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12號
再 審原 告 來亞服飾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