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18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主張本件雙方當事人對 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存有極大爭議,然該爭議之判斷涉 及高度科技專業性,絕非原審憑一己主觀認知所可論斷,故 原審應依職權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鑑定,始為 適法,並援引本院92年判字第1423號、第1568號、第643號 、第54號等判決見解為據,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 判決以系爭貨物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在案,認勿庸再另送其他 機關鑑定,尚難認有違職權調查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如此認 定違反上開有關判決揭示凡涉及高度科技專業性,法院不得 憑一己主觀認知論斷,而應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請客觀之權 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鑑定之重要法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 前訴訟程序未依職權就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散電阻另送其他機 關鑑定,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末查證據調查行政法 院原可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毋庸 再為調查,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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