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373號
PCEV,97,板簡,373,20080609,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辰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原名陳達興
被   告 己○○原名歐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 12日邀同被告戊○○(原名陳達興)及己○○(原名歐雅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期限自94年5月13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基準利 率加百分之1.6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獲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遲延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辰和企業有限公 司自96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本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辰和企業有限 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415,426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戊○○(原名 陳達興)及己○○(原名歐雅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1/1頁


參考資料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