物應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 公眾使用者方屬之,本件雷爆事故中之地雷,既非供公眾 使用之設備,而屬作戰防衛武器,且係因被告MTI排雷員 工之不慎行為因而爆炸,更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間, 與被告陸軍司令部毫無關係。
(二)況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件地雷既均在國 家賠償法施行前即已設置完成,縱原告真因雷爆事故受有 損害,亦應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陸軍司令部並無委託被告自來水廠先行排雷,此 由當時回覆經濟部水利署之函文,由其中記載之本件排雷 工程請金門縣政府自行發包,所需經費亦暫由縣庫支付等 語,即可知悉被告陸軍司令部未有任何委託他人先行排雷 之情事。
(四)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但依原告迄今所提證據 ,仍不足以證明其損害部分確為雷爆所致,自亦不足以證 明其損害金額為何。
(五)如原告對被告中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被告陸軍 司令部自得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應由被告中 興公司負擔之部分責任。
(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自來水廠辯以: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甄選作業相關過程, 均係根據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辦理,並訂有T○○○○○○辦理金門縣下湖地下水 庫工程設計暨監造委託技術顧問機構甄選須知(下稱甄選 須知),以為甄選之程序規範。其中明確提及系爭工程包



括排雷工程,是以參加甄選廠商對此要無不知之理,並得 憑此認知編寫服務建議書而參與甄選。其後再由被告自來 水廠依法律規定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聘請專家學者 組成評審小組公開評審,最後甄選結果由被告中興公司獲 得標案,可知此項決定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由被告員工自行 作成,故而被告就甄選設計監造廠商過程,並無任何疏失 之處,至於本件雖有排雷部份之分包,惟政府採購法主管 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並無此類專家可供遴選,且據知國 內亦無其他民間專家可供被告另行遴選,實難認被告有何 違背法定義務之處。
(二)被告自來水廠最初即於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中明示得標廠 商應另覓符合資格之專業廠商,作為排雷分包商,並要求 須提出該廠商之相關能力證明文件,以確保排雷分包商之 專業技術,對於執行排雷工程之專業排雷分包商資格要求 已極為嚴格。
(三)系爭工程之後係由被告日新得標,由其負責土木與排雷工 程之承攬執行,然因被告日新與原先呈報之排雷分包商新 加坡公司發生糾紛,被告日新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提出變 更排雷分包商為被告MTI之申請,被告自來水廠依循前述 契約規範,亦要求被告日新須提出被告MTI與其排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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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