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7年度,31號
TYEV,97,桃簡聲,31,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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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而前開法條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受理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65號)。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 字第9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以97年度字司 執第8874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上開本票債權尚有疑 義,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97年度中簡字第68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 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 字第68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97年司執字第88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案分97年度中簡字第681 號事件由該院臺中簡易庭 審理中,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 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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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