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7年度,173號
SDEV,97,沙簡,173,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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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御璽國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前為坐落門牌台中縣龍 井鄉○○○路○段43巷35弄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 ○於91年3月前為同弄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於 91年7月前為同鄉○○街123巷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依 法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依本社區「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 」第2條規定被告每期(3個月)應繳交管理費;第3條規定 ,88年6月前店家管理費每坪17元;88年7月起店家管理費每 坪15元。惟被告甲○○尚積欠84年7月起至92年10月止之管 理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60648 元,被告丁○○尚積欠85年1 月起至91年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79711元,被告丙○○尚積欠 86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6024元,迄未給付, 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甲○○陳稱:我的房子已被拍賣,一無所有云云。 ㈢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管理規約、住戶大會紀 錄、管理費收繳辦法、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甲○ ○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丁○○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為陳,惟尚難免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所積欠之前述管理費,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因原告對被告係各為請求, 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亦有差異,爰依被告各應給付金 額之比例,酌定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甲○○應負 擔646元,被告丁○○應負擔850元,被告丙○○應負擔384 元。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之3、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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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