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游千慧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大 眾銀行MUCH現金卡,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手 續費則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 點25計付,每月結算一次,如逾期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1103元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伊已向法院依 消債法聲請更生置辯。經查: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 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 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 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3元 ,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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