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7年度,191號
SYEV,97,營簡,191,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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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6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之第號土地及同地段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5鄰平沙37號) ,係原告戊○○、被告己○○○及訴外人吳出(已歿) 因繼承吳石城之遺產所取得,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兩造 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2.又因吳石城於民國(下同)72年間,以系爭土地及房屋 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而於74年登記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台 灣省政府(貸款係由台灣土地銀行配合承辦),設定金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6,00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簿資料可憑;然吳石城於76年5月5日死亡,當 時尚餘本金242,02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 依法為原告及被告己○○○及訴外人吳出應共同繼承。 嗣因土地銀行告知欲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原 告為保存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陸續清償本金及利息,於83 年8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總計349,688元,有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放款帳卡影本乙份可資證明。 3.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訂有明文。因 此,原告得向被告己○○○及訴外人吳出各請求給付三 分之一金額116,563元及其利息。次按「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約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 、1148條文有明文,因吳出業於89年12月31日死亡,吳 出之配偶即被告丁○○、長子丙○○、長女乙○○、次 女甲○○等四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爰依上揭規定向其 四人請求連帶給付吳出應分擔之前揭金額及利息。 4.本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償之債務,並曾依法 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爰起訴請求 等情。
(二)1.查原告主張於83年8月19日清償土地銀行之債務349,688 元,此有土地銀行之放款帳卡可稽(短墊520+應計利息 72,454+應計違約金34,688+本金242,026=349,688元) 。
2.上開債務之清償方式,是由原告於83年8月19日親自前 往土地銀行將現金交付給當時負責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 事宜之人員曾鎮法,當時曾先生原係建議原告以匯款的 方式清償,但因原告不懂匯款作業方式擔心發生錯誤, 故原告於當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原告帳戶內取款 後,親自將現金送至土地銀行如數交付給曾鎮法先生。 本件調解前,經原告向曾經理洽詢如何證明該筆金額係 原告本人所清償,曾經理告知只有清償之人才可以取得 清償證明,且如有必要,伊就是人證云云,此部分事實 ,可請曾鎮法先生到庭說明(目前曾鎮法先生服務於土 地銀行安平分行:址設台南市○○○路○段23號)。 3.另原告因不諳抵押權設定與塗銷之地政登記作業程序, 故遲未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該抵押權業經台灣土 地銀行台南分行檢送債務清償證明書發函予台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請都發局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塗 銷登記,目前已經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併此敘明。(三)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知有繼承債務,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繳納 本息之行為,且原告取得遺產並用以繳納貸款本息已經足夠 ,自不應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台南縣將軍鄉○○○段之第號土地及同地段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平沙村5鄰平沙37號) ,係原告戊○○、被告己○○○及訴外人吳出(已歿)因繼 承吳石城之遺產所取得,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兩造戶籍謄本 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又查因吳石城於72年間,以系 爭土地及房屋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而於74年登記設定法定抵 押權予台灣省政府(貸款係由台灣土地銀行配合承辦),設 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86,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 可憑;然吳石城於76年5月5日死亡,當時尚餘本金242,02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依法為原告及被告己○○ ○及訴外人吳出應共同繼承。嗣因土地銀行告知欲聲請查封 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為保存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陸續清 償本金及利息,於83年8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總 計349,688元,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吳出戶籍謄本及被告 五人戶籍謄本共六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資料、吳石城除戶戶籍謄本、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 放款帳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6.8.1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土地銀行之放款帳卡、83.8.19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函、系爭土地暨建物最新登記簿謄 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則以不知有繼承債務,無力繳 交借款云云,惟被告,嗣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不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 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 1153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外人吳石成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242,026元及利息未清償,然訴外人吳石成於76年5月5 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己○○○、訴外人吳出為其之法定繼 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共六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資料、吳石城除戶戶籍謄本、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放款 帳卡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及被 告己○○○、訴外人吳出對於本件借款債務應負給付之責至 明。嗣後原告於83年8月19日全部清償該筆借款,清償金額 總計349,688元,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己○○○、訴 外人吳出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惟訴外人吳出業於89年12月31日死亡,吳出之配偶即被告丁 ○○、長子丙○○、長女乙○○、次女甲○○等四人為訴外 人吳出之法定繼承人,亦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 ,業據原告提出吳出戶籍謄本及被告五人戶籍謄本共六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亦堪信實,則被告丁○○、丙 ○○、乙○○甲○○對原告自應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 本於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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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