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姓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43巷106弄5之1號, 然依兩造所訂立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 方合意由臺灣台北、台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紙在卷可 稽,查被告住所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街143巷106弄5之1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為便。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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