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7年度,306號
TYEM,97,桃秩,306,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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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3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6 月1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0971100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弘祥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而弘祥 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銅、廢鐵、廢紙、廢塑膠之零 售」,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及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之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 時,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下 午13時10分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6號資源回收 場內,雖知關係人黃孟樵所販售之鋼筋34公斤係來歷不明之 物品,詎竟為牟私利而不迅即報告,反以新臺幣646 元之代 價予以收購,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乃以當舖、 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之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然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卻有償 取得其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準此,苟 行為人主觀上已知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仍予以 買受,自應構成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然在此情形下若仍課 以前開「報告義務」,除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外,亦與行為 人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法上防禦地位有所抵觸,是若行為人業 已該當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構成要件,自難認可 同時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處罰客體。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2 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非行,固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關係人黃孟樵之證述、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移送機關 另已認定被移送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並將之移送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本件移送書及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移送



人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處罰之客體, 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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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