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6920號
PCEV,96,板簡,6920,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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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與松江路交會口處,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被告 雖未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駕駛營業計程車 305-MP號速度過快且未注意前方車況,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與松江路交會口處,撞擊騎乘BJE-820機車經過閃避不及 之原告,致原告牙齒斷落、多處體傷並有機車毀損,經板橋 市海山分局交通隊員警現場處理並送往亞東醫院急診,有亞 東醫院、王憲忠診所、儒林診所、晴天牙醫醫院診斷書、佳 樂機車行收據可證。而事故發生日,被告立有切結書一份虛 偽表示願意擔負所有對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求原告 放棄執行業務傷害罪告訴權利,原告不疑有他,又因體傷疼 痛行動不便,一直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詎料被告對原告 虛與委蛇表示一定負責賠償而拖延時日,被告俟後更換行動 電話號碼,避不見面逃避賠償責任。另原告白日以中央果菜 市場批發商維生、夜間於北一文理補習班研究所班用功進修 ,因車禍發生受有體傷無法依補習班進度上課且完全喪失工 作能力達35日、工作收入損失新台幣(下同)18480元,迭 因手肘受被告車輛撞傷無法搬運貨物、需僱用扛夫增加工作 上支出。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27900元、往來醫療 機構車資3920元、手肘腳踝保護束具1200元、扛夫費用支出 84400元、已交學費21000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且受被告 花言巧語以虛偽切結書蓄意欺騙致原告喪失刑事業務傷害罪



告訴權,課業擔誤遲延、客戶流失、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 求賠償慰撫金250000元,本件扣除被告前已給付2000元,因 被告逃避拒不回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403060元(依原告上開請求合計正確總金額應 為406900元;其中係因原告請求四家醫藥費共計為30700 元 ,陳報狀此部分合計誤算為28860元,嗣扣除經訴訟中更正 3060元部份為460元及撤回另100元、100元二張之醫藥費後 ,即正確醫療費請求合計應為30700元-(0000-000)- 100-100=27900元,再加計上開原告主張其餘各項金額, 即正確總金額合計應為27900+18480+3920+1200+84400 +21000+250000=406900元,核併敘明)。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6日駕駛營業計程車305-MP號速度 過快且未注意前方車況,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松江路交 會口處,撞擊騎乘BJE-820機車經過閃避不及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身體之頭部外傷、下巴、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即臉 部擦傷、右手擦傷、兩側膝關節擦傷等,此經板橋市海山分 局交通隊員警現場處理並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及原告經王獻忠 診所診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獻忠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行為 具有過失之責,亦有被告於94年4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上自承 過失願負賠償之責在卷可資證明,此有原告所提切結書影本 為證,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原告上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參以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 上事證所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閃避不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 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 告因上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 藥費用27900元(1120+200+24300+2280=27900),陳報 狀誤載為28860元,雖提出收據影本為證,然查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發生日期為94年4月6日,原告於該當日經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診治所診斷傷勢載為頭部外傷,下巴、右膝、右手多 處擦傷等傷害,及經於94年4月7、8、9、12日前往王憲忠診 所診斷治療,亦載為臉部、右手、兩側膝關節擦傷等傷害, 及宜治療休息1週為宜等語,此有卷附上開二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是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於上該2張診斷證明 書範圍內,即94年4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醫療費460 元、94年4月9日於王憲忠診所之醫藥費100元,此有醫療收 據2張影本為證,應予採認。逾此之範圍,即94年4月12 日 含其嗣後再休養一周即如至94年4月19日以後於上開醫療診 所所提出之費用,即逾依上開診斷證明所證休養期間外所為 之醫療費用,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傷勢間為必要支出之證據 ,依法即尚難准許。另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如晴天牙醫之醫藥 費用、儒林居中醫診所之醫藥費用,原告雖並提出儒林居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挫傷,惟本院審於上開車禍發生 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分於前述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王憲忠診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係僅受 有如前所述之身體擦傷等情,並未見挫傷或牙齒之傷害,且 原告所另提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或於本件車禍發生已離相當 時日,於本院前所認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或其後97年4月7日 至4月12日就診之證明並無證據證明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該挫傷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 即難再採認。是以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於上開 560元(460+100=560)部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35天不 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共計所 受之工作損失為18480元(15840元÷30日×35日=18480元) 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受有35天不能工作之損害,經查:本 院依前述所採認原告所提王憲忠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經原告於 94 年4月12日最後一次於該診所診治後所載宜休養一週之情 ,因認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自事故發生日(即94年4月6 日)起至上開最後一次看診日後一週之日(即94年4月19日 )止,共計14日,以基本工資計算,復查基本工資於94年4 月係每月15840元,每日528元,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 7392 元(528元×14日=739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往返醫療院所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920元,雖提



出計程車收據18張影本為證,然如前所述,依亞東紀念醫院 及王憲忠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於94年4月6日至亞 東紀念醫院急診,及同年月7、8、9、12日至王憲忠診所看 診,故其得請求之車資依所提車資收據僅為同年月6、7、9 日之車資部分共計695(即280+170+70+175=695)元應 認有理,是以原告請求往返醫療院所車資於上開695元部份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
㈣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須購置醫療輔 具計12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損害之支出證明, 且依上本院所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僅受有擦傷之傷害 ,並未見挫傷,原告就醫療輔具之支出與被告行為尚無證據 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予准許。
㈤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扛夫及運費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工作需 增加扛夫及運費84400元,雖其並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然此皆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車禍傷勢所致之相當費用,且依本 院所採認其車禍所受之傷勢觀之,亦尚無有因此增加扛工及 託運費用之相當因果關係,復與所請求工作損失為同一範圍 ,自難再予准許。
㈥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因傷而無法 至補習班上課,損失已繳學費21000元,雖提出收據影本為 證,然此部分損害,核與本件被告上開所認之過失傷害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予准許。
㈦慰撫金部分:
至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身體之傷害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然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是由本院爰審酌本件原告為採購經理,此有原告所提 在職證明書為憑,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明 細,其93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給付總額為160296元、名下汽 車1部;94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給付總額為4680元、名下汽 車1部;95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給付總額為14725元、名下汽 車1部等資料及被告侵害行為之嚴重性、原告所受身體傷害 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為此,本院綜上事證,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647元 (560+7392+695+60000=68647)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又 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前已給付2000元,故原告請求66647元( 00000-0000=66647)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法就此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 告部分,則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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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