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碧霞即展岡企業社
被 告 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可認為實在。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 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 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 意外,尚須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 為判斷。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
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 司法第193條 (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 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 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 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甲○○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加蓋其個人 之私章,然被告李爭璇係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且依其蓋用印章之形式,依序為概念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之名章、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印章 (俗稱公司大、小章) ,及社會一般觀念而觀之,應可判定本件應係被告甲○○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發系 爭支票。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共同發票人,並未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共同清償系爭票款,於法尚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概念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甲○○部分)則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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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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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概念室│96.01.27│96.01.30│341500元 │BN671520│
│庫銀行│內裝修│ │ │ │ 2 │
│台北分│有限公│ │ │ │ │
│行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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