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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784號
TYEV,97,桃簡,784,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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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7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博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用,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320 元,該裁定並於民國97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足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正,亦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訴之提起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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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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