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加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尚未經合法選任)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顏戊○○於本件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訴訟為相對人台北加大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 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 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3、4、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台北加大社區管理委員會原法定 代理人戊○○任期屆滿,相對人未向三峽鎮公所聲請指定臨 時管理人,依規約亦無規定輪流擔任召集人,復未互推召集 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 訴訟將使之受損,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三、本院依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戊○○之陳述,及向台北縣三峽 鎮公所調閱相對人相關陳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之相關報 備資料,並傳訊相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乙○○、 鄭志雄、林佳玉及丁○○等到庭陳述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 可認為屬實,應予准許。並參酌相相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乙○○、鄭志雄、林佳玉及丁○○等人之意見後, 爰選任戊○○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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