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戊○○
????? 丁○○
????? 丙○○
????? 乙○○
?????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複 代理人?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丙○○、乙○○、甲○○連帶負擔六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戊○○、丁○○、丙○○、乙○○、甲○○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中南小段22-48 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部分),面積約3.001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將上開 聲明變更及追加為:㈠被告戊○○、丁○○、丙○○、乙○ ○、甲○○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 段中南小段22-48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約1.7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乙○○、甲○○三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桃園市○○段中南小段22-48 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乙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查原告上開所為聲明㈠之變更,係依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 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而 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證據資料
均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用原告所有之22-48 號土地有關,基 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並避免重複審理以節省訴訟資源,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22-4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4年10月間 欲整修重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號:桃園縣桃園市 ○○段中南小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路6 號,目前原告已拆除,下稱原系爭建物)時,始發 現系爭土地遭鄰地(桃園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22-36 號 土地及22 -9 號土地,下稱22-36 號土地、22 -9 號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人占用,嗣經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結果,被告 被告戊○○、丁○○、丙○○、乙○○、甲○○所有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之建物,及被告丙○○、乙○○、甲○○所有如 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建物均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戊○○、丁○ ○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2之48地號上如附圖(即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6年8 月23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1. 71 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樓、第二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丙○○、乙○○、甲○○應將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段22之48地號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 國96 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建 物第三樓、第四樓、第五樓、第六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己○○○。被告丙○○、乙○○、甲○○應將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22之48地號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民國96年8 月23日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之前到 庭對於係坐落桃園市○○段中南小段22-36 號土地(下稱22 -36 號土地)上之建物一、二樓之共有人並不爭執,但並未 到庭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丙○○、乙○○、甲○○對於其係坐落桃園市○○段中 南小段22-36 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下及地上三至六樓共有人, 及對於如附表甲部分之測量結果並不爭執,惟辯稱:甲部分 屬於共同壁,並無無權占用之問題等語。
㈢被告丙○○、乙○○、甲○○對於其係桃園市○○段中南小 段22-9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桃園市○○段中南小段60號建物 ,下稱系爭B 建物)之共有人,及該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乙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 22-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B 建物,係民國58年7 月7 日自系 爭22-48 土地及其上原系爭303 號建物一併分割,故本件系 爭B 建物係58年7 月7 日分割時之現狀,縱然有占用系爭土 地,亦係有權占用云云(見96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第4 頁) 。
㈣被告丙○○、乙○○、甲○○抗辯:本件占用面積極小,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被告丙○○、乙○○、甲○○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22-48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㈡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22-36 號土地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A 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 而其一、二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戊○○、丁○○共有,其第 三至六樓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丙○○、乙○○、甲○○共有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5年7 月25日調解筆錄),應堪 認定。
㈢系爭B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乙○○、甲○○共有 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
㈣原告主張系爭B 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乙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4 張 為證,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經本院勘驗命該所測繪如附 圖所示之96年8 月23日鑑定圖及其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A 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
?被告丙○○、乙○○、甲○○固辯稱:甲部分屬於共同壁, 並無無權占用之問題等語。惟查:
⒈觀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可知 S1--T--U1--U所連接之虛線,係A 建物實地牆壁外緣位置, 且該虛線清楚逾越系爭22-36 與22-48 間土地經界線。是以 ,A 建物確實越界且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至為明確。 ⒉被告主張甲部分屬於A 建物與原系爭建物間之共同壁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所稱「共同壁」(即Y-U-S1-S2 虛線所連接
之範圍)位置,可知大部分逾越22 -36號與22-48 土地間之 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地,換言之,兩地經界線並非位於甲 部分之中心線,衡情顯非所謂共同壁可言。再者,原告已將 坐落22 -48號土地上之原系爭房屋拆除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關於甲部分 之牆面,已成為A 建物不可或缺之一面,應屬於A 建物之一 部分,是該建築外緣滴水線既已逾越經界線,且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殆無疑義。
⒊綜上,A 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確屬無權占有,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憑採。
㈡關於B 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22-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B 建物,係58 年7 月7 日自系爭22-48 土地及其上原系爭303 號建物一併分割 ,故本件系爭B 建物係58年7 月7 日分割時之現狀,縱然有 占用系爭土地,亦係有權占用云云。惟查:
⒈兩造對於上述22-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B 建物,係於58 年7 月7 日自系爭22-48 土地及其上原系爭303 號建物一併分割 而出之情形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築物改良建物登 記簿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按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分割後,均 具有獨立之產權,除分割時已有協議,或分割後同意使用, 分割後建物如有逾越分割經界線,逾越部分之建物對於遭占 用之土地而言,並不當然取得合法占有有之權源。 ⒉經查,本件被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證明當初分割 之初,22-4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有同意系爭B 建物占用乙 部分,或分割之後有任何同意使用土地之表示。從而,B 建 物乙部分占用系爭22-48 號土地,並不具有占有之權源,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B 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部分確屬無權占有,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即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 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
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
⒉基於下理由,本院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
⑴系爭Α、Β建物分別為鋼筋混凝土磚造6 層樓、及加強磚 造之2 層樓之建物乙節,有照片在卷可憑。其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之甲、乙部分之面積,僅分別為1.71平方公 尺、0.75平方公尺乙節,有附圖之鑑定書可稽。而其中系 爭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最寬處J-L 為49公分,P 點則為 0 公分。系爭Α建物U-U-S1-S 2牆壁厚度為21公分,其中 占用系爭土地最寬處Y-U 為21公分、S1-S為4 公分乙節, 亦有附圖之鑑定書可稽,應堪認定。
⑵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5,661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是系爭Α、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後及146,???480 元及64,245元。而系爭系爭Α、Β建物為鋼筋混凝土 磚造6 層樓、及加強磚造之2 層樓房,已如上述,其價值 匪淺,是為了區區約14餘萬及6 萬元之利益而須拆除價值 頗高之6 層及2 層樓房屋,縱原告取回該地,其建築房屋 僅得多建分別1.71及0.75平方公尺,則原告所受利益與被 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
⑶又乙部分需拆除最深達49公分,且其為加強磚造房屋,若 執行拆除上開房屋時,技術上是否可能僅將其拆除,而可 不損及該房屋結構安全,本值懷疑。且甲部分必須將6 層 樓之牆面,拆除後最寬處S- S2 為17公分(計算式:21-4 )牆面,最窄處Y 則0 公分,若執行拆除時,不僅拆除難 度困難,且耗費過鉅、曠日廢時,甚至拆除後該面牆建築 結構勢不無受到影響。是從執行之角度而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之成本過鉅,損害被告過大,且有建築結構安 全之虞,但對原告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卻甚小,利益不高 ,應構成權利濫用。
⑷綜上說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結果,其所得極少,被告 受損害甚鉅,顯有權利濫用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 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 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等固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既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從而,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 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酌量原告 起訴請求之內容,參以原告受敗訴部分駁回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0之1 條規定,茲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其一部。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之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