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11號
再 審原 告 來亞服飾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受判決無漏稅之情形,而營業 稅法第51條第3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兩者構成要件相同, 依本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難謂兩者無法條 競合之情形,則再審原告自不應再受行為罰之處罰。又本件 為未確定案件,依財政部民國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 535500號函,再審被告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 第831601371號函辦理,應就實際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 且再審原告並無漏稅結果,且無故意、過失卻受行為罰,原 審就此均略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應有營業 稅補稅及漏稅罰,判決主文則為行為罰,顯有矛盾。且依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採總額扣抵方式,故短開或漏開 發票非必然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再審被告未客觀具體舉證再 審被告租金之收入,再審被告任意認定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不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且經敘明:本件再審 原告與漢登公司間所簽訂者雖名為「合作合約書」,然依其
約定,其實為將店面,連同店內裝潢及水電等提供給漢登公 司使用;並因該店面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由漢登公司銷售給再 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銷售給消費者;且亦無由漢登公司為 商品銷售價格及銷售方式之授權,故其實為由漢登公司按實 際銷售額之一定比例計算金額於再審原告,作為使用該店面 對價之租賃契約,並非關於服飾等商品之買賣契約或經營服 飾店之合夥契約,亦與一般加盟店或受託代銷之型態有別。 又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 違章;營利事業就其應正確開立憑證依法既具有注意義務, 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有違反本條規定之過 失。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屬行為罰性質,其要件之涵 攝,核與該行為實質上是否發生漏稅之結果無涉等情甚詳。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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