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402號
TPAA,97,裁,3402,200806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02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念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89年度行存字第5號所提存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臺佰萬元參紙(號碼D073935-D073937)、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號碼C020454)、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紙(號碼B016480-B016482),合計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配售眷舍事件,前依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89年度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80萬 元,聲請對相對人國防部軍務局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實 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抗告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承受國防部軍務局業務)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業務)雖主張受有損害,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業經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判決 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 雖謂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送達 回執為證,惟抗告人對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催告係以 「律師函」為之,而非存證信函,其文件內容並無從證明, 難謂抗告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返 還提存物之法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涉及國宅配售聲請假處分事件,除抗告 人外,尚有其他相同情形之3人已由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 物,或曾命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就返還提存物事件表示 意見,惟相對人均未否認曾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律師函或於 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況存證信函並非法定之要式通知,詎 原審法院竟未先命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予以表示意見, 即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經驗法則等



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人返還提存物,業據其於原審提出 該院89年度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89年度行存字第5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 、律師函2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37號 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相對人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部分,抗告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因之對抗告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敗訴 確定在案,足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抗告人所聲請之上 開假處分,並無損害發生,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而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部分,則未據其行使權利或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抗告人返還提存物 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催告均係以 律師函而非以存証信函為之,惟法律並未規定催告應以存証 件函為之,且抗告人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証,而相對 人均未否認其曾收受上開律師函(在原審96年度聲字第23號 一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亦坦承其曾收受律師函),尚難認 以律師函催告即不合法定程式。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之催告係以「律師函」為之,而非存證信函,其文 件內容並無從證明,難謂抗告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與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要件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許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