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1655號
PCEV,97,板簡,1655,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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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漢朝商務整合服務社即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豪昌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5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爭點:
(一)包裝材料部分費用由何人負擔?
1.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與被告合作,就被告代理之 產品於台灣地區由原告進行通路行銷事宜。原告為進行通 路行銷所購置之商品包裝材料已交付被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材料款與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包裝材料款共238920元: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順利進行通路行銷所提供之 商品包裝材料均已交付予被告,就此,被告也承認係爭 商品包裝材料均在被告公司處,則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被告當應給付係爭材料款予原告,殆無疑義。 ⑶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包裝材料款238920元,此均有收據或對 帳單可稽,茲再詳述如下:
①聖誕鈴空盒共40000元及透明封口圓貼紙共1000元:因 目為當時原告已先付現金200元,且因該批材料係由原 告載送,故另有銷貨折扣800元,所以當時原告即開立 金額為40000元之支票予好禮股份有限公司,此均有好 禮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原告開立之支票 可查。




②單入網袋紅色(39000元)、紫(19500元)、粉(1950 0元),及環保提袋(60000元): 此有名宸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收據可參。
③單入OPP花袋(14800元)及中文標籤(20160元): 此 亦有進階企業社之收款憑證可稽。
④loz果醬 (12960元)、6 oz果醬 (7800元)及聖誕禮盒(4 200元): 原告除有替被告進行通路行銷外,本身也會向 被告買少量之商品,以不透過通路商的方式直接銷售, 然因係爭果醬上有被告豪昌公司之名稱,而無法直接對 外銷售,故原告於退還此係爭果醬後,當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係爭果醬之價金。至於前揭聖誕禮盒,則係被告將 果醬賣給原告後,經原告包裝成禮盒後,再由被告買回 ,當時並由被告之員工劉世賢至原告公司取貨(即聖誕 禮盒),且該聖誕禮盒已於衣蝶百貨公司桃園店的聖誕 節拍賣中予以銷售,並與敘明。
⑷包裝材料部分原告是請求返還價金,這部分原告主張依 買賣關係來請求。
2.被告主張:原告自行負擔。
⑴被告將商品賣給原告,由原告自行包裝出售,包裝部分 與被告無關。
⑵原告是從事食品零售行銷業,非印刷業,原告不可能向 其購買商品包裝材料。
⑶包裝材料目前是暫寄放在被告公司。
⑷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製作包裝材料,被告都是用原廠所 提供的包裝材料。
⑸被告豪昌公司從未向原告訂製任何包裝材料。當時原告 是以公司空間有限為由,希望暫時存放於豪昌公司之倉 庫內。
(二)雙方有無任何代理及經銷關係?
1.原告主張:有。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與被告合作,就被告代理之 產品於台灣地區由原告進行通路行銷事宜。
⑵原告就被告之商品為通路行銷,屬承攬之性質: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絛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95年9月起即與被告合作,就 被告所代理之產品於台灣地區由原告進行通路行銷事宜 ,亦即為順利銷售被告之商品,由原告提供商品包裝材 料出售予被告,並由原告替被告找尋可銷售被告商品之 通路商,而於該通路商之展場內,就經過美化且已包裝



好之商品進行銷售(例如由原告之人於該展場內進行試 吃銷售),原告則依替被告銷售品之營業額為標準,向 被告收取報酬。因此,原告就被告之商品進行通路行銷 ,應屬承攬之性質無疑;至於包裝材料出售予被告並包 裝於被告之商品上,則兼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至為灼然 。
⑶原告與其他通路商的電子郵件都有載明原告是代表被告 豪昌跟通路商洽談銷售事宜。
⑷當時約定銷售的範圍是法國廠商及瑞士廠商的所有商品 。
⑸兩造間確有行銷合作之契釣關係存在:
①查為使原告能順利進行通路行銷事宜,被告有提供ST. DALFOUR產品相關的原廠證明、檢驗證明與得獎標章等 予原告,並由原告製作銷售計畫,以與通路廠商洽商貨 品上架與合作事宜,若原告與被告兩造間無的通路行銷 合作契約係存在,被告焉會提供該等資料與原告,故被 告一再否認兩造有合作關係,顯不足採信。
②原告為替被告進行通路行銷,曾接觸並洽商過多家廠商 此並有往來的電子郵件可參,而由郵件內容更可知,新 光三越百貨也已同意與原告及被告合作,而願意將貨品 上架販售,因此才提供新光三越百貨之報價單予原告。 事實上,新光三越百貨也已將合約交給原告,再由原告 轉交給被告,因此由原告所行銷之被告合法代理產品已 在該家百貨公司上架販售(原告除替被告行銷法國的 ST.DALFOUR產品外,尚有瑞士的NECTAFLOR產品,而因 為被告對於ST.DALFOUR產品無合法代理權,故該家百貨 公司僅有銷售NECTAFLOR的產品,另原告與特力和樂及 生活工場的往來電子郵件,亦可知原告就NECTAFLOR產 品也有行銷之事實)。然被告對於經原告所努力洽商而 獲得通路商上架販售後,卻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且末告知ST.DALFOUR產品未有代理權而無法販售之事 實,導致原告之努力付之一炬並造成損失,故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③另查,關於ST.DALFOUR之產品,被告僅可於頂好超市進 行上架銷售,除此之外,並無代理權而無法販售,至於 ST.DALFOUR產品的真正有代理權廠商為訴外人亨瑀洋行 ,故於市場上除頂好超市外,ST.DALFOUR產品上之代理 商記載也絕非被告,故被告若認為其對ST.DALFOUR產品 在台灣有合法的代理權,自應證明其有在通路商銷售之 證據,方足以圓其說明。




2.被告主張:沒有。
⑴雙方無任何代理、經銷及買賣關係關係,被告亦未承諾 交付任何數量之貨品于原告,依法被告不對原告負擔擔 任何契約義務,對原告自無任何違約責任之可言。 ⑵原告所提95年9月開始與被告合作,並表示在95年8月與 被告初次認識。若是如此原告怎麼可能會在之前有先開 立收據等交給被告。而且之前被告也沒有與原告達成任 何的口頭同意合作方案。最初是原告過來找被告洽談是 否有合作且代銷售產品的可能,因為原告表示對被告的 產品有興趣,當時雙方是有談到,但是並沒有確定。當 時原告有表示要先購買一小量的產品回去要瞭解產品。 所以被告有賣一部分的產品給原告,但是沒有請原告代 為銷售。而包裝的問題,都沒有提出過。又原告所提出 的包裝盒單據的時間與收據不符。
⑶當時只是說原告對商品有興趣想要經營市場,被告是提 供貨,並沒有說可以抽成,不然被告就自己去找通路商 就好了,如頂好、南部力保及小型的通路商都是被告自 己直接經營。
⑷另原告亦略以:被告有提出ST.DALFOUR產品相關原廠證 明、檢驗證明與得獎標章予原告,若兩造間無實質之通 路合作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焉會提供?且原告為替被告 行銷,曾接洽多家廠商,其中新光三越百貨已將報價單 及合約書予原告,而原告將合約書轉交給被告;而被告 就ST.DALFOUR之產品,僅可於頂好超市進行上架銷售, 此外即無代理權亦無法銷售,真正有代理權者為訴外人 「亨瑀洋行」被告卻未為告知上開情事,導致原告之努 力白費並造成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則, 原告上開之主張,著意誤導,顯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按被告就ST.DALFOUR 之產品,可為行銷販售,此有附 件之訂購單及契約書可稽。事實上,就該項產品,被告 與訴外人「亨瑀洋行」均有販售之權利,「亨瑀洋行」 尚曾向被告公司調貨,即足明見。
②原告將其與被告閭,就尚屬交易磋商階段,應原告之要 求,而由被告提供之ST.DALFOUR產品相關原廠證明、檢 驗證明與得獎標章等影印物件,逕言謂其與被告間已有 實質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實屬莫名其妙。按若兩 造間果有合作契約關係存在,豈有並無任何書面契約之 理? 衡諸常情,雙方就交易為磋商,互為提供他方相關 文件,以憑考量,實屬尋常,本件中,原告既就其所稱 之承攬契約迄無法說明雙方合意之報酬為何? 難謂雙方



就承攬契約成立所需之必要之點已為合致,兩造間自無 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應甚瞭然。
③原告所提97年3月13日準備書 (二)狀附原證8第5頁所示 原告之2008年1月17日電子信函,載稱:「昨晚徵詢過 豪昌的想法,由於雙方目前還未正式配合... 」等語, 亦可明見原告於97年1月17日寄發電子信函予廠商時, 亦自認其與被告間「雙方目前還末正式配合」,是豈有 兩造間於95年9月間起即正式合作(參見其96年11月22 日準備書 (一)狀第1段之載述)之理?顯見原告之主張 不實,並非可採。
④兩造間雖有由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見面, 談論合作事宜,惟僅屬磋商階段,前後亦僅二次見面, 尚無談論細節,即連如何行銷及報酬問題亦無觸及, 惟原告卻「打鴨子上架」,不僅擅自印製有被告公司 名義之包裝禮盒,且稽其標示之價格亦顯高於被告公 司之定價,事實上原告所為已係妨礙被告公司自己之 行銷,而被告公司就此尚未追究,豈有原告反要求被 告賠償之理? 原告本件之訴請,顯無理由。
(三)被告有無ST.DALFOUR在台灣地區的合法代理權? 1.原告主張:無。
法國ST.DALFOUR品牌在台灣之合法總代理廠商為訴外人亨 瑀洋行,該公司並有可合法代理ST.DALFOUR產品之書面證 明文件。
2.被告主張:有。
⑴法國廠商在臺灣代理廠商有二家,除了訴外人亨瑀之外 就是被告。訴外人亨瑀最近才向被告調貨,資料另外提 出。
⑵代理權部分,被告可以提出,但這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⑶代理權部分被告與另一家公司都是,臺灣的代理商,是 因為被告與另一家公司沒有辦法達到法國廠商要求之獨 家代理的數量,所以兩家都有代理權,所以法國廠商不 會提供獨家的證明。
⑷目前豪昌與亨瑀兩家公司均為法國SD之代理商,之前的 惠康百貨(頂好超市連鎖)亦曾經自行進口其有關商品 ,因進口手續及相關細節繁瑣,才會停止進口,改與代 理商合作。法國總公司要求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公司,要 成為區域內獨家總代理,所要承擔之年銷售量相當高。 如香港的市場,人口不到台灣人口的1/3,目前市場銷售 量比台灣高約十倍多,亦未能達到法國總公司所要求的 總代理年銷量。所以台灣與香港都沒有公司,能成為獨



家總代理的能力,兩地目前還處於開放的市場,所以法 國也不會為任何公司提供獨家總代理之證明。甚至現在 只要有第三家公司要進口這些商品,法國方面也會提供 貨源和相關之協助。
二、法律爭點:
(一)被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是。
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 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 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 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509條均定有明文。
⑵在95年9月至95年12月原告,為被告進行通路行銷的4個 月期間,因原告之努力,原已洽得全聯社、太平洋SOGO 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及經銷商大高養生股份有限公司等 ,願意上架販售被告所代理進口之商品。惟因原告嗣後 發現被告所代理之商品無法於台灣地區進行銷售,而導 致被告無法供貨並致原告無貨可賣,也因此造成原告公 司莫大的損害,在此期間原告所付出的努力也均付諸流 水,所以就被告因其指示不適當,隱瞞原告關於被告商 品無法於台灣銷售之事,導致原告無法完成通路行銷之 工作。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服務勞務之報酬 及墊款之償還與損害賠償。
⑶原告在95年1月至4月任職於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共領薪資432053元平均每月新資均超過10萬,因 此,關於營業損失或已服勞務之報酬以每月50000元為認 定標準,當屬合理。準此,就被告指示不適當,所造成 原告有4個月的營業損失或已服務勞之報酬共200000元。 因此,就前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原告之損害, 原告當得依民法第509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已服勞務之報酬及損害賠償。 2.被告主張:否。
⑴被告公司茲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通路行銷之承攬關係及 向原告買受包裝材料,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事實上,原 告僅係向被告公司購買果醬一批,欲自行銷售而已。按 該批果醬之買賣,既無買回之約定,又已銀貨兩訖,原 告豈能單方自行退還而請求返還價金之理?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




⑵原告為自己行銷該批果醬之用,而向訴外人(好禮股份 有限公司、名宸股份有限公司進階企業社等)購入包 裝材料,此實與被告公司無關。實際上,因原告與被告 公司員工認識,稱其所在處所狹窄,該些包裝材料難以 置放,而情商借用被告公司之處所置放而已。就此事實 ,亦有被告公司職員劉世賢(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1 號)可得為證。而衡以被告公司代理行銷該產品已有相 當時日,亦已有自己之包裝材料,豈有另行委由原告代 為購置之必要?原告所述,顯不合常情,要難憑採。 ⑶至於原告所稱在9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因其努力,已洽 得全聯社、太平洋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大高養生 股份有限公司等,願意上架售賣商品,惟因被告公司所 代理商品無法進行銷售,致其無貨可賣,而以其在台灣 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月薪超過100000元,是以 其在此4個月之營業損失或服勞務之報酬,以每月50000 元,合計其損失共200000元云云,實不知所云。稽其上 開陳述,其所洽全聯社、太平洋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 貨、大高養生股份有限公司等,尚非正式將商品上架售 賣,是否如其所言該些公司願意上架售賣原告之商品, 令人存疑;再者,衡諸常情,被告公司代理法國知名品 牌之產品,業務之運作有一定規範及制度,若原告果與 被告公司間有何通路行銷之承攬契約,雙方豈能無簽立 書面契約?又關於報酬豈無明白約定?原告稱被告公司 應依承攬契約給付按銷售商品營業額為標準計算之報酬 云云,惟依商品營業額為標準而計算報酬,到底應為如 何之成數?連原告自己也無法說明,而於本件中竟以其 之前薪資為計算基準,在在皆顯示,原告之主張顯與常 情不符,難以採信。
⑷原告所捉出之所為證明,只是一般為了市場開發所作的 禮貌性拜訪 (換名片),與寄發基本資訊的電子郵件內容 ,因為看不到有廠商回覆的電子郵件回函,所以也不知 道廠商對商品的興趣,或與原告合作的意願如何。就算 廠商有回覆函,也是屬於漢朝商務對市場開發的資源, 所以不明白為為何原告一直要求這方面的損害賠償。 ⑸就原告所提出有關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市場部分,原已 經為訴外人亨瑀之經銷商所開發之市○○路,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內本已有SD的商品。再者,原告之包裝盒上標 示之價格,會對商品及市場做成傷害性的影響。因為包 裝盒中的內容物之市場售價為250元,旦加上包裝盒之後 ,其標示售價為380元,恐怕會對商品之市場及消費者帶



來不良的後果,這也是區域代理商要承擔和考慮的部分 。
⑹如原告所提供的證物8中所見,當時原告與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只是到建立廠商檔案編號,和提出商品並報價洽 談。還未到詳細討論合作細節,和正式簽定合約的洽商 階段,所以還不知道實年際的結果如何。如:是否下訂 單與進貨單、價格等的未定問題。
三、證據爭點:
(一)待證事實:證明兩造是否確有通路行銷合作之契約關係存 在,以及洽談合作內容之事實、兩造是否曾於95年2、3月 間於乙味屋聚餐,當時原告有請款明細交給訴外人丙○○ ,訴外人丙○○並承諾會解決付款之事實、被告是否於95 年5、6月間即有大量出貨給原告,以供原告進行銷售之事 實、證明原告是否確已向太平洋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 等談妥,並已提供合約,願意上架販售被告所代理進口之 商品,並就此事已告知被告、證明原告於96年1月4日有告 知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要求被告提供貨物樣品以作為該百 貨公司發放福袋之情事,並進而證明兩造間確有路行銷合 作之事實及原告替被告洽談通路廠商之事實。
1.原告主張:請求傳訊證人甲○○丙○○。 ⑴證人丙○○證詞:
①96年2、3月間,原告跟一位朋友過來並帶一堆已印有商 標的包材過來詢問有沒有興趣與原告合作,把產品賣給 原告,證人聽原告說了一堆話,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 證人是跟其利他朋友在吃飯,當時證人也沒有完全聽進 去他說的話。
②被告有代理權。因為法國公司覺得原來那家公司做的不 好,而被告本來就是中國、臺灣、香港、澳門、菲律賓 的代理商,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把臺灣的部分做好。被告 與法國公司沒有簽任何書面,但是如果被告沒有代理權 其不可能出貨給被告。
③要用何種文字作標示由被告決定,英文是各國較通行的 文等所以用英文,且台灣的法規及有些通路要求用英文 。因為被告的產品是針對全球市○○○○○路的形象與 費用跟被告不配合就不會賣給他。
④被告有自己的包裝材料,法國廠商會提供,被告只要說 出需求,法國廠商就會找他配合的廠商作。
⑤聚餐那次是第1見面,雙方並沒有深入的談,他說的交單 子給證人是第2次見面,這中間沒有再跟證人談過,但是 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發貨,第2見面他拿單子給被告要請款



,被告覺得很奇怪,就交給其他同事去處理,因為法國 的產品買的單價太高,所以被告不同意出貨,所以建議 賣瑞士的產品,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從頭到尾只有見 過他二次,所以不可能會有合作關係或契約存在。銷售 權部分被告不只有頂好,還有其他的銷售通路,不知道 是從哪裡聽來的消息說被告不能銷售。原廠標籤的部分 ,被告有考量各個地區的問題所以才用英文標示。當時 是原告印好包材來問被告有無興趣合作,把貨賣給原告 ,從來沒有說委託其銷售。被告有合作都有契約,如被 告所提的相關資料。
⑵證人甲○○證詞:
①96年2、3月間與被告討論原廠禁止被告公司在臺灣銷售 產品,所以對原告之前通路行銷的商品被告沒有品牌的 商可以支援,當時丙○○提了另外一個方案,說被告公 司有代理瑞士另一家商品可以支援,他希望原告用瑞士 的商品來行銷,當天原告說因為瑞士的商品在市場知名 度比較低在市場上行銷難度比較高,所以原告並沒有接 下來。之前行銷的法國品牌的行銷案,原告有把包材清 單及執行費用的清單交給丙○○向他請款,清單是交給 丙○○,包材是劉世賢去載的,所以目前包材都在被告 公司。
②長期以來法國公司的臺灣代理商都是訴外人亨瑀公司代 理,且訴外人亨瑀提供給市場的商品並有法國公司所提 供的中文標籤,當時原告接受被告的委託把這個品牌在 通路上行銷,是因為丙○○說有中、港、台及澳門、菲 律賓的代理權,所以原告已被告的名義提出行銷合作案 ,但是後來陳先生在上次的餐會,經原告向他表示意見 後,其也承認被告公司在臺灣不能銷售該產品,被告現 在只有頂好超市是合法的。
③原告確實有設計包材,當時原告是經銷被告的商品,後 來見面之後,陳先生還拿了原告設計的商品回去。(二)待證事實:被告並無ST.DALFOUR在台灣地區的合法代理權 ,而無法在台灣地區銷售該品牌之產品,以致於造成原告 為被告原已談妥之通路商,因無法供貨而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事實。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 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申曾經 引用者。...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 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44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若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依同法第345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適時為真實。」,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也有明文規定 ,且當事人所提出者,如係唯一的證據方法於證明事實有 重大關係或其他證據有相互表明之用者,則仍應以調查, 最高法院21年上字2184號判例也著有明旨。被告一再陳稱 其有ST.DALFOUR在台灣地區的合法代理權,若被告確有合 法代理權,當有ST.DALFOUR法國原廠的證明文件可資證明 ,而關於被告是否有ST.DALFOUR在台灣地區的合法代理權 ,又涉及原告是否會因無法供貨而導致受有損害之審認, 且更可進一步證明兩造問確有通路行銷合作之契約關係存 在(在有此合作的關係下,原告始會付出心力替被告尋求 可上架銷售貨物之通路廠商),故被告當有提出該證明文 件之必要。況且,該證明文件,也屬民事訟法法第344條 第1係第1款(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曾有引用,並曾言會提出 給鈞院)與第5款,被告有義務提出之文書,因此,被告 就ST.DALFOUR之代理權證明文件更有提出之義務,若被告 仍不提出,則鈞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ST.DALFOUR在台灣地區的合法代理 權之事實為真實。
1.原告主張:命被告提出ST.DALFOUR台灣地區彼告可合法代 理之書面證明文件。
2.被告主張:。
(三)待證事實:訴外人亨瑀洋行就ST.DALFOUR產品在台灣地區 確有合法之代理權。被告並無ST.DALFOUR在台灣地區的合 法代理權,而無法在台灣地區銷售該品牌之產品,以致於 造成原告為被告原已談妥之通路商,因無法供貨而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因被告一再陳稱其有ST.DALFOUR在台 灣地區的合法代理權,惟查,法國ST.DALFOUR品牌在台灣 之合法總代理廠商為訴外人亨瑀洋行,該公司並有可合法 代理ST.DALFOUR產品之書面證明文件,而此會涉及被告是 否就ST.DALFOUR產品有合法之代理權,並涉及原告是否會 因無法供貨而導致受有損害之審認,且更可進一步證明兩 造間確有通路行銷合作之契約關係存在(在有此合作的關 係下,原告始會付出心力替被告尋求可上架銷售貨物之通 路廠商)故當有命第三人亨瑀洋行提出該菁面證明文件之 必要。
1.原告主張:命訴外人亨瑀洋行提出ST.DALFOUR在台灣地區 該公司可含法代理之書面證明文件。
2.被告主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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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昌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