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號
TCDM,106,交易,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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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智以販賣水果為業,平日須駕車載運水果進市場補貨, 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4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 清路180之40號前,欲右轉彎進入果菜市場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莊子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路同向右後方 直行通過上開處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張政智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莊子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 二、三、四蹠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子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4頁、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政智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莊子奇受有前開 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當時已經下班,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要去市場拿櫻桃 給剛開完刀的父親,伊應是普通過失而非業務過失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子奇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10頁、第24頁)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1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明確(見他卷第 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被 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5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049號函檢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第二、 三、四蹠骨頸骨折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與被告之駕車過 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 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 ,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 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 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 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 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車禍當時伊是在賣水果,當時是要 載運水果進市場補貨,開小貨車是伊販賣水果業務上所需 要等語(見他卷第20頁),核與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自小貨車上裝載6箱水果約100台斤乙情相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 他卷第10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載運水果進 市場補貨無疑。是被告以開車載運販賣水果為業,且為完 成販賣水果之主要業務,需經常性駕駛汽車載貨作為達成 主要業務之直接密切手段,故其駕駛汽車自屬執行主要業 務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被告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 務。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肇事當時係下班要去 市場拿櫻桃給剛開完刀的父親等語,然與其偵查中所供述 及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不符,難信為真,況依前揭說明,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不因其駕駛時間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 有差別,是被告事後辯解其非業務過失云云,洵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 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導 致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且 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於106年4月9日前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05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屆期表示因收入 不穩定,且薪資不高,家中有大筆醫療支出,故無法履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過失否認業務過失犯行,暨其為 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對量 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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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