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63號
TCDM,106,交易,76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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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見明自民國96年起,至102年止,共犯4次公共危險案件, 最後2次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102年7月3 日及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 14日上午9、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友人開設之小吃店 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某 時,途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8巷(公訴人誤載為183巷) 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林淑玲 所駕駛,停等紅等燈之車牌號碼0000-00(公訴人誤載為298 5-LR)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魏丞懋所駕駛,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公訴人誤載為9171-Q2)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見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下午5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見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玲、魏丞懋於警詢時之供陳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 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 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觀 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 「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 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 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 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 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年6月13日施行, 新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 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



但保留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罰則較修正前之法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 2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曾犯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最後2次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102年7月3日及103年10月2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查 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最後2次均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 ,猶不知悔改,仍執意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時開車上路,本 次又追撞他人車輛,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道 路用路人之權益,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遠超過刑法所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 兼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2頁),雖事後坦 承犯行,本院認非科以刑罰入監服刑難以糾正其酒後駕車惡 習,爰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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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