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586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溫麗燕
陳之揚
王晟偉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58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依債務協商之協議,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31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月27日 遞狀,改依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842元及自95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利息部 分已於97年4月23日辯論時減縮為自95年11月30日起算), 其訴雖有變更;然均本於被告申領信用卡後簽帳消費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被告收受更正聲請狀繕本後,未就其變更為異 議,復於97年4月23日到庭爭執有無申請信用卡之事實,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之情形,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842元及自95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申請書各1紙、花旗信用卡 月結單3紙等影本為證:
㈠被告丙○○於94年3月31日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領用000 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之12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餘款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計付以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份起未繳款,截至同年10月底為 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82,842元、滯納金600元、手續費994元 及已到期利息1,351元,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參加債 務協商,在96年1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附加年息5%、分 80期、每期繳納61,208元,按各銀行之債權比例攤還之協議 ,協議之無擔保還款計畫,就占總債權比例4.31%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債權即上述本金82,842元及已到期利息1,351元( 合計84,193元),每期比例攤還1,240元;其後被告僅於96 年2月份繳納1期,攤還原告1,240元,即未再繳款,自已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迭經催討無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被告參與債務協商後,僅於96年年2月份繳納1,240元,如此 毀諾後,依協議書約定,雙方先前所有之協商條件均告失效 ,即應回復適用原契約,故被告繳納之上述款項祇能按原契 約約定之順序,沖抵已到期利息1,351元中之部分,未能抵 充本金。
三、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對花旗銀行極為陌生,從未與該銀行發生過金錢往來, 更未向該銀行借貸,何需清償。
㈡被告曾向華僑銀行貸款(現合併為花旗銀行),另有向土地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申 辦信用卡。
四、被告雖否認還款義務,惟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協議書影本所載之「丙○○ 」簽名,與①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5日北縣樹戶 字第0970002269號函檢附之住戶變更戶籍申請書上簽署之「 丙○○」,②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7日 ()港匯銀總字第2981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署之「丙○○」③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山分行97年5 月19日 ()港匯銀中字第053號函檢附之麥克晶片現金卡領 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簽署之「丙○○」④聯邦商業銀行97年 5月16日 ()聯銀信卡字第3306號函檢附之白金卡優先升等 簡易申請書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8日 ( )新光銀信卡字第1993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之「丙○○」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業務控管部97年5月14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259號函檢附 之印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之「丙○○」⑦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簡易型分行97年5月12日渣打商銀 永和字第09700020號函檢附之印鑑卡上簽署之「丙○○」⑧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被合 併消滅後之存續公司)97年5月8日 ()台企字第1917號函 檢附之華僑商業銀行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之「丙○ ○」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97年5月5日 ()樹林字 第1419751086號函檢附之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換卡申請 暨消費帳款自動轉帳授權書上簽署之「丙○○」⑩慶豐商業 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年5月6日 ()消卡險字第181號 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之「丙○○」⑪永豐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97年5月12日永豐銀中山分行 ()字第00012號函 檢附之印鑑卡上簽署之「丙○○」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 5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706489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署之「丙○○」⑬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3日陳 報狀檢附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之「丙○○」⑭台灣土地 銀行樹林分行97年5月22日樹存字第0970000158號函檢附之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之「丙○○」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7年月26日陳報狀檢附之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 之「丙○○」,其「雷」字之「雨」部均自上一橫右端連向 左下方後由右上向左下斜劃左、右兩豎,另直劃兩豎代表四 點水,「雷」字下方之「田」部則均自右下角上勾後將中間 之土劃寫成七字,其「勳」字之「重」部最上一撇均自左上 斜向右下,下方之「火」部亦皆由左上向右下斜捺四點,且 其最後一點與「力」部之長撇相連,可見上述「丙○○」簽 名之筆劃結構及連筆方式相符,顯係同一人之筆跡;參照被 告稱:「被告有向華僑銀行貸款,現在變成花旗銀行。(被 告有沒有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 、慶豐銀行、永豐銀行、匯豐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銀行、聯邦銀行等借款或是信用卡 ?)信用卡是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 行這幾家有」(見本件97年4月23日辯論筆錄),足認原告
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協議書上之「丙○○」係被告所 簽署。
㈡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協議書既經被告本人簽名,按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本應推定上述書證為真正,被 告就此復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自不得否認各該文書所載內容 之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1日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領用0 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之12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餘款應加計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計付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份起未繳款,截至同年10月底為 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82,842元、滯納金600元、手續費994元 及已到期利息1,351元未還,嗣被告參加債務協商,在96年1 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附加年息5%、分80期、每期繳納 61,208元,按各銀行之債權比例攤還之協議,協議之無擔保 還款計畫,就占總債權比例4.31%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債權即 上述本金82,842元及已到期利息1,351元(合計84,193元) ,每期比例攤還1,240元,其後被告僅於96年2月份繳納1期 ,攤還原告1,240元,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無果等情,業 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申請書各1紙 、花旗信用卡月結單3紙之影本為證;而前述信用卡申請書 及協議書係被告所簽署,已如前述;若被告未曾向原告申領 信用卡簽帳消費,焉會參與債務協商後於96年2月間繳納61, 208元之款項,上述信用卡95年11月份帳單記載之95年10月 31日扣帳之623元,又豈會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 年5月16日 ()富保業發字第110號函所示係用以繳納丙○ ○投保之個人責任險,足證原告上述主張屬實,被告反此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按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攤還1期後,即未再繳款,依卷附之協議書 第3條約定,其先前達成之債務清償協議全部視同無效,剩 餘未還之信用貸款應回復按其與原告簽訂之原契約辦理,則 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述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及其應計之利息、 滯納金、手續費,自得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842元及自9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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