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7年度,23號
CCEV,97,潮簡,23,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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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3號
原   告 V○○
被   告 子○○
      洪金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Q○○○
被   告 P○○○
            6號
被   告 亥○○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號
被   告 U○○○
            樓
被   告 癸○
被   告 黃○○
被   告 K○○
被   告 I○○
被   告 H○○
被   告 辛○○
被   告 B○○○
            號
被   告 地○○
以上十六人為洪楓之繼承人,未
被   告 天○○
被   告 F○○
被   告 戌○○
被   告 申○○
被   告 G○○
            號
被   告 未○○
被   告 A○○
            樓之2
被   告 午○○
被   告 J○○
            4號
被   告 宇○○
被   告 L○○○
            之1
被   告 壬○○
            號3樓
被   告 C○○
被   告 D○○
            號
被   告 丑○○
被   告 宙○○
被   告 巳○○
被   告 辰○○
            2樓
被   告 E○○
            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T○○○
            7之3
被   告 R○○
            7之3
被   告 S○○
            7之3
被   告 N○○
            13號
被   告 M○○
被   告 O○○
            7之4
以上六人為洪朝琴之繼承人,未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庚○○Q○○○P○○○亥○○卯○○寅○○U○○○癸○黃○○K○○I○○H○○辛○○B○○○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T○○○R○○S○○N○○M○○O○○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二二六地號面積一二六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其分配位置編號、分配持分及面積均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
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面積增減者,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子○○宙○○巳○○辰○○E○○到庭外, 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22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 成協議;又共有人洪楓於民國7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甲○○○庚○○Q○○○P○○○亥○○卯○○寅○○U○○○癸○黃○○K○○、I○ ○、H○○辛○○B○○○地○○;共有人洪朝琴於 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T○○○R○○、S ○○、N○○M○○O○○,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 求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 以判決分割。至於按分割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土地有增減之 情形,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
三、被告子○○洪光明宙○○巳○○辰○○E○○均 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土地有增減之情形者,同 意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 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楓 於7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庚○○Q○○○P○○○亥○○卯○○寅○○U○○○



癸○黃○○K○○I○○H○○辛○○、B○ ○○、地○○華、H○○;另共有人洪朝琴於34年10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T○○○R○○S○○N○○M○○O○○,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參,堪信屬實。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迄今 仍未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二)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約10米寬 和平路,東側臨私設巷道,北臨坡地,土地上並建物9 間 及豬舍1 間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20張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子○○洪光明宙○○巳○○辰○○E○○均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 案,且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 可稽,考量兩造將來興建房舍使用之利益及現有之地上建 物能分配予土地所有人,另餘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則過於 狹小,並不利於建築使用,故此一部份參據各共有人之共 有關係,應宜由各該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以維持土地完 整之利用。從而,依據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土地之地形 、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載。
六、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有如附 圖成果圖所示之增減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00 元,原告及被告子○○宙○○巳○○辰○○E○○均同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為計算 補償之標準。是就各該土地有增減之共有人,其應補償及受



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原告請求就原共有人洪楓洪朝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再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3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洪朝琴│108分之1 │ 2 │洪 楓 │36分之1 │
│ │(註1) │ │ │ (註2) │ │
├──┼───┼──────┼──┼────┼─────┤
│ 3 │天○○│48分之1 │ 4 │F○○ │108分之1 │
├──┼───┼──────┼──┼────┼─────┤
│ 5 │戌○○│36分之1 │ 6 │申○○ │288分之1 │
├──┼───┼──────┼──┼────┼─────┤
│ 7 │G○○│288分之1 │ 8 │未○○ │864分之169│
├──┼───┼──────┼──┼────┼─────┤
│ 9 │A○○│192分之1 │ 10 │午○○ │144分之1 │
├──┼───┼──────┼──┼────┼─────┤
│ 11 │宇○○│216分之11 │ 12 │L○○○│288分之1 │
├──┼───┼──────┼──┼────┼─────┤
│ 13 │壬○○│540分之1 │ 14 │C○○ │540分之1 │
├──┼───┼──────┼──┼────┼─────┤
│ 15 │D○○│540分之1 │ 16 │丑○○ │540分之1 │
├──┼───┼──────┼──┼────┼─────┤
│ 17 │宙○○│216分之65 │ 18 │巳○○ │1080分之1 │
├──┼───┼──────┼──┼────┼─────┤
│ 19 │辰○○│1080分之1 │ 20 │V○○ │12分之1 │
├──┼───┼──────┼──┼────┼─────┤




│ 21 │E○○│72分之5 │ 22 │J○○ │108分之1 │
├──┼───┼──────┼──┼────┼─────┤
│ 23 │丙○○│384分之10 │ 24 │己○○ │576分之20 │
├──┼───┼──────┼──┼────┼─────┤
│ 25 │戊○○│576分之5 │ 26 │丁○○ │576分之10 │
├──┼───┼──────┼──┼────┼─────┤
│ 27 │子○○│1728分之133 │ │ │ │
├──┴───┴──────┴──┴────┴─────┤
│註1:洪朝琴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M○○S○○
│  、T○○○R○○O○○N○○等6人公同共有。 │
│ │
│註2:洪楓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辛○○陳洪秀玲、 │
│  地○○黃○○K○○I○○H○○(即洪連福之│
│  繼承人)、庚○○亥○○Q○○○(即陳洪黎華)、│
P○○○癸○甲○○○卯○○寅○○U○○○
│ 等16人公同共有。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00元/平方公尺┌────────┬────┬────┬────┬────┐
│ 受補償者 │ │ │ │ │
│ \ │ 丙○○己○○子○○ │合 計 │
│應補償者 │ (-0.64)│ (-7.32)│ (-5.50)│ │
├────────┼────┼────┼────┼────┤
丁○○(+1.11) │ 84元 │ 966元 │ 726元 │1,776元 │
├────────┼────┼────┼────┼────┤
戌○○(+0.13) │ 10元 │ 113元 │ 85元 │ 208元 │
├────────┼────┼────┼────┼────┤
戊○○(+0.89) │ 68元 │ 774元 │ 582元 │1,424元 │
├────────┼────┼────┼────┼────┤
E○○(+1.33) │ 101元 │ 1157元 │ 870元 │2,128元 │
├────────┼────┼────┼────┼────┤
洪朝琴(+0.73) │ 56元 │ 635元 │ 477元 │1,168元 │
│《註1》 │ │ │ │ │
├────────┼────┼────┼────┼────┤
天○○(+1.65) │ 125元 │ 1436元 │ 1079元 │2,640元 │
├────────┼────┼────┼────┼────┤
F○○(+0.73) │ 56元 │ 635元 │ 477元 │1,168元 │
├────────┼────┼────┼────┼────┤
申○○(+0.27) │ 21元 │ 235元 │ 176元 │ 432元 │




├────────┼────┼────┼────┼────┤
G○○(+0.27) │ 21元 │ 235元 │ 176元 │ 432元 │
├────────┼────┼────┼────┼────┤
A○○(+0.41) │ 31元 │ 357元 │ 268元 │ 656元 │
├────────┼────┼────┼────┼────┤
午○○(+0.55) │ 42元 │ 478元 │ 360元 │ 880元 │
├────────┼────┼────┼────┼────┤
L○○○(+0.27) │ 21元 │ 235元 │ 176元 │ 432元 │
├────────┼────┼────┼────┼────┤
壬○○(+0.15) │ 11元 │ 131元 │ 98元 │ 240元 │
├────────┼────┼────┼────┼────┤
C○○(+0.15) │ 11元 │ 131元 │ 98元 │ 240元 │
├────────┼────┼────┼────┼────┤
D○○(+0.15) │ 11元 │ 131元 │ 98元 │ 240元 │
├────────┼────┼────┼────┼────┤
丑○○(+0.15) │ 11元 │ 131元 │ 98元 │ 240元 │
├────────┼────┼────┼────┼────┤
辰○○(+0.07) │ 5元 │ 61元 │ 46元 │ 112元 │
├────────┼────┼────┼────┼────┤
巳○○(+0.07) │ 5元 │ 61元 │ 46元 │ 112元 │
├────────┼────┼────┼────┼────┤
J○○(+0.73) │ 56元 │ 635元 │ 477元 │1,168元 │
├────────┼────┼────┼────┼────┤
玄○○(+1.46) │ 111元 │ 1270元 │ 955元 │2,336元 │
├────────┼────┼────┼────┼────┤
洪楓(+2.19) │ 167元 │ 1905元 │ 1432元 │3,504元 │
│《註2》 │ │ │ │ │
├────────┼────┼────┼────┼────┤
│合 計 │ 1,024元│11,712元│8,800元 │ │
├────────┴────┴────┴────┴────┤
│註1:洪朝琴已死亡,應補償之金額由其繼承人M○○S○○
│  、T○○○R○○O○○N○○等6人連帶負擔。 │
│ │
│註2:洪楓已死亡,應補償之金額由其繼承人辛○○陳洪秀玲
│  、地○○壬○○K○○I○○H○○(為洪連福之│
│ 繼承人)、庚○○亥○○Q○○○(即陳洪黎華)、陳│
洪仙桃癸○甲○○○卯○○寅○○U○○○等16│
│ 人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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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