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7年度,360號
SDEV,97,沙小,360,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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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 百九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昱廷駕駛被保險人億原有限公司所有 之0065-JA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三時三 十七分許,途經台中縣大甲鎮○○里○○路○○路平交道口 時,適遭被告所駕4006-FZ號自小客車碰撞致損,經報請台 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處理,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車輛為肇事因素。
⒉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估修,並於 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定有明文,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年之二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警方處理資料、估 價單、統一發票、相片、及賠款滿意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四張、及處理員警職 務報告書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 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 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定有明文。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上肇 事經過欄記載略以:「①甲方(被告甲○○)行駛通天路至 鐵路平交道前發現鐵路燈號作響,遂倒車,但未發現後方乙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車左後方之方向燈破損。②乙方(訴 外人陳昱廷)行駛通天路至鐵路平交道時發現鐵路燈號作響 ,遂停車,但前車在倒車時,我有按喇叭警告,仍被擦撞, 致其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大燈處毀損。」由此可知,被告駕 駛駕駛車輛行經鐵路平交道,未能注意火車往來情形,在設 有鐵路平交道路口倒車,並撞及原告公司承保之自小客車,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訴外人陳昱廷駕駛原告承 保之上開車輛,於鐵路平交道前停車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到 當時已停車之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倒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繪現場位置,原告承保車輛車頭距離被告行駛之車輛車尾 僅有一點一公尺,顯見訴外人陳昱廷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將車輛倒車至路旁空地,以致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堪認訴外人陳昱廷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誠無疑義。本院斟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訴外人陳昱廷與被告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比八,應屬適當。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被保 險人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 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估 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先予敘明。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九千六百 九十二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觀,其中工資 費用為五千五百一十五元、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七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 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達二年一 月又十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 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千二百九十八元 【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費用為14177×0.369=5231; 第二年折舊費用為(00000-0000)×0.369=3301;第三年折 舊費用為(00000-0000-0000)×0.369×2/12=347元,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00-000=5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五千五百一十五元,共計本件原告 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一萬零八百十三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倒車,以致撞擊訴外人陳昱廷駕駛之自 小客車,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責 任,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為請求,自亦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十分之八,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 則,為八千六百五十元 (10813元×8/10=86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六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八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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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