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6年度,665號
CCEV,96,潮簡,665,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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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B○○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 人 天○○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E○○
      丑○○
      寅○○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樓
被   告 卯○○○○○○○
      辰○○○○○○○
兼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甲○○
            號
      丙○
      乙○○
      A○○○
      丁○○
      己○○
      壬○○
            樓
      庚○○
      辛○○
      戊○○
      申○○
      亥○○
      戌○○
      癸○○○
      午○○
      未○○
      巳○○
            號
      地○○
      玄○○
      宙○○
      宇○○
            8號4
      D○○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寅○○潘陳秀美楊陳阿訓劉陳訓足應就被繼承人賴阿香所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第七四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人陳得為、陳阿石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陳得為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應就繼承人陳阿石上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人陳得為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再應就繼承人陳得為上開繼承陳阿石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被告甲○○丙○乙○○應就被繼承人賴阿香所共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人賴杞妹、陳阿石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賴杞妹上開繼承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應就繼承人陳阿石上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人賴杞妹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再應就繼承人賴杞妹上開繼承陳阿石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A○○○丁○○己○○戊○○壬○○庚○○辛○○應就被繼承人賴阿香所共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人賴芹妹、陳阿石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賴芹妹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繼承人邱得敬、邱成春及被告A○○○丁○○己○○戊○○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應就繼承人陳阿石上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人賴芹妹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再應就繼承人賴芹妹上開繼承陳阿石部分辦理繼承人邱得敬、邱成春及被告A○○○丁○○己○○戊○○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再就繼承人邱得敬上開繼承賴芹妹部分辦理繼承人邱成春及被告A○○○丁○○己○○戊○○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被告壬○○庚○○辛○○應就繼承人邱成春上開繼承賴芹妹、陳阿石邱得敬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之登記。被告申○○亥○○戌○○癸○○○午○○未○○巳○○應就被繼承人賴阿香所共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人賴應妹、陳阿石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賴應妹上開繼承部分各按應繼分七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應就繼承人陳阿石上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人賴應妹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再應就繼承人賴應妹上開繼承陳阿石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七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玄○○宇○○D○○F○○宙○○應就應就被繼承人賴阿香所共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人賴德昌陳阿石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賴德昌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繼承人賴韓存及被告玄○○宇○○D○○F○○宙○○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應就繼承人陳阿石上開繼承部分辦理被告玄○○宇○○D○○F○○宙○○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被告地○○玄○○宇○○D○○F○○宙○○應就繼承人賴韓存上開繼承賴德昌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㈠如附圖二乙-1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五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E○○所有;㈡如附圖二乙-1案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三二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所有;㈢如附圖二乙-1案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六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B○○所有;㈣如附圖二乙-1案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寅○○潘陳秀美楊陳阿訓劉陳訓足甲○○丙○乙○○A○○○丁○○己○○戊○○壬○○庚○○辛○○申○○亥○○戌○○癸○○○午○○未○○巳○○玄○○宇○○D○○F○○宙○○地○○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負擔十二分之五,被告E○○負擔三分之一,原告B○○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六分之一由被告丑○○寅○○潘陳秀美楊陳阿訓劉陳訓足甲○○丙○乙○○A○○○丁○○己○○戊○○壬○○庚○○辛○○申○○亥○○戌○○癸○○○午○○未○○巳○○玄○○宇○○D○○F○○宙○○地○○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發現訴外人即請求分割土地之原共 有人賴阿香除被告丑○○寅○○潘陳秀美楊陳阿訓劉陳訓足外,尚有甲○○等23人為法定繼承人,即追加上開 23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當事人,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丑○○寅○○潘陳秀美楊陳阿訓劉陳訓足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佳冬鄉○○段第745 地號,面 積為775.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B ○○、被告黃○○E○○及訴外人賴阿香所共有,其應有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嗣賴阿香於民國51年2 月20日死亡,繼 承人原為訴外人即其妻陳阿石、子女陳得為、賴杞妹、賴芹 妹、賴應妹、賴德昌。惟陳得為於85年4 月13日死亡,繼承 人有被告丑○○寅○○楊陳阿訓劉陳訓足潘陳秀美 等5 人。再賴杞妹於87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甲○ ○、丙○(原名李鳳蘭)、乙○○。另賴芹妹於72年1 月11 日死亡,繼承人原有訴外人即其夫邱得敬、其子女邱成春、 被告A○○○丁○○己○○戊○○,惟邱得敬於76年 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賴芹妹之應繼分由而其子女繼承, 邱成春於76年11月21日死亡,由被告壬○○庚○○、辛○ ○繼承。又賴應妹於90年3 月26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申○ ○、戌○○癸○○○午○○未○○巳○○。再者, 賴德昌於58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妻賴韓存、 被告玄○○宇○○(即賴慶雄)、D○○F○○、宙○ ○(即賴麗玲)繼承,嗣賴韓存於69年與地○○結婚,而於 89年7 月23日死亡,則賴韓存原繼承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地○ ○、被告玄○○宇○○D○○F○○宙○○繼承。 又陳阿石於68年9 月11日死亡,陳阿石之應繼分應由上開為 其孫子女之被告等人繼承,且因賴德昌係先於59年8月5日死 亡,故賴德昌之應繼分應由被告玄○○宇○○D○○F○○宙○○代位繼承。茲因賴阿香去世之後,其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無 法分割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黃○○E○○除外) 應先辦理如上之繼承登記。再者,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 請准予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二所示甲-1或乙-1案之方案擇 一方割等語。爰聲明:㈠被告(被告黃○○E○○除外) 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阿香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 所示甲-1或乙-1案之方案擇一方割。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E○○稱:請依附圖二所示甲案或甲-1案擇一分割,乙 案會拆到伊的房子,倘若要拆除,則在少拆除房屋之原則下 ,伊願將房屋突出部分拆除等語。
⒉被告黃○○己○○丑○○寅○○潘陳秀美、楊陳阿



訓、劉陳訓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黃○○以前到 場係稱:希望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一為準。己○○則稱:可 協調1 個人繼承等語。另丑○○寅○○潘陳秀美、楊陳 阿訓、劉陳訓足均稱:同意分割等語。
⒊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方 案表示任何意見。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若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 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則向為實務所允許。蓋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同認此旨。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B○○、被告黃○○E○○及訴外人賴阿香所共有,其應 有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嗣賴阿香於51年2 月20日死亡,應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被告(被告黃○○E○○除外)等人 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簿、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除未到之被告),自堪信為真實。職此,上開各項繼承 既尚未辦理登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本院說明,被告(被 告黃○○E○○除外)等人自應辦理各該繼承登記即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並請求除被告黃○○E○○外之被告等人辦 理上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再者,雖原告訴請除被告黃○ ○、E○○外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容與主文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形式上略有出入, 但窺原告真意,重在訴請上開被告辦理正確之繼承登記,至 於該如何辦理,應非其所問。故原告之聲明內容縱與本院判 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有所出入,亦不失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 理正確繼承登記之真意,本院自應依正確之繼承登記辦理方 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之內容,而此並非訴外裁判,附 此敘明。
㈣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茲將本院審酌意見說明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約3 公尺寬之大平路,東邊有一私設巷 道,與他人土地作為區隔,北臨約4 公尺寬之外環道路,西 臨他人土地,該土地上建有房屋。另系爭土地中間有被告黃 ○○所有1 層磚造平房及鐵架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大平路 34號,西半部則有E○○所有1 層磚造瓦房,門牌號碼為大 平路37號,又東南邊有訴外人何振英所有磚造平房1 間,再 系爭土地東北邊及東邊分別有原告所有2棟2層磚造建物等情 ,除據原告提出現況相片16幀為證(本院潮簡調卷第99至10 6頁),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潮簡調卷第166、167、177),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未到之被告被告除外),自堪以認定。 ⒉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除被告E○○對於其 所有上開1 層磚造瓦房是否因分割線取直後而會拆除部分瓦 房而與被告黃○○有不同意見外,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分別 有所使用一節,業如上述,故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 得土地之位置,係依兩造目前使用現況加以分割之原則並未 有任何爭執,故依兩造使用現況加以分割之前提即可先加以 確立,而附圖二所示之甲、甲-1、乙、乙-1案即係依此原則 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先予敘明。
⒊雖被告E○○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甲案或甲-1案擇一分割云 云。惟查,上開甲案或甲-1案,係為避免拆除被告E○○所 有1層磚造瓦房之方案,然因該1層磚造瓦房已屬老舊,若僅 為保留該老舊之瓦房不予拆除,而將系爭土地依甲案或甲-1 案分割,勢必會造成被告黃○○所分得土地之形狀更不規則 ,顯然並不利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對所分得土地之利用。 且若依乙案或乙-1案加以分割,雖會拆除到被告E○○所有 上開1 層磚造瓦房,惟依附圖一即目前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 圖與附圖二所示乙案或乙-1案互相加以比對,該會拆除1 層 磚造瓦房之部分,亦僅係該1 層磚造瓦房之東北角,對於主 體建築之影響尚屬不大,亦不違背被告E○○所稱願將房屋 突出部分拆除之原則。故乙案或乙-1案,應屬較為妥適之分 割方案。
⒋再者,乙案或乙-1案係原告所有2 層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建築線,與分割線是否有0.5 公尺距離之差別,然因被告 對此均未有任何竟見,則考量該0.5 公尺之距離,對系爭土 地分割之方法並未有太大差異,且為免將來因土地分割後測 量之誤差,造成有拆除部分2 層磚造建物之虞,就乙案及乙 -1案中,以乙-1案之分割方案有考量分割線與建築線有預留



0.5公尺寬之距離,更屬較為適當之方案。
⒌另被告丑○○等人就渠等所繼承被繼承人賴阿香原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公同共有部分,其等或未到場或未陳 明同意就該公同共有關係願為分割以為消滅,是該公同共有 關係自因未能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依法尚不得予以廢 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 無從將之分別為個人單獨所有或使之由其等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其目 的,惟被告丑○○等人就渠等所繼承賴阿香之應有部分,在 未辦理分割變更為各人之應有部分並為登記前,仍屬渠等全 體公同共有,原告訴請分割僅在終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 關係,而不及於被告丑○○等人內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本 件裁判分割就被告丑○○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 分之1 所應分得之部分分與渠等共同取得,尚不能謂為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且亦符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其等與其餘當事人 間之共有關係之目的,否則如謂包含公同共有之全部共有關 係均須予以消滅,於公同共有人為數眾多而無從全體同意或 數人反對之情下,不異僅有變賣共有物而造成拆遷之一途, 此與社會經濟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有違背。是以,本院乃 將附圖二乙-1方案所示編號d-1 部分土地分予被告丑○○等 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㈥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賴阿香 6分之1
黃○○ 12分之5
E○○ 3分之1
B○○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丑○○ 25分之1
寅○○ 同上
楊陳阿訓 同上
劉陳訓足 同上
潘陳秀美 同上
甲○○ 15分之1
丙○ 同上
乙○○ 同上
A○○○ 25分之1
丁○○ 同上
十一 己○○ 同上
十二 戊○○ 同上
十三 壬○○ 75分之1
十四 庚○○ 同上
十五 辛○○ 同上
十六 申○○ 35分之1
十七 亥○○ 同上
十八 戌○○ 同上
十九 癸○○○ 同上
二十 午○○ 同上
二一 未○○ 同上
二二 巳○○ 同上
二三 玄○○ 900分之31
二四 宇○○ 同上
二五 D○○ 同上
二六 F○○ 同上
二七 宙○○ 同上
二八 地○○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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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