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6號
KMDM,97,易,26,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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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吳國成 (原名吳明鴻另案辦理)與不詳年籍、姓名 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 (以下僅稱「阿志」),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成透過「阿志」委 託乙○○向不知情之楊姓屋主,承租其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 埔村湖下182號之住宅,並由「阿志」在上開住宅之2樓組裝 由10組2支手機及轉接器組合成之行動電話轉接機台後,再 由吳國成及「阿志」以月薪新台幣 (下同)6 萬元之代價僱 請乙○○,負責轉接電話及更換手機之SIM卡,自民國96 年 3月3日起開始運作,將該機台提供予在大陸之詐欺集團,供 該集團之成員用以撥打電話至該等詐欺平台中之一支裝有大 陸地區門號之手機,再經由轉接器轉接至另支裝有台灣地區 門號之手機撥打至台灣各地之民眾(如此即可避免以國際電 話計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其後即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台灣地區之民眾丁○○等4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猜猜我是誰」; 「 綱路詐騙」; 「假冒朋友借錢」; 「提供色情應召」等手法 ,向該等民眾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如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帳戶中,總計詐得361,000元。嗣於96年3月21 日為警徵得乙○○之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 甲○○、丁○○、戊○○等人之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節費器之扣押物清冊、SIM卡扣押清單、現場扣 押之相關組裝轉接器之設被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吳 國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志」間,就前述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國內近 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為此受騙匯款,屢見不鮮,被告負 責承租房屋,供設立行動電話轉接機台,並負責轉接電話及 抽換SIM卡,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困難度,助長犯罪,惟 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 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 犯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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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被害人 │轉帳帳號及金│所犯罪名及宣告│
│號│ │ │額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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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3月3│丁○○ │許靜怡 (梅山│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 │ │郵局)第 │,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00000│年,減為有期徒│
│ │ │ │號帳戶 │刑陸月,扣案如│
│ │ │ │50,000元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2 │96年3月5│甲○○ │不詳姓名 (新│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 │ │竹國際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




│ │ │ │行)第 │年,減為有期徒│
│ │ │ │000000000000│刑陸月,扣案如│
│ │ │ │號帳戶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45,000元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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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3月8│戊○○ │黃瑞堯 (陽信│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 │ │商業銀行)第 │,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00000│年,減為有期徒│
│ │ │ │號帳戶 │刑陸月,扣案如│
│ │ │ │30,000元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4 │96年3月9│丙○○ │劉清寬 (富邦│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及10日│ │商業銀行)第 │,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00000│年貳月,減為有│
│ │ │ │及第00000000│期徒刑柒月,扣│
│ │ │ │9810號帳戶 │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236,000元 │之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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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