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弘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捌佰元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長弘眼鏡有限公司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經濟部以民 國97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1964160號函核准解散,但該 公司之股東已於97年3月10日決議推選甲○○為清算人等情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月7日經中三字第09736062160 號函檢附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有權代表該清算公司之林晏臣亦到庭辯論,即已為該公司 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合先敘明。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0, 800元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各6紙影本 為證:
㈠原告前因融資貸款予訴外人國陽光學有限公司,而於96年4 至8月間經該公司背書受讓、由丙○○代表被告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6紙支票,嗣分別於表列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均 未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 定提起本訴。
㈡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蓋既蓋有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甲○○之
印章,自亦應由被告負責。
三、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㈠被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甲○○係於96年9月間始向原負責人 丙○○頂讓長弘眼鏡有限公司,並於96年10月16日登記為該 公司之董事,在此之前未曾以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 業銀行之系爭6紙支票,不知原告怎會有長弘眼鏡有限公司 之大小章。
㈡甲○○向丙○○頂讓公司後,未曾為長弘眼鏡有限公司簽發 支票,附表編號1之支票竟蓋用甲○○之印章,顯然有問題 ;至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紙支票,應係丙○○在頂讓公 司前所簽發。
四、被告雖否認票據債務,惟查:
㈠原告前因融資貸款予國陽光學有限公司,而於96年4至8月間 經該公司背書受讓、以被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 ,嗣分別於附表所列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未兌現等情,業 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各6紙影 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
㈡觀諸系爭6紙支票上蓋之「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印文,與被 告不否認其真正之①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年5月16日(97 )安和密發字第0976000046號函檢附之領用空白支票登記簿 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蓋之「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印文②本院 於97年3月20日向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寄送之送達回證上蓋之 「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印文,其印框大小及「長」、「弘」 、「鏡」、「有」、「司」字之筆劃布局、紋線轉折均屬一 致;印文中「眼」字之「艮」部刻劃似「民」,「限」字之 「艮」部中之豎劃末段折成直角後勾起,「公」字之下段係 劃成口上1豎等紋線特徵亦屬相符,可見系爭6紙支票上之「 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印文,與前揭領用空白支票登記簿、支 票存款印鑑卡及送達回證上之「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印文, 係使用同一顆公司章所蓋。
㈢對照附表編號2至6之5紙支票上蓋「丙○○」印文,與上述 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來號函檢附之領用空白支票登記簿及 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蓋之「丙○○」印文,其印框大小、字體 型式及紋線佈局均屬相符,應係使用同一顆印章所蓋。 ㈣比對附表編號1支票上蓋之「甲○○」印文,與被告自認為 真正之本院於97年3月20日向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寄送之送達 回證上蓋「甲○○」印文,不但印框大小、字體型式相符, 且「林」字上下兩豎各自相連而與其他筆劃圍成十字形狀, 「宴」字中之女部化成左、右兩口,且左下方兩撇交叉之特
徵亦均相符,可見該紙支票與上述送達回證上之「林晏臣」 印文,係使用同一顆印章蓋用。
㈤系爭6紙支票上之「長弘眼鏡有限公司」、「丙○○」及「 甲○○」印文,與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上述來函檢附之支 票存款印鑑卡上之「長弘眼鏡有限公司」、「丙○○」印文 ,暨被告送達回證上蓋之「長弘眼鏡有限公司」、「甲○○ 」印文,係使用一顆「長弘眼鏡有限公司」、「丙○○」及 「甲○○」印章蓋用,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系爭 6紙支票之原本及上述印鑑卡、送達回證後稱:「我們頂讓 下來以後並沒有開安泰銀行的票,他們怎麼會有我們的印章 」、「(提示97年3月20日向長弘眼鏡有限公司送達之送達 回證,這送達回證上蓋之大小章是你們公司現存之真正印章 嗎?)應該是真的。這可能是我或是我們公司的人蓋的。這 兩顆章應該還在公司。(提示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 年5 月16日 (97)安和密發字第0976 000046號函及所檢附之領用 空白支票登記簿及支票存款印鑑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那個印鑑是不是真的,我也不知道,看起來跟系爭支票上 面蓋的章很像。……。(你上次開庭時質疑原告提出之系爭 6紙支票,說『他們怎會有我們的印章』,意思是指該6紙支 票上為什麼會蓋用你們所擁有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 我的意思是說我們與原告沒有交易,為何系爭六張支票會蓋 用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提示系爭6紙支票,你仔細看看這6 紙支票上蓋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被告這些章是不是真 的,我不清楚。(你有沒有證據證明系爭6紙支票上蓋之『 長弘眼鏡有限公司』章、『丙○○』印章及『甲○○』印章 是被他人盜用或偽刻?)我現在沒有證據,我沒有證據可以 證明他人盜用或偽刻,我是懷疑說丙○○有先蓋空白票。我 是指控他用甲○○名義開的那張有問題,其他應該是在丙○ ○把公司頂讓給我之前開的,……。(提示97年3月20日向 長弘眼鏡有限公司送達之送達回證及系爭六張支票,問送達 回證上跟支票上面蓋的大小章是不是一樣?)很像,甲○○ 的部分也很像。……。(提示安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系 爭六張支票原本,問印鑑卡上面蓋的公司章及丙○○的印章 ,是不是很像?)是很像。(丙○○在頂讓公司給你以前, 如果確實有開票給國揚公司,應當不會用假的發票章開票給 國揚公司?)是。(你承不承認系爭六張支票上面蓋的長弘 眼鏡有限公司大章及丙○○的小章是真的?)看起來一樣, 也就是跟安泰銀行發票印鑑一樣。(系爭票據上面甲○○印 章為何會跟你們在送達回證上面蓋的印章一樣?)我不知道 為何他們會有我們公司的印章。(下那你的意思是系爭票據
上面蓋的甲○○印章是跟你們在送達回證上面蓋的印章一樣 ?)對」(見本件97年4月30日、97年6月4日辯論筆錄); 對照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6紙票據明細表記載各該 支票均在96年9月前即由國陽光學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足證 系爭6紙支票上之「長弘眼鏡有限公司」、「丙○○」及「 甲○○」印文均為真正,且各該支票上之「長弘眼鏡有限公 司」及「丙○○」均係丙○○在頂讓經營權予甲○○前所簽 發。
㈤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按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規定本應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 為常態,是以他人代為立據文書內之印章如係真正,除有確 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經本人授權所為;印章名義人如主張係 被盜用或未經其授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 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881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4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 179~181頁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6紙支票所蓋「長弘眼鏡 有限公司」、「丙○○」及「甲○○」印文既屬真正,被告 復未能證明各該印章係被他人盜用或蓋用人未獲授權之事實 ,自不得否認各該票據之真正。
㈥丙○○係長弘眼鏡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6日變更董事為甲○ ○以前之該公司董事,按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本有權就 一切事務代表該公司,則其於頂讓經營權予甲○○前為該公 司簽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紙支票,自對該公司發生效力 。又長弘眼鏡有限公司之董事由丙○○易為甲○○,其公司 之法人格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並未變更,繼任董事職務之甲○ ○,就前任董事丙○○在其任內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對公司 所生之效力,自不得加以否認。
㈦法人組織之名稱,既得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反 面加蓋法人之印章者,即足生發票或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 法人之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是以除能證明法人之印章 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法人負責人簽名 或蓋章之發票行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76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司法院75年7月10日 (75)廳民㈠ 字第1405號函釋意旨參照)。茲附表編號1支票上蓋之「長 弘眼鏡有限公司」印文係屬真正,其蓋用人丙○○亦係當時 有權代表公司發票之負責人,憑此公司印文即足對長弘眼鏡 有限公司生發票之效力;至該支票上之「甲○○」印文,究
由何人蓋用,暨蓋用人有無獲得甲○○本人授權,與長弘眼 鏡有限公司應否按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 於僅請求該公司給付票款之本件,自無進一步審認之必要。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 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6紙支票既均對被告 生發票之效力,經原告於附表所列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未獲 兌現,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表列提示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220,800元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票面額各自表 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票 號 │面 額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提示日 │
├──┼─────┼────┼────┼────────┼────┤
│ 1 │A00000000 │$235,000│96.09.30│長弘眼鏡有限公司│96.10.01│
├──┼─────┼────┼────┼────────┼────┤
│ 2 │A00000000 │$268,500│96.09.31│長弘眼鏡有限公司│96.10.01│
├──┼─────┼────┼────┼────────┼────┤
│ 3 │A00000000 │$178,500│96.10.31│長弘眼鏡有限公司│96.10.31│
├──┼─────┼────┼────┼────────┼────┤
│ 4 │A00000000 │$173,500│96.11.31│長弘眼鏡有限公司│96.11.30│
├──┼─────┼────┼────┼────────┼────┤
│ 5 │A00000000 │$245,300│96.12.31│長弘眼鏡有限公司│96.12.31│
├──┼─────┼────┼────┼────────┼────┤
│ 6 │A00000000 │$120,000│97.01.31│長弘眼鏡有限公司│97.01.31│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