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7年度,298號
TYEM,97,桃秩,298,200806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6 月4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30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 月16 日6 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6年桃秩字第596號
⒈時間:96年9 月25日23時25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6年12月17日。
㈡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120號
⒈時間:97年2 月29日1 時45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7年5 月5 日。
㈢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135號
⒈時間:97年3 月2 日2 時1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7年5 月5 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桃秩字第596 號、97年桃秩字 第120 、135 號裁定。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 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